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1387號
CYDV,96,票,1387,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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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金台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民國96年9月15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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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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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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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9月15日 │180,000元 │未載 │96年9月15日 │TH0698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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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9月15日 │180,000元 │未載 │96年9月15日 │TH0698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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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9月15日 │182,851元 │未載 │96年9月15日 │TH0698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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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台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