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2
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昆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第3 頁編號5 證據名稱 欄「1.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5 年4 月7 日東橋存字第 1055001109號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 1 份」應更正為「1.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5 年4 月27 日東橋存字第1055001109號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各1 份」,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昆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卷第 60 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附件起訴書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臺 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人,嗣由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 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 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 子使用,且提供1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 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 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迄今亦未與 告訴人黃錦賜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所為應與非難,惟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之受損金 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4,005元、19,985元、9,985 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 告因提供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25號
被 告 劉昆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龍前向其姪女劉璟涵(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劉璟涵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 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 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 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3 段某飯店內,將 劉璟涵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6 日20時45分許,以電話 向黃錦賜佯稱:先前網路訂房發生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長期重複付款云云,致黃錦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同日21時22分許、37分許、4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 0巷00弄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安和門市內,及新北市 ○○○○○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005元、1 萬9985元、9985元 至劉璟涵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黃錦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昆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105年3月間某日將│
│ │查之供述 │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付求│
│ │ │職時面試之陌生女子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黃錦賜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黃錦賜於上揭時│
│ │之指訴 │日,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
│ │ │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將上開款│
│ │ │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 │內之事實。 │
├──┼───────────┼────────────┤
│ 3 │證人劉璟涵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證人劉璟涵將上開土地│
│ │查中之證述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借│
│ │ │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4 │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 │ 機交易明細1紙及台新 │詐欺,於上揭時、地,依詐│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上│
│ │ 細2紙 │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土地銀│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 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各1份 │ │
├──┼───────────┼────────────┤
│ 5 │1.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劉│
│ │ 行105年4月7日東橋存 │璟涵所申設,而被告交付上│
│ │ 字第1055001109號函附│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時,存款│
│ │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僅剩57元之低度餘額,且告│
│ │ 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訴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
│ │2.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空之事實。 │
│ │ 行105年9月26日東橋存│ │
│ │ 字第1055002605號函附│ │
│ │ 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
│ │ 詢1份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