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565號
TPSM,85,台上,4565,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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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五號頑皮豹遊樂場之負責人,該電玩店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樸克」四十台,並扣留暫時放置於該遊樂場內,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詎上訴人不甘損失,囑咐其現場經理石春子處理,經吳旺金介紹向林中信(石、吳、林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購入四十台「金樸克」舊機台,再送交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充當被查扣之機台,以此方法隱匿原被警察查扣掌管之「金樸克」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持以在該遊樂場內繼續營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第一審判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桃園市○○路○段十三號住所,因其同居人、受僱人拒絕收領,已將判決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合法送達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云云為論據。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明文,須有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送達,即有未於送達處所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抑或受送達之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而又難為留置送達等情形,始得為寄存送達。核閱本件第一審送達判決書與上訴人之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所載,僅記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而已,並未記載有何上述無從送達或拒絕受領難予留置之情事,則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同居人、受僱人拒絕受領」一節,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審就此寄存送達之要件是否具備,亦未詳細調查,致上述送達之過程是否合法,事實有欠明瞭,本院亦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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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