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之3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至十三之物,均沒收。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一、三至十一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一)第十四行「存摺」起至 十五行末止,補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第二十三 行「簽賭帳冊」起至第二十五行止,補充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 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及被告甲○○、 乙○○各捐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至聖心教 養院、嘉義縣國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有存款收據、 匯款回條在卷可參,爰各依被告之求刑範圍,各判處如主文 所示,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 文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為 其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
三、又自集合犯之行為反覆、延續觀念,被告甲○○其賭博等罪 集合行為雖起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被告乙○○其賭博等 罪集合行為雖起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然均終了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遭搜索之後,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 ,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減刑要件( 院解字第三五四○號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林葉素蓮新港鄉農會存摺一本。
二、甲○○新港鄉農會存摺一本。
三、林慶雲新港鄉農會存摺一本。
四、林育汝新港鄉農會存摺一本。
五、黃惠珍新港鄉農會存摺一本。
六、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二十六張。
七、甲○○雜記資料五張。
八、傳真機一台。
九、筆記型電腦一台。
十、傳真簽注單及影本二張。
十一、電腦簽賭網站網址資料表及影本二張。
十二、甲○○隨身碟(1G)一支。
十三、支票影本七張。
附表二、
一、職棒簽賭帳冊一冊。
二、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支票簿一冊。
三、職棒簽賭單二張。
四、電腦主機一部。
五、電腦主機一部。
六、錄音帶一卷。
七、錄音機一部。
八、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一部
九、隨身硬碟(一)一個
十、隨身硬碟(二)一個
十一、傳真機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