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十三時許,因登記其母親邱陳金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六八巷一九八號之房屋,為北二高內環道路系統交流道工程預定地,而為政府依法徵收,上訴人亦為依限遷離之拆遷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即於前述時間,配合北二高工程人員,前往上址強制拆除該戶。先對上訴人勸導搬離,惟上訴人以補償費太低,仍拒不搬離該址。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準備菜刀兩把及瓦斯桶多桶,對於正於其住處搬運屋內物品,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公務員,以打火機點燃其預藏之瓦斯桶,手中並分別或陸續持其所有之菜刀兩把,先向彼等揚言要同歸於盡,且噴火施強暴手段使進入該屋內依法執行拆除之公務員許煊焜、王伯源、王濟群、范植和無法執行職務,並被逼進入該屋浴室內。上訴人並將該瓦斯桶置於浴室門口,火苗朝浴室內燃燒,擋住出路,將許煊焜等困在浴室內,而無法執行拆除工作。此時上訴人並以手提瓦斯桶點燃房間之床舖,見火勢不夠大,再將衣服等物放置床上以增加火勢,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尚未遷離)。王伯源、范植和、許煊焜等人因氣管被濃煙嗆傷,且見火勢漸大,為避免發生危險,即陸續離開屋內奪門而逃。當日十四時許,依法執行職務之桃園分局刑事組組長王韻能即率領其組員簡連鴻及另一不詳姓名組員欲上前逮捕手持瓦斯桶及菜刀守在大門之上訴人時,上訴人又持尖鐵管刺傷王韻能左顳部而造成割裂傷,未能逮住上訴人。當日十七、十八時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世玄、簡世堂、王朝明及其他組員等人再度要逮捕上訴人時,張世玄、簡世堂、王朝明等三人分別為上訴人持其所有菜刀兩把割傷右腕、左手手腕、右手肘(被害人張世玄、簡世堂、王朝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但上訴人仍為警員捕獲,而上述房屋在燒燬前,即為拆除人員拆毀,致上訴人燒燬住宅犯行未遂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在上開時、地,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欲執行拆除其住屋時持刀及點燃瓦斯桶抗拒之事實供承不諱。雖否認有故意放火燒屋、妨害公務、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恐警察逮捕始持用刀具,而不慎傷及警察。上訴人放火燃燒已他遷之空屋,四周並無鄰屋,應非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房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王韻能、許煊焜、王伯源、范植和、王濟群、簡世堂、張世玄、王朝明等人分別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供證綦詳,並有被害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長王韻能、警員王伯源、范植和、許煊焜、簡世堂、張世玄、王朝明出具報告單共計四份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三十四張,被害人王韻能、張世玄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拍攝錄影帶二捲、及扣案之菜刀兩把可資佐證。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放火焚燒住處,並以菜刀、柴刀揮舞拒捕,妨害執行拆除」;「因當時我很氣憤,家裡有很多傢俱未搬,……用瓦斯桶點燃引爆」等語。另於原審中供
稱:「我就拿著瓦斯桶,點燃那床舖,並把棉被燃起來,並放在床的邊……」;「我又把衣服拿到點燃的位置然後出來……」等語在卷。再依錄影帶顯示,上訴人因點燃床舖及衣物所引起之火焰穿越屋頂騰空而上,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上訴人住處雖列為拆遷戶,然未遷離他處,屋內尚有供人使用之床舖,衣物用品,仍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上訴人為補償費問題,抗爭阻撓,故意放火燒燬住宅,但該屋在放火後,燒燬前,即由拆除人員,以挖土機將房屋拆毀,此有管區派出所主管吳竹雄之證言可稽,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足參。本件房屋之毀損滅失,並非上訴人放火之結果,因之上訴人所為尚在未遂階段。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辯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先後多次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上訴人縱火致執行公務之許煊焜、王伯源、范植和等人氣管被濃煙嗆傷,係一行為同時傷害數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又上訴人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公訴人認上訴人以點燃引爆瓦斯桶對依法執行拆除之人員施行強暴,並造成多人氣管嗆傷,以鋒刃之刀子刺傷被害人多人,另當瓦斯引爆之爆炸威力將造成多人死亡,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且上訴人在偵查中亦自承瓦斯引爆將可致人於死傷等語,足見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王伯源、范植和、許煊焜、王濟群等人見屋內火勢漸大而自上訴人住處大門逃出,當時上訴人並未阻擋其去路等情,已據證人王伯源、范植和、王濟群於第一審審理中供陳屬實,並經證人王韻能供證在卷。顯見王伯源等人並非憑藉挖土機挖洞始得逃生。而王韻能亦非因王伯源等人遭火圍困而企圖衝入救援,而係為逮捕上訴人,而率領其組員攻堅進行逮捕時被傷。又當時上訴人僅係點燃瓦斯而引爆瓦斯,本件房屋起火,亦係上訴人點燃床舖及衣服等物所引起,並非爆炸所致。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係犯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扣案菜刀二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事實內,並未認定王濟群受有嗆傷,理由內關於嗆傷人員多列王濟群,係顯然之筆誤,非不得依裁定更正之,況於原判決主旨自無影響。而本件房屋尚有上訴人之傢俱物品,未予遷離,仍為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並對上訴人之辯解加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屋內之物係上訴人基於放棄居住之意思而放火燃燒,該屋顯非現供人使用之房屋,遽指原判決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房屋未遂罪,要有未合,且原判決理由內論列王濟群亦受嗆傷,與事實欄之認定不符,亦有不合。且本件之發生係警察人員防範不力所致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