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未持酒瓶毆打被害人盧思明,持酒瓶毆打者為朱哲宏,業據朱哲宏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朱哲君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參諸朱哲宏手部遭破酒瓶割傷,亦可資認定,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注意,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哲宏等人挾持被害人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庄四十五之三號旁田野,目的在掩滅罪證,避人耳目,則上訴人等人顯非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顯然矛盾。㈢上訴人等人最初共同毆打被害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嗣雖將被害人載往他處,惟上訴人並未再予毆打,且亦未變更為殺人犯意,不能因被害人最後被朱哲君、朱哲宏毆打致死,即認成立殺人罪,應僅犯傷害致死罪,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上訴人等人是否有變更為殺人犯意而毆打被害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以共犯朱哲宏、朱哲君手中已分持竹筒棍及磚塊等兇器,如何有餘力再持二支酒瓶毆擊被害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持酒瓶之人。係以推測之詞作為裁判基礎,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害人為上訴人與莊朋翰、朱哲君、朱哲宏以機車押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四十五之三號路旁田野後,上訴人持酒瓶,朱哲宏持磚塊,朱哲君持竹筒棍,莊朋翰以拳頭,共同毆打被害人等情,已經共犯朱哲宏、朱哲君在第一審供述明確(見一審卷三十二頁背面、三十三頁、四十三頁),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早上,至嘉義縣中埔鄉興化廓二之四十五號時,亦向莊金蓮說其拿酒瓶刺被害人一下(見一審卷九十七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當時係持酒瓶行兇,並於理由內說明朱哲宏當時既持磚塊行兇,不可能分身再持酒瓶,及朱哲宏手部遭破碎酒瓶割傷,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未持酒瓶毆打被害人。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尤無僅以推測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及對上訴人有利證據未予注意,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情形。又上訴人與朱哲君等人以機車將被害人押往水上鄉○○村○○○○號路旁田野,當然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故意,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等人將被害人押往上開處所,無非為圖掩滅殺人罪證,避人耳目而已,係在說明上訴人等人妨害自由之動機,上訴
人執以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顯有誤會。至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人在嘉義市區毆打被害人時,即有殺害被害人犯意,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該項認定之理由,並非認定初為傷害犯意,後始變更為殺人犯意,理由內自無庸說明上訴人等人是否變更犯意。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