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34號
CYDM,96,交訴,34,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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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搶奪 罪及施用第1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7月、7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在案。猶不知警惕,於95年12月31日下午,因受友人綽號「 阿吉」者之託處理債務糾紛,並與綽號「美國仔」(涉犯公 共危險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之男子約定於當晚前往嘉義市○區○○路博愛路1段交岔路 口談判,遂向廖健智借用車牌號碼0062-JC號自用小客車, 並邀集數名友人前往助勢。當晚22時許,甲○○等人沿嘉義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文化路與興達路口處而停車在文 化路上,甫下車,隨即遭綽號「美國仔」之人率眾分持棍棒 圍毆甲○○等人,甲○○等人不敵而四處逃散,甲○○見情 勢危急,明知其未經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猶駕駛車牌號碼0062-JC號自小客車,由文化路 迴轉欲由東往西逃逸。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 車道上有丙○騎乘UIA-139號輕型機車,後搭載楊銘男,停 等紅燈,竟因迴轉不慎,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 擊丙○所駕之機車右後車尾,造成丙○、楊銘男倒地並受有 傷害。詎甲○○明知其肇事致丙○、楊銘男受傷,竟不思停 車救助,將傷者送醫或呼叫救護車,反而駕車加速駛離現場 ,嗣又未折返現場察看,旋即於同日23時許,將車輛交還廖 健智,僅提及該車遭砸,但未敘明駕車肇事等節,復即搭車 返回高雄。而丙○當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髖部及右臉部 挫傷之傷害,楊銘男則因胸部挫傷、多根肋骨骨折、支氣管 破裂、兩側氣血胸及肺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兩側急性 肺臟出血及血氣胸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蒐證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楊銘男之女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廖健智、楊志雄 、許名賢、金元強、陳東煜何智雄江嘉寶郭嘉明、郭 憲勝、魏樹福、謝張來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暨複驗報告、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 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健智、楊志雄、許名賢、金 元強、陳東煜何智雄江嘉寶郭嘉明郭憲勝魏樹福 、謝張來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暨複驗報告(含輪胎 紋拓印影本8張、屍體相驗照片55張及蒐證照片25張)、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㈠查被害人楊 銘男確因「碾壓車禍」,造成「左右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 ,併發「兩側急性肺臟出血及血氣胸」死亡,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查;再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察結果,亦 認:車牌號碼0062-JC號自用小客車及UIA-139號輕型機車兩 車撞擊痕跡之撞擊高度相近,且現場肇事車輛零件掉落物與 車牌號碼0062-JC號自用小客車所缺零件相符,且初步鏡檢 所視UIA-139號輕型機車排氣管外殼上之轉移車漆亦未能排 除來自車牌號碼0062-JC號自用小客車等客觀因素,研判車 牌號碼0062-JC號自用小客車無法排除肇事可能等節,復有 該局現場勘查暨複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所駕車輛確實為 肇事車輛,且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撞擊告訴 人丙○所騎乘UIA-139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丙○受傷及其 搭載之被害人楊銘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銘男死 亡及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再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事故發生當時,知道有撞到 人乙節(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知悉其駕駛行進間撞 擊丙○所駕UIA-139號輕型機車乙節,衡情,告訴人丙○騎 乘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疾駛之車輛撞擊倒地 ,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楊銘男並因而隨車倒地,常人當可推 知機車上乘客恐有受傷之虞,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 亦未將傷者送醫或呼叫救護車,復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離 去現場,規避責任之意,甚為明顯。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死傷 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網 路查詢監理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依規 定不得駕駛車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肇 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過失致人於死罪則不成立



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 刑執行後,甫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復無照駕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意外事故, 致被害人楊銘男死亡、被害人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髖 部及右臉部挫傷之傷害,事後猶意圖逃避責任,肇事逃逸置 死傷者於不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銘男之女乙 ○○及丙○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肇事當時遭 人追殺,情狀緊急,方不慎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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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