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黃慕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七、一○一七八、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二不詳姓名之年約二、三十歲之男子所兜售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三紙係一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上開支票係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三十六號所失竊),竟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路口,以每張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且與該二不詳姓名之年約二、三十歲之男子,以共同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由該二不詳姓名之男子將其等事先已偽刻妥之「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蔡芳志」等名義之印章二顆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而後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依甲○○之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日期欄與金額欄內予以偽填日期與金額,偽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而後持交予甲○○,甲○○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之支票,至台南市○○路安平工業區某國宅工地向不知情之林文贊行使以調現,林文贊即向其兄調得同額現款予甲○○。次甲○○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葉榮福行使以調現及支付貸款(其中二十萬元係調借現款,另三萬元係支付貸款),計調得現款二十萬元。繼甲○○又於民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持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王學信行使以償還先前所積欠之貨款,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發票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害人蔡芳志對於其申報被竊之支票上關於其個人及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究竟係偽造或盜蓋,先後所述不同,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訊問時稱係他人盜用(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一頁背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訊問時及偵查中則稱係偽造(見三民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偵字第九七一七號卷第七十頁背面)。究竟實情為何﹖被害人之印章是否與支票放同一處而被盜蓋﹖何以被害人先後所述不一﹖此與用以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否應依法沒收,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
能事,於法自屬有違。㈡、被害人稱竊取其支票者為王清旺,已經查獲,並提出起訴書影本為證(見偵字第九七一七號卷第七十二頁)。則出售支票予上訴人者,是否即係王清旺﹖王清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其審理結果如何﹖當可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參證,為發見真實,有加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率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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