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16號
CYDV,95,訴,616,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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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秀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而心生怨隙,竟基於意 圖散佈於眾而毀損原告之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4 日 在嘉義市某處郵筒連續將內容為「嘉義市○○街229 之24號 ,丙○○是一個超高貸的人,說的話都是謊話,她的嘉義縣 水上鄉○○段的土地值肆佰多萬的公告土地,可以借貸約3 千萬,而沒有付擔保品,‧‧‧她善於偽裝成富婆,跟上流 社會的人來往,其實她的賓士車,ZZ—,也不是她 買的車,是彰化某某租車行的車,‧‧‧她是一個被離的婦 人,‧‧‧我願提供稅捐處,她的財產總表,附二份文件, 可以清楚知道她負債多少錢。你們知道丙○○在嘉義地方法 院內、刑事和民事(負債)有多少件嗎?」之毀損原告名譽 的信函(下稱系爭信函)2 份,寄至設於嘉義市○○路309 號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土銀嘉義 分行)貸款部及設於嘉義市○○路242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而指摘 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私事,致使銀行拒絕貸款與原告,原告 外出亦遭他人指指點點,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曾寄發系爭信函至土銀嘉義分行貸款部 ,惟系爭信函係寄給該分行貸款部周敏振,並無散佈予不特 定多數人(即該分行職員)之意思,主觀上並無誹謗原告之 故意,至周敏振是否將系爭信函交給其他行員,係屬其個人 之行為,非被告之本意,且被告並未寄發系爭信函至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對 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寄發系爭信函內容均為真實 ,且係為提醒該分行勿給予超額貸款,以確保自身權益。㈡ 系爭信函意旨係在告知土銀嘉義分行放款部,原告以其公告 現值4 百餘萬元之土地向該分行貸款3 千萬元,有超高貸之 疑,被告有揭發該分行違法超貸之意,而土銀嘉義分行為公 營行庫,被告之指摘、傳述尚非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系爭信 函所指原告是超高貸之人,所言均為謊言,必須查證等語, 均係針對超貸一事而言,雖涉及私德,但顯與公共利益有關 ,蓋原告以謊言超貸,將使公營行庫核准超貸致其債權無法 滿足,豈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確已離婚,而車牌號碼前 2 字相同者,例如:ZZ、YY、AA等,均為出租車行之牌照, 原告所駕駛ZZ—賓士車是出租小客車,以原告之身 分駕駛租來之賓士車並以低價土地向銀行超貸約3 千萬元等 情以觀,被告之指摘顯為真實,且非純屬私德。㈢次按假扣 押乃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請求,非當然與將 來確可請求之金額相同,被告寄發系爭信函至土銀嘉義分行 ,主觀上係認為原告竊佔坐落嘉義市○○○段0466之0044地 號土地,並鋪設地磚、搭建車庫,除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150 萬元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亦對原告聲請假扣押。㈣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所指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所寄發系爭信函內容均屬真實,且 非純屬私德,並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非出於誹謗原告之惡意 ,核其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請求賠償150 萬元顯無理由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信函至土銀嘉義分行乙節,為被告自 認,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亦將系爭信函寄發至玉山 銀行嘉義分行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於刑事告訴狀 及偵查中之指述,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所收到之信件內容僅有 「假扣押聲請狀」,並未包括系爭信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53 號妨害名譽卷宗第2 頁至第3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30頁),而原告雖主張上開假扣押



聲請狀內容與系爭信函內容相同云云,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誹謗原告之故意,且所述均為真實等語,惟 查:㈠證人周敏振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124 號偵查時結證稱略以:當時我係土地銀行授信部襄理, 我接到信件時,信件並未寫收信人,授信部有5 名職員,而 且會輪調,授信部以外他人也有可能看到該信,我接到信後 有給另外一位經辦人看等語(他字卷第23頁),此外,另有 信封、系爭信函影本附卷可查(見上開交查字第453 號卷第 5 頁、第6 頁)。而自系爭信函信封記載以觀,既屬無需特 定人收訖之國內平信,又僅於收受信件人處載明土銀嘉義分 行貸款部而未於信封指定特定人收受,則土地銀行貸款部收 受後,得閱覽之人豈能僅限於特定人?況依證人周敏振所述 ,貸款部門平時有5 人,更可能因輪調而異其成員,是被告 於寄信之時,客觀上自無特定收受信件人之可能,則系爭信 函經寄送後,即已置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下,被告將 系爭信函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應可認定。㈡另自系 爭信函內容觀之,不惟具體指名原告,更於內容之始即對土 銀貸款部門指摘原告「是一個超高貸的人」、「說的話都是 謊話」、「她善於偽裝成富婆」、「她是一個被離婚的婦人 」等具體內容,而「超高貸的人」文義本即指貸款超過資產 ;又「說的話都是謊話」、「她善於偽裝成富婆」更係表彰 該人所言毫無誠信,生活起居故意偽以遠超過其資力程度之 外表掩飾,而貶低其社會地位;所謂「她是一個被離婚的婦 人」,文義中既承襲封建遺毒,以「被」離婚之語形容,對 照舊時女子因犯七出「遭休」之例以觀,其意指該女子鑄錯 遭棄之意涵,不言可喻,被告以此用語相加以原告,倘非羅 織其已無夫家資力支持之孤身困境情事,何以措詞如斯!綜 觀被告於信函內前揭用語,顯貶低原告之信用、人格,或辱 其離婚身分,綜合系爭信函前後文句整體內容以觀,顯以指 摘原告信用情形低落之不實具體內容,在在均表明對於原告 信用為貶抑之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顯足以貶損、 毀壞原告之名譽。被告雖辯稱系爭信函所述均為真實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㈢又原告雖辯稱其寄發系爭 信函係為確保其債權,並提醒土銀嘉義分行勿給予超額貸款 云云。惟被告果真出於此意,則被告僅需在信函中指出原告 之前貸款未提出擔保或所提擔保不足即可,又何需於信函中 指摘原告所「說的話都是謊言」、「她善於偽裝成富婆」、 「她是一個被離婚的婦人」等不實且貶抑人格之內容,又被 告亦明知系爭信函寄給銀行後,會造成丙○○信用受損(本



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妨害名譽卷宗第91頁),則被告所 辯,殊不可採。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乙節,應 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銀行拒絕貸款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而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所指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二專肄業,目前為建設公司 之董事長,及被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均為 他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被 告擁有土地21筆及房屋4 筆。本院斟酌被告係以寄發系爭信 函至特定銀行而非訴諸媒體或網路之方式加害原告,原告之 身分、地位,兩造之學歷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 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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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