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 罪事實欄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所記載之「處理」均刪除,第三行之「竟共 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修正為「竟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第八行之「廢水」修正為「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廢水」、最後第二行之「強酸」後補充「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證據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事業廢棄物之(一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亦有明訂。而被告甲○○傾倒之 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及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係記載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 於論罪法條欄卻係記載從事廢棄物「處理」,是其論罪法條 欄應係誤載,且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而被告係同時 觸犯上開二款法條罪行,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未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七號刑事判決 參照)。起訴書認應論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 誤會。被告與陳海山、黃勝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受僱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對環 境及社會大眾生活品質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起訴書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 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