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04號
CYDM,96,訴,704,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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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八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楊石龍(另案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何德勝(參與期間僅至九 十四年十月間,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 四月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仔」之成年 男子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聯絡後,即自九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起,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 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甲○○擔任聯絡「車手」 工作,楊石龍何德勝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 內之金錢及將贓款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渠 等分工模式如下:甲○○先依該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小 金仔」電話指示,通知楊石龍何德勝分別前往高雄市○○ ○○道空軍一號客運及聯興客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楊石 龍、何德勝於每日上午九時以前分別持所領得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功能 是否正常,楊石龍何德勝再將能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 予甲○○甲○○再電話通知「小金仔」之上開大陸地區犯 罪集團成員,以供渠等施行詐欺。而「小金仔」及其所屬「 阿強」、「A組」、「B組」、「D組」及「F組」等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者 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者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甲○○則等候犯罪集團成員「小金仔」電話通知 入帳及可領款帳戶後,即通知楊石龍何德勝持上開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至「小金仔」指示可提領之各金融機構所設自 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提領一空,甲



○○並通知楊石龍將主要贓款匯款至「小金仔」指定之帳戶 內,另楊石龍領取之小額贓款及何德勝領取之贓款則直接交 與甲○○甲○○再依「小金仔」指示,給予何德勝每提領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抽取二百元(提領總金額百分之二) 、給予其本人、楊石龍提領總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甲○○楊石龍合計為總提領金額百分之五)作為報酬,而甲○○楊石龍何德勝均恃此維生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八日七時二十分許,甲○○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六十九號十六樓之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查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楊石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時 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三五二號居所,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何德勝則於九十五年 六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四 八巷五弄五號十樓住處內,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石龍何德勝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詞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情詞相 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詐騙詐戶通報 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四一五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三一一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甲○○固僅負責聯絡楊石 龍、何德勝為上開測試帳戶、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及將贓 款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然其既係與大陸地 區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仔」等之成年男子為首之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擔任大陸地區成員與在台「車 手」聯絡工作,而實行上開犯行,並從中按提領總金額依比



例抽成以牟利,是其上開行為顯均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仍應對 於附表一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疑。是本件被告事證 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 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 第二十八條亦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 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 」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 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本件被告甲○○ 與另案被告楊石龍何德勝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就如附表一所示即為警查獲遭本院羈押前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然廢止前常業詐欺罪之法 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然修正後刑法將上開常業犯規定刪除後,將如附表所示 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則 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廢止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 ,自以適用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故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 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
㈣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 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 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 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係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 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就涉及實質刑罰權規範內容有利不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綜 合罪刑比較結果,均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併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雖於本院供稱其參與上揭犯行 時,另有其他工作,然上開犯行均先由其他集團成員電話聯 絡被告,再由被告通知楊石龍何德勝前往貨運站或客運站 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經楊石龍何德勝測試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各項功能,並電話回報被告,再由被告回報其他犯罪 集團成員,另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繼而由被告獲集團成員電話 通知後,復由被告通知楊石龍何德勝前往提領贓款,並從 中按比例抽成以牟利,顯有完整之犯罪計劃與細膩之行為分 工,並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 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常業犯罪無疑。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廢止前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石龍何德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小金仔」、「阿強」、「A組」 、「B組」、「D組」及「F組」等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累犯 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 件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如前述)。而構成實 質上一罪之各個犯罪行為,均屬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該各 個犯罪之犯罪時間,均不失為該實質上一罪之犯罪時間,若 法定本刑屬有期徒刑以上之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行為係在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者,即屬累犯,不因其他 部分,係發生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或之後五年以外 ,而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而本件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從而被告所犯之常業詐 欺罪,雖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三號、四四號係開始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前,惟本件被告所犯其餘附表一常業詐欺行為 ,均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所犯,自 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得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以牟取 私利,對被害人之財產及金融秩序所生損害甚大,參與之期 間長達一年;前因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犯行,於高雄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審理期間(參卷附該 案件判決),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體認其行為破壞社會秩 序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嚴重性,然念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 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及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甲○○所有,然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另案共 同正犯楊石龍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楊石龍所有 共同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供述甚明(參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雖 係另案被告楊石龍所有,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甲○○及其他共同正犯楊石龍何德勝等所 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亦為被 告與另案共犯楊石龍何德勝上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範圍 所及,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 詐欺犯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另案被告楊石龍於九 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即已為警查獲,且均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羈押獲准,此觀被告甲○○、另案楊石龍於九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即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 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而 共同正犯何德勝亦無法直接與本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甚明。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欺取財之日期在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後,顯見上開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自非屬被告與另案共犯楊石 龍、何德勝上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範圍。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份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廢止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等語。惟按犯罪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明定:「洗錢」 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 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然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 一項列舉「重大犯罪」,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配合刑法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稱重大犯罪,已不包括常業詐欺罪,亦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有關掩飾、收受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刑罰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廢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二五二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 法既已廢除其刑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被訴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廢止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被害(匯款│被騙金額│詐騙方式 │犯罪所使用帳戶 │證據 │
│ │ │)時間 │(元) │ │ │ │
├──┼────┼─────┼────┼───────────┼─────────┼────────┤
│1 │王琮民 │94.05.07 │136000 │940507犯罪集團成員稱被│000000000000000中 │王琮民警詢筆錄(│
│ │ │ │ │害人有1張信用卡被盜刷 │國信託蔡中華帳戶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有2張帳單逾期未繳, │ │0000000000號第 │
│ │ │ │ │要幫被害人改金融識別碼│ │509-510頁) │
│ │ │ │ │,請被害人打電話 │ ├────────┤




│ │ │ │ │0000000000找陳麗珠,致│ │中國信託ATM客戶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交易明細表(見南│
│ │ │ │ │示匯款。 │ │縣警刑字 │
│ │ │ │ │ │ │0000000000號第 │
│ │ │ │ │ │ │511頁) │
│ │ │ │ │ │ ├────────┤
│ │ │ │ │ │ │王琮民訊問筆錄(│
│ │ │ │ │ │ │95偵字2915號第 │
│ │ │ │ │ │ │164反-165頁) │
├──┼────┼─────┼────┼───────────┼─────────┼────────┤
│2 │許木松 │94.05.05 │52483 │接獲000000000電話自稱 │000-00000000000000│許木松警詢筆錄(│
│ │ │ │ │偽卡防制中心稱被害人之│上海商業銀行鄭勝豪│見南縣警刑字 │
│ │ │ │ │大眾銀行現金卡資料外洩│帳戶 │0000000000號第 │
│ │ │ │ │,要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 │515-516頁) │
│ │ │ │ │轉帳金錢,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以大眾銀│ │中華郵政公司ATM │
│ │ │ │ │行預借現金卡 │ │儲戶交易明細表(│
│ │ │ │ │000000000000轉帳匯錢。│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 │ │0000000000號第 │
│ │ │ │ │ │ │517頁) │
│ │ │ │ │ │ ├────────┤
│ │ │ │ │ │ │許木松訊問筆錄(│
│ │ │ │ │ │ │95偵字2915號第 │
│ │ │ │ │ │ │29反頁) │
├──┼────┼─────┼────┼───────────┼─────────┼────────┤
│3 │陳秋帆 │94.05.08 │100000 │940508犯罪集團成員自稱│0000000000000000 │陳秋帆警詢筆錄(│
│ │ │ │ │是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稱│中國信託銀行王鴻益│見南縣警刑字 │
│ │ │ │ │被害人信用卡被冒用,信│帳戶 │0000000000號第 │
│ │ │ │ │用卡資料外洩,請被害人│ │518-519頁) │
│ │ │ │ │到銀行改識別碼;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中國信託ATM客戶 │
│ │ │ │ │錢。 │ │交易明細表(見南│
│ │ │ │ │ │ │縣警刑字 │
│ │ │ │ │ │ │0000000000號第 │
│ │ │ │ │ │ │520頁) │
│ │ │ │ │ │ ├────────┤
│ │ │ │ │ │ │陳秋帆訊問筆錄(│
│ │ │ │ │ │ │95偵字2915號第 │
│ │ │ │ │ │ │29反頁) │
├──┼────┼─────┼────┼───────────┼─────────┼────────┤




│4 │林金志 │94.05.07 │100000 │940507接獲犯罪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000 │林金志警詢筆錄(│
│ │ │ │ │稱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信│中國信託銀行王鴻益│見南縣警刑字 │
│ │ │ │ │用卡遭盜用,並提供2支 │帳戶 │0000000000號第 │
│ │ │ │ │電話00-00000000、 │ │522-523頁) │
│ │ │ │ │00-00000000給被害人查 │ ├────────┤
│ │ │ │ │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ATM客戶 │
│ │ │ │ │遂依指示匯錢。 │ │交易明細表(見南│
│ │ │ │ │ │ │縣警刑字 │
│ │ │ │ │ │ │0000000000號第 │
│ │ │ │ │ │ │524頁) │
├──┼────┼─────┼────┼───────────┼─────────┼────────┤
│5 │章嘉芷 │94.05.08 │100000 │940508接獲犯罪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00000│章嘉芷警詢筆錄(│
│ │ │ │ │語音電話稱被害人中國信│43國泰世華銀行蔡中│見南縣警刑字 │
│ │ │ │ │託卡費未繳,被害人依指│華帳戶 │0000000000號第 │
│ │ │ │ │示按9有1女子說被害人有│ │527-528頁) │
│ │ │ │ │張101信用卡費未繳,於 │ │ │
│ │ │ │ │940310、940313共刷5萬 │ │ │
│ │ │ │ │多,被害人稱無該卡片,│ │ │
│ │ │ │ │於是犯罪集團成員給被害│ │ │
│ │ │ │ │人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電話稱可能 │ │ │
│ │ │ │ │是銀行資料外流,又給被│ │ │
│ │ │ │ │害人00-00000000電話稱 │ │ │
│ │ │ │ │是警政署反詐騙電話,犯│ │ │
│ │ │ │ │罪集團成員叫被害人到提│ │ │
│ │ │ │ │款機操作卡片餘額並列印│ │ │
│ │ │ │ │、更改卡片密碼,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 │ │
│ │ │ │ │作而匯出金錢。 │ │ │
├──┼────┼─────┼────┼───────────┼─────────┼────────┤
│6 │劉玫伶 │94.11.18 │200000 │被害人接到電話佯稱被害│000000000000台北富│劉玫伶警詢筆錄(│
│ │ │ │ │人的先生為擔保人,因欠│邦銀行陳惠真帳戶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錢的人跑掉,要被害人的│ │0000000000號第 │
│ │ │ │ │先生負責,致被害人陷於│ │529-530頁) │
│ │ │ │ │錯誤,遂於941118依指示│ ├────────┤
│ │ │ │ │到富邦銀行存款機匯錢,│ │台北富邦銀行ATM │
│ │ │ │ │共匯10筆。 │ │交易明細表(見南│
│ │ │ │ │ │ │縣警刑字 │
│ │ │ │ │ │ │0000000000號第 │
│ │ │ │ │ │ │532頁) │




│ │ │ │ │ │ ├────────┤
│ │ │ │ │ │ │劉玫伶訊問筆錄(│
│ │ │ │ │ │ │95偵字2915號第 │
│ │ │ │ │ │ │29反-30頁) │
├──┼────┼─────┼────┼───────────┼─────────┼────────┤
│7 │陳美麗 │94.12.16 │39500 │94年12月中旬有名不詳女│000000000000土地銀│陳美麗警詢筆錄(│
│ │ │94.12.19 │ │子來電稱被害人中獎,要│行張秀萍帳戶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被害人先匯款繳中獎保證│ │0000000000號第 │
│ │ │ │ │金,被害人遂依指示把款│ │536-537頁) │
│ │ │ │ │項匯出2筆;第1筆941216│ ├────────┤
│ │ │ │ │匯13500元,第2筆941219│ │合作金庫匯款回條│
│ │ │ │ │匯26000元。 │ │聯、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申請書(見南縣警│
│ │ │ │ │ │ │刑字0000000000號│
│ │ │ │ │ │ │第5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郭淑貞 │94年10月底│600000 │94年10月底開始,歹徒以│00000000000000郵局│郭淑貞警詢筆錄(│
│ │ │起至 │ │國際電話自稱弘興科技股│朱俊鳴帳戶、 │見南縣警刑字 │
│ │ │94.12.9 │ │份有限公司稱被害人中獎│0000000000000魏秀 │0000000000號第 │
│ │ │ │ │了,要被害人先匯保證金│敏帳戶、 │543-544頁) │
│ │ │ │ │,又稱被害人不是會員又│000000000000000土 ├────────┤
│ │ │ │ │要被害人匯錢,致被害人│地銀行張秀萍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錢│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 │ │ │ │。 │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台灣土地銀行存│
│ │ │ │ │ │ │摺類存款憑條、郵│
│ │ │ │ │ │ │局ATM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 │ │0000000000號第 │
│ │ │ │ │ │ │546-548、551、 │
│ │ │ │ │ │ │554-555頁) │
│ │ │ │ │ │ ├────────┤
│ │ │ │ │ │ │郭淑貞訊問筆錄(│
│ │ │ │ │ │ │95偵字2915號第58│
│ │ │ │ │ │ │反-59頁) │
├──┼────┼─────┼────┼───────────┼─────────┼────────┤
│9 │武惠珊 │94.12.12 │13500 │941210被害人在家接到無│000000000000土地銀│武惠珊警詢筆錄(│




│ │ │ │ │顯示電話號碼之來電打她│行張秀萍帳戶。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手機0000000000自稱是香│ │0000000000號第 │
│ │ │ │ │港科技公司,稱被害人中│ │556-558頁) │
│ │ │ │ │該公司抽獎活動2獎,可 │ ├────────┤
│ │ │ │ │獲120萬元獎金,要被害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人繳律師費13500元,致 │ │書(見南縣警刑字│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0000000000號第 │
│ │ │ │ │示匯錢。 │ │559頁) │
├──┼────┼─────┼────┼───────────┼─────────┼────────┤
│10 │蘇伯根 │94.12.15 │400000 │941215接到電話自稱被害│00000000000000郵局│蘇伯根警詢筆錄(│
│ │ │ │ │人兒子蘇文章的朋友,因│楊忠岳帳戶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向地下錢莊借錢擔保,需│ │0000000000號第 │
│ │ │ │ │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 │561-562頁)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錢。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 │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 │ │0000000000號第 │
│ │ │ │ │ │ │563頁) │
│ │ │ │ │ │ ├────────┤
│ │ │ │ │ │ │蘇伯根訊問筆錄(│
│ │ │ │ │ │ │95偵字2915號第 │
│ │ │ │ │ │ │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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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式安 │94.12.12、│400000 │12月12日被害人在家接到│00000000000000郵局│張式安警詢筆錄(│
│ │ │94.12.13 │ │自稱高雄刑大金調科江進│陳昭成帳戶、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槿警官電話,稱要對被害│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號第 │
│ │ │ │ │人做錄音筆錄並傳送高雄│李春長帳戶 │567-568頁) │
│ │ │ │ │地檢;給被害人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電話,有自稱高雄地檢劉│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書記官之人開始訊問被害│ │0000000000號第 │
│ │ │ │ │人並稱檢察官要凍結被害│ │569頁、95偵字 │
│ │ │ │ │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陷│ │2915號第37反頁)│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
│ │ │ │ │941212、941213共匯2筆 │ │張式安訊問筆錄(│
│ │ │ │ │錢。 │ │95偵字2915號第 │
│ │ │ │ │ │ │30-31反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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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秋霞 │94.12.12 │150000 │941212被害人在家接到 │00000000000000郵局│吳秋霞警詢筆錄(│
│ │ │ │ │0000000000電話,有1冒 │陳昭成帳戶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充刑警大隊隊員江進棋稱│ │0000000000號第 │
│ │ │ │ │因被害人涉亞太金融專案│ │570-571頁) │
│ │ │ │ │,要被害人至高雄地檢開│ ├────────┤
│ │ │ │ │庭,請被害人聯絡書記官│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劉明賢0000000000,劉明│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賢稱被害人資金將受凍結│ │0000000000號第 │
│ │ │ │ │,要被害人找經管會田主│ │572頁) │
│ │ │ │ │任00-00000000,幫被害 │ │ │
│ │ │ │ │人開1國家安全帳號,致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示匯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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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蕭紀鳳 │95.01.03 │73500 │950102被害人接到自稱是│000-00000000000000│蕭紀鳳警詢筆錄(│
│ │ │ │ │香港鼎隆科技公司客服人│郵局朱俊鳴帳戶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員丁小樓稱該公司明年會│ │0000000000號第 │
│ │ │ │ │來台設分公司,要被害人│ │573-575頁) │
│ │ │ │ │協助推廣,且被害人手機│ ├────────┤
│ │ │ │ │號碼被抽中2獎,有獎金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120萬,要被害人與1自稱│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洪律師聯絡,洪律師稱會│ │0000000000號第 │
│ │ │ │ │寄支票給被害人,但須付│ │576-578頁) │
│ │ │ │ │13500元律師手續費才能 │ ├────────┤
│ │ │ │ │領,後來洪律師告知被害│ │蕭紀鳳訊問筆錄(│
│ │ │ │ │人領獎後要繳18萬稅金,│ │95偵字2915號第 │
│ │ │ │ │為確認被害人會繳稅,請│ │30反頁) │
│ │ │ │ │被害人先繳6萬保證金以 │ │ │
│ │ │ │ │作為將來沒繳稅之律師訴│ │ │
│ │ │ │ │訟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匯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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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建賢 │94.12.27 │8500 │94年12月中,某女打被害│00000000000000郵局│李建賢警詢筆錄(│
│ │ │ │ │人手機稱是某電器公司要│朱俊鳴高雄帳戶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做問卷可參加抽獎活動,│ │0000000000號第 │
│ │ │ │ │被害人即提供個人資料,│ │579-581頁) │
│ │ │ │ │該某女再給被害人1抽獎 │ ├────────┤
│ │ │ │ │號碼,941227該犯罪集團│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打電話告訴被害人抽中 │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120 萬,但要先繳律師費│ │0000000000號第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 │582頁) │
│ │ │ │ │依指示匯錢。 │ ├────────┤




│ │ │ │ │ │ │李建賢訊問筆錄(│
│ │ │ │ │ │ │95偵字2915號第 │
│ │ │ │ │ │ │164反-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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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蔡麗香│95.02.21 │60000 │950221被害人在家接獲電│00000000000000郵局│陳蔡麗香警詢筆錄│
│ │ │ │ │話語音告知高雄地檢陳志│吳林美麗帳戶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強檢察官稱被害人有涉案│ │0000000000號第 │
│ │ │ │ │未出庭,所以第2次要收 │ │584-585頁) │
│ │ │ │ │押、凍結所有銀行帳號,│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錢。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 │ │(見南縣警刑字 │
│ │ │ │ │ │ │0000000000號第 │
│ │ │ │ │ │ │586頁) │
│ │ │ │ │ │ ├────────┤
│ │ │ │ │ │ │陳蔡麗香訊問筆錄│
│ │ │ │ │ │ │(95偵字2915號第│
│ │ │ │ │ │ │30反-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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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許瓊娟 │94.12.23 │110000 │被害人接到自稱高雄地檢│0000000-0000000郵 │許瓊娟警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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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