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六日生)
號
十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
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飲用啤酒,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RW-二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沿嘉義縣民雄鄉嘉八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 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速限四十公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 ○○村○○○○○路口處時,由後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彎由 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WN-一六○號重型機車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血腫之傷害。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酒精測試 值已達每公升○點六一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 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