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237號
CYDM,96,交易,237,200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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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六日生)
          號
          十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
字第二五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補充說明「(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且第一行所記載之「嘉義市」更正為「嘉義縣」,理由補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 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 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 號函可憑,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點六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 性非微,且已實際肇事,惟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過失傷害之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有 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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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