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552號
TPSM,85,台上,4552,199609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與其夫李敏祥感情不睦,發生爭吵,李敏祥表示要將家中電話停掉,不讓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聞言,一時氣憤,竟於同年五月七日趁李敏祥不知,持其事先竊得李某所有印章一顆、身分證一枚(竊盜部分偵查中因李敏祥撤回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至交通部鹿港電信局,以上訴人本人為代辦人名義辦理原登記在李敏祥名下之0000000號電話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之手續,而在該局市內電話申請書上「原客戶簽章欄」內盜蓋李敏祥印章,同時在「新客戶簽章欄」內蓋用其本人印章,以表示雙方就該電話過戶已有合意,並將之交予該電信局承辦公務員留玉雪,將此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磁碟文書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李敏祥及電信局對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就上訴人被訴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在住宅竊取李敏祥所有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竊盜部分亦已撤回告訴),偽造李敏祥名義取款憑條持以提領現金新台幣五千九百七十元部分認不成立犯罪,乃說明毋庸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與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係趁其夫李敏祥不知,持事先竊得之李敏祥印章一顆、身分證一枚,偽造李敏祥名義之市內電話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擅將李敏祥名下電話過戶予上訴人本人等情,於理由欄一內,係以上訴人係在其夫李敏祥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前往辦理電話過戶手續,為其主要之論據。然對上訴人被訴竊取李敏祥印章一顆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繼而偽造李敏祥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該合作社詐領存款部分,於理由欄三內,原亦認為李敏祥事先並不知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八行、第九行),却又以李敏祥對於上訴人屬日常處理事務之行為,已有概括同意授權為由,認為上訴人對此部分行為,無任何犯意,不成立犯罪。前後所為之判斷,並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欺罔或利用他人之錯誤等詐術行為,使人為物之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依其情節,即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欺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法院均應加以審判。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倘屬無訛,則上訴人顯已使用偽造李敏祥名義之電話申請書,持向鹿港電信局辦理電話過戶手續,致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將李敏祥電話過戶為上訴人名下,其行為似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適合,檢察官縱未就此部分之詐欺罪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具牽連關係



時,仍應一併加以審判。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亦有未合。㈢、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事實審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李敏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時,就其發現印章、身分證「遺失」之時間,或稱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或謂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後殊不一致(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反面)。又李敏祥在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曾提出登報遺失聲明作廢啟事之剪報影本一紙(第七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但該剪報影本上,並無任何刊登日期之記載,究係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辦理電話過戶手續前即已登報﹖抑在電話過戶手續後,因夫妻不睦爭吵方始刊登﹖關乎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此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證據,未加究明,遽於判決內,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自難謂為適法。再依卷附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李敏祥與上訴人訂立之和解書內容觀之,第六條載明:「雙方誤會均已釐清,……甲方(李敏祥)承認訟爭之電話,乃乙方(上訴人)以甲方名義申請,並由乙方繳費」(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苟屬非虛,則該電話原屬上訴人所有,而借用李敏祥名義申請登記,事後縱經上訴人擅自辦理過戶手續,回歸上訴人名義,能否認為足生損害於李敏祥﹖尚待查明。況二人既具夫妻關係,同財共居,李敏祥復稱二人之身分證、印章均放置在一起(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一具電話之價值不高,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之犯罪故意﹖實情究竟如何,原審在未查明釐清前,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