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
352 、332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9
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立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立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嗣陳 美麗、陳福村、黃宇宏、江志宏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21時許 ,前往高立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住處 ,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小蠻腰藍牙喇叭共 6 個(已分別發還陳福村、黃宇宏、江志宏),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美麗、陳福村、黃宇宏、江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立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麗、陳福村、黃宇宏、江 志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105 年8 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5 年8 月27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5 年9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被告犯案時所著衣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時、地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係持車窗擊破器為行竊工具以遂行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又該物質地堅硬,且得破 壞夾娃娃機臺之玻璃,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再者,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犯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 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福 村、黃宇宏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為警查扣 之藍芽喇叭6 個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宇宏、陳福村、江志 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考,並考量被告已分別 與告訴人陳美麗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黃宇宏、江志宏於106 年2 月8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和解及調解條件 ,賠償告訴人陳美麗、黃宇宏及江志宏之損失,告訴人黃宇 宏、江志宏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復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如附表 編號2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陳福村所有之小蠻腰藍牙喇叭 2 個,皆已變賣出售,1 個賣500 元,共得款1,000 元(見 本院106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筆款項雖未經扣
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竊得告訴人陳福村、黃宇宏之 小蠻腰藍牙喇叭各1 個,及如附表編號3 所竊得告訴人江志 宏之小蠻腰藍牙喇叭4 個,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福村、黃宇宏及江志宏,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 爰依刑法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竊得告訴人陳美麗所有之小藍 牙音響7 個,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竊得告訴人黃志宏所有之 小蠻腰藍牙喇叭3 個,該等物品之變賣出售所得4,500 元, 亦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 陳美麗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黃宇宏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 該2 人損失等情,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 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持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 犯行時所用之車窗擊破器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復供稱該擊破器業已丟棄(見同上筆錄第3 頁), 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擊破器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亦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車窗擊破器毀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娃娃機臺之玻 璃,致使各該機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 美麗、陳福村、黃宇宏及江志宏,因認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又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於如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陳 美麗、陳福村、黃宇宏及江志宏均於警詢時陳稱僅提出竊盜 告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35 2 號卷第9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91 號卷第17、21、 25頁),足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經 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各該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5 年8 月│新北市中│陳美麗│高立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高立彥犯攜帶兇器竊│
│ │24日1 時35│和區廣福│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分許 │路96號之│ │、地,趁無人注意際,持其│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夾娃娃機│ │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日。 │
│ │ │ │ │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 │ │
│ │ │ │ │支(未扣案),敲破店內夾│ │
│ │ │ │ │娃娃機臺之玻璃(所涉毀損│ │
│ │ │ │ │罪嫌未據告訴)後,徒手竊│ │
│ │ │ │ │取陳美麗所有置放於該機臺│ │
│ │ │ │ │內之小藍牙音響7 個(價值│ │
│ │ │ │ │共計新臺幣【下同】3,050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變│ │
│ │ │ │ │賣出售,得款3,000 元。 │ │
├──┼─────┼────┼───┼────────────┼─────────┤
│ 2 │105 年8 月│新北市中│陳福村│高立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高立彥犯攜帶兇器竊│
│ │27日8 時41│和區南華│、黃宇│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分許 │路74號1 │宏 │、地,趁無人注意際,持其│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樓之夾娃│ │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娃機店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支(未扣案),敲破店內分│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屬陳福村、黃宇宏所有之夾│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娃娃機臺各1 臺之玻璃(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涉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後│ │
│ │ │ │ │,接續徒手竊取陳福村所有│ │
│ │ │ │ │置放於該機臺內之小蠻腰藍│ │
│ │ │ │ │牙喇叭3 個(價值共計4,80│ │
│ │ │ │ │0 元,其中1 個已發還陳福│ │
│ │ │ │ │村)、黃宇宏所有置放於該│ │
│ │ │ │ │機臺內之小蠻腰藍牙喇叭4 │ │
│ │ │ │ │個(價值共計6,400 元,其│ │
│ │ │ │ │中1 個已發還黃宇宏),得│ │
│ │ │ │ │手後離去,並將其中5 個小│ │
│ │ │ │ │蠻腰藍牙喇叭變賣出售,得│ │
│ │ │ │ │款共計2,500 元。 │ │
├──┼─────┼────┼───┼────────────┼─────────┤
│ 3 │105 年9 月│同上 │江志宏│高立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高立彥犯攜帶兇器竊│
│ │2 日4 時30│ │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分許 │ │ │、地,趁無人注意際,持其│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日。 │
│ │ │ │ │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 │ │
│ │ │ │ │支(未扣案),敲破店內屬│ │
│ │ │ │ │江志宏所有之夾娃娃機臺之│ │
│ │ │ │ │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 │
│ │ │ │ │訴)後,徒手竊取江志宏所│ │
│ │ │ │ │有置放於該機臺內之小蠻腰│ │
│ │ │ │ │藍牙喇叭4 個(價值共計6,│ │
│ │ │ │ │400 元,均已發還江志宏)│ │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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