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6年度,1611號
CYDM,96,嘉簡,1611,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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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8號
      甲○○
           號之16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866號、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示之物品均沒收。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示之物品均沒收。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並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 警惕。與乙○○甲○○等人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原 交通部為主管機關,嗣於94年11月9日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管理核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不得使用,竟 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共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底間某日起至96年5月10 日



經警查獲時止,乙○○提供其所有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北緯23 度33分48.2秒、東經120度33分47.3秒之土地,與丙○○共 同架設附表一所示之射頻器材設備後,丙○○復洽由甲○○ 提供其主持之「命運談人生」節目,乙○○丙○○隨即利 用前開設備擅自使用FM92.6MHz無線電頻率,而播放前開節 目供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嘉樂廣播電台FM92.3 MHz無線電 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6年5月10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前往上開土地位置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 之射頻器材設備。
甲○○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 犯意,於96年5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12日經警查獲時止,在 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460號處,連接電源後架設附 表二所示之射頻器材設備,占用FM458.46MHz之無線電波頻 率,播放其所主持之「命運談人生」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 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警於96年5月30日側錄 上開頻率所播放之節目後,再於96年6月12日12時23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 二之射頻器材設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暨扣案如附表一、二之射頻器材設備;
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2份、 未立案電臺發射站現況調查表1份、錄音紀錄2份; 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 測試表1份及頻譜分析簡圖2份;
㈣現場照片暨測試儀器照片24張;
㈤被告甲○○申請室內電話(廣播call-in電話)用戶資料1份 、被告丙○○乙○○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暨通聯紀錄; 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前述犯罪事實㈠所示 地址架設附表一所示射頻器材設備,並占用FM92.6MHz無線 電頻道,播放被告甲○○製播之「命運談人生」節目乙節; 被告丙○○甲○○則均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被告 丙○○於偵查中辯稱:伊僅協助被告乙○○搬運射頻器材設 備,並未參與使用無線電頻率播放廣播節目犯行;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固坦承被告丙○○曾與之洽談提供廣 播節目乙事,然伊試聽後,認為效果不佳,而未付款同意被 告丙○○等人播放云云。經查:①被告丙○○於警詢時,自 承「他們都稱呼我為臺長,負責幫我哥哥(即被告乙○○) 維護該電臺之器材」、「我目前只幫我哥哥接洽1個叫李老 師的人」、「每天12時至14時,除了機器故障,不然每天都



有播音」、「…因為他(被告乙○○)電臺的事一知半解, 所以就要我幫忙看顧。但是他了解電臺的運作後就是他在自 己處理。我只是有在他要求之下才前往幫他處理器材的問題 」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有透過被告丙○ ○聯繫被告甲○○,並播放被告甲○○製播之節目3、4個月 ;伊偶爾請被告丙○○幫忙搬機器等節大致相符;②復參以 被告乙○○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以FM92.6MHz無線電頻率 播放被告甲○○「命運談人生」節目期間,被告丙○○猶與 被告甲○○有密集通話紀錄,有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非僅居於「介紹」被告甲 ○○播放節目之地位;③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僅與 被告丙○○聯絡播放節目乙節(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 乙○○除負責維修射頻器材設備外,並對外洽談該違法電臺 播送之節目內容,是被告乙○○丙○○2人事後為推由被 告乙○○1人擔負全責,乃翻異前詞,辯稱被告丙○○並無 參與其間云云,即難採信,自應以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較為可採;④被告甲○○於偵查中另證述「今年(96年)3 、4月間丙○○曾打電話給我要我買他的時段FM92.6MHz電臺 ,他說每月賣我1萬元,我要先聽訊號是否清晰…」等節, 其中涉及接洽對象、接洽內容及對價方式,不僅與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以「(甲○○承租12時至14時這個時段)1 個月新臺幣1萬元整。由我哥哥(被告李善正)每月去他( 被告甲○○)家裡收取。」等節大致符合;⑤且參以卷附96 年4月11日接收FM92.6MHz頻道播放之錄音紀錄,確實為被告 甲○○「命運談人生」節目內容,而節目現場尚有觀眾叩應 (call in)進來,依其節目內容所留之叩應電話亦均係同 為主持人即被告甲○○所申請裝設之室內電話,亦有前開錄 音紀錄、及室內電話申設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所 架設違法電臺確實同步連線播放被告甲○○製播之「命運談 人生」節目;⑥衡諸常情,被告甲○○若無與被告乙○○等 人有相當之合作關係,或支付相當對價,被告乙○○等人斷 無無端負擔電費、成本而免費傳送播放被告甲○○之節目內 容之理,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而以被告丙○ ○於警詢供述情節較可採信;⑦綜上,被告乙○○丙○○ 在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上共同架設如附表一之裝設廣播 設備,並由被告丙○○負責維修器材,並與被告甲○○洽談 播送甲○○製播之節目內容,被告甲○○允由被告乙○○丙○○提供FM92.6MHz無線電頻率播送伊製作之「命運談人 生」節目,渠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辯稱:伊並未使用扣案如



附表二之射頻器材設備,伊僅以手持型收音機側錄新雲林之 聲FM89.3MHz廣播電臺,至FM458.46MHz收到伊製播之廣播節 目,可能是其他地下電臺自行連線傳播云云,然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偵測該址 確實使用該中繼頻率FM458.46MHz傳遞節目訊號,並發現該 電臺持續播音中,進而錄製該節目內容;該節目進行期間並 多次傳遞播送被告甲○○申設之服務電話專線,分別有前述 之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紀錄、電信使用者 資料查詢單等件,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射頻器材可證。衡情 ,常人若與被告甲○○無相當之合作關係,或取得相當對價 ,豈有無端負擔電費、成本而免費傳送播放被告甲○○之節 目內容之理,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 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 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 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 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 、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 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 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 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況本件被告 犯行係於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更改主管機關 之名稱即可。
四、核被告乙○○丙○○甲○○3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 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2.6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 目,並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並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應依 同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458.46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 播節目,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 乙○○丙○○甲○○3人前述犯行(包含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渠等在上揭時



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 ,均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乙○○丙○○甲○○3人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丙○○甲○○均有 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渠等所為已經造成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 信發送之管理損害,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被告 丙○○甲○○犯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射頻器材設備,分別為被告乙 ○○、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 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一 (被告乙○○所有扣案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備考 │
├───┼───────┼──────────┼─────┤
│1 │功率放大器1台 │無廠牌、型號、序號。│FM92.6MHz │
├───┼───────┼──────────┼─────┤
│2 │接收器1台 │無廠牌、型號、序號。│FM92.6MHz │




├───┼───────┼──────────┼─────┤
│3 │激勵器1台 │廠牌:BEXT │ │
│ │ │型號:LEX25 │ │
│ │ │序號:L457 │FM92.6MHz │
├───┼───────┼──────────┼─────┤
│4 │電源供應器1台 │廠牌:MW。 │ │
│ │ │型號:SCN-600-48。 │FM92.6MHz │
│ │ │無序號 │ │
├───┼───────┼──────────┼─────┤
│5 │天線1枝 │無廠牌、型號、序號。│FM92.6MHz │
└───┴───────┴──────────┴─────┘
附表二 (被告甲○○所有扣案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功率 │
├───┼───────┼──────────┼─────┤
│1 │發射機3台 │2台無廠牌、型號、序 │功率不詳 │
│ │ │號。 ├─────┤
│ │ │ │FM405.03 │
│ │ │ │MHz │
│ │ ├──────────┼─────┤
│ │ │廠牌:T-2000型號 │FM 470.158│
│ │ │型號:無 │MHz │
│ │ │序號:無 │ │
├───┼───────┼──────────┼─────┤
│2 │接收器1台 │廠牌:Protech。 │FM405.03 │
│ │ │型號:T-8031。 │、470.158 │
│ │ │序號:00000000。 │MHz │
├───┼───────┼──────────┼─────┤
│3 │天線1台 │無廠牌、型號、序號。│FM405.03 │
│ │ │ │、470.158 │
│ │ │ │MHz │
├───┼───────┼──────────┼─────┤
│4 │微光碟機1台 │廠牌:SONY │FM405.03 │
│ │ │型號:MDS-JE780. │、470.158 │
│ │ │序號:0000000 │MHz │
├───┼───────┼──────────┼─────┤
│5 │定時器 │廠牌:ANLY │FM405.03 │
│ │ │型號:APT-6SB │HMz │
│ │ │序號:無 │ │
└───┴───────┴──────────┴─────┘




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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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