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534號
TPSM,85,台上,4534,199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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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丁○○ 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蔣封堯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 訴 人 戊○○ 男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戊○○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上訴人戊○○乙○○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戊○○累犯)罪刑;上訴人甲○○連續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民國八十年九月及十月間,上訴人丁○○丙○○及已判刑確定之陳正榮丁○○陳正榮及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李見雄等四人先後在台北市豪香西餐廳等地,共同謀議走私進口空氣槍事宜,幾經協商,丁○○丙○○陳正榮李見雄等四人約定,由丁○○負責將空氣槍以貨櫃申報進口,再由陳正榮李見雄事先透過海關之關係,打通關節,使空氣槍順利進關驗貨放行,倘無法打通關節,則由陳正榮李見雄等人以與進口之貨櫃外形相同之貨櫃於進口貨櫃運送出碼頭途中或運至貨櫃站待驗時,俟機調包。……丁○○之胞兄上訴人戊○○亦明知此情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率同上訴人甲○○及知情並基於幫功犯意之擅長美語會話之上訴人乙○○、安吉松(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往美國阿肯色州向DAISY廠洽購空氣槍,惟因故未能談成,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戊○○復率同乙○○及知情並基於幫助犯意之擅長採買及辦理美國出口業務之張明偉(已經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



,現上訴中),前往同地同廠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共約九千餘支,並預計分三批進口,首先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以興平公司進口「 STANDARD 2-WAY POTTY」(小孩用馬桶座墊)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新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自美國進口一只四十呎長之貨櫃(櫃號HJCU0000000),其中夾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DAISY AIRGUN(MODEL:一九三八B)型二一○○支、DAISY AIRGUN(MODEL:九五B)型一一九九支、CROSMAN AIRGUN(MODEL:七六○C)型一支,共計三三○○支,及可供前開空氣槍發射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鋼質BB彈二十盒,原定自基隆港進口,因作業疏忽而誤入高雄港,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高雄港由高雄關稅局會同高雄憲兵隊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彈。詎丁○○等人見事機敗露仍不肯罷休,丁○○丙○○陳正榮李見雄仍基於走私槍械進口之概括犯意,由甲○○李見雄各出資一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四至五月間,先由張明偉,次由李見雄,分二次前往同地同廠處理第二批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進口事宜,李見雄為使第二批空氣槍能順利進口,竟單獨起意,冒用威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威龍公司進口「POLYETHYLENE VINYL」(塑膠粒)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泉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自美國進口一只四十呎長之貨櫃(櫃號GALU0000000),其中夾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DAISY 一八八 AIR PISTOL型八九四支、DAISY POWER LINE 八五六RIFLE型六○一支、DAISY POWER LINE 九二二RIFLE型一支、DAISYRED RYDER FIRSTIN AIRGUN型一四八一支、CROSMAN AIRGUN (MODEL:一三七七)型四十支、CROSMAN AIRGUN(MODEL:一三八九)型四十支,共計三○五七支,尚未及進尚志貨櫃站,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在基隆港東十一號碼頭,為基隆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嗣丁○○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復匯款美金二萬元與美國阿肯色州DAISY廠,預備進口第三批空氣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倘若屬實。則上述所謂第二批係由甲○○,及李見雄各出資一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月,先由張明偉,次由李見雄分二次赴美處理第二批之空氣槍進口事宜,且李見雄為使第二批空氣槍能順利進口,而單獨起意,冒用威龍公司名義進口貨櫃於同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李見雄既係單獨起意走私進口,得否謂非已逾越與上訴人丁○○丙○○等原訂計劃範圍,且又為丁○○丙○○等人所能預見﹖不無疑竇,真相若何﹖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原審未就此攸關判斷共同正犯及連續犯法則適用至關事項究明釐清前,率認上訴人丁○○丙○○陳正榮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而前後為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包括上述第二批在內),為連續犯,其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顯不相適合,殊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依卷內資料載示,本案共同被告從未有何一人言及上訴人戊○○有何出資,亦未曾言及會提供任何好處予戊○○,其於原審一再陳稱伊知道他們去美國是要買槍,伊有告訴美國廠商賣槍有刑責,要好好考慮清楚,亦有告訴甲○○張明偉這是違法的,伊僅因胞弟丁○○堅決做此事出於無奈,只好去參加阻止犯更大的錯誤,在主觀上並無幫助其他共犯從事本案之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原審庭訊時亦均證稱:「戊○○已告訴過我們這是違法的」等



情屬實,究竟金、林二人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戊○○有利之證明,未見原判決說明其理由,亦有所疏漏,尚不足昭折服。㈢、又上訴人乙○○雖曾與同案被告戊○○等人至美國接洽時,曾代為翻譯,其並未得任何好處,亦未參與任何商議,究竟其對本案走私槍械進口之行為有無助力或加工行為﹖非無再探求商榷之餘地。原判決對此並未詳敍其憑以論斷之理由,率以走私之幫助犯論擬,殊嫌速斷。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幫助本案走私之犯行,究竟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為何﹖於判決理由欄未加詳敍論列,已難謂適法。又依據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丁○○於迭次之供述中,依其與李見雄等人約定,李見雄陳正榮丙○○等人於走私成功後,均有二百萬或五百萬元之獲利,均未言及上訴人甲○○可分得多少好處,及上訴人甲○○一再否認出資,並堅稱是丁○○向其借錢,或向其母借錢云云等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原審不予採納亦未敍明其理由,亦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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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