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戊○○被訴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印文罪、詐欺取財罪(即理由壹)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即理由貳)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假贈與、真貸款部分:被告丙○○及戊○○為父子,乙 ○○於民國83年9 月間與丙○○之女丁○○結婚(後於92年 7 月間離婚),嗣丙○○及戊○○於84年6 月間,以假贈與 房地予自訴人乙○○為由,欲利用乙○○為房地所有權人之 名義向銀行進行貸款,乙○○當時年輕單純又本性敦厚,認 定丙○○及戊○○不會陷害自己,遂在丙○○及戊○○安排 下,於84年6 月22日,由戊○○陪同前往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簽立個人授信約定書,詎丙○○及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盜用印章之意思等聯絡,於84年7 月27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乙○○書立之「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申 請及調查表(見本院卷 (一)第11 頁)」及「新台幣(下同 )800 萬元借據(見本院卷 (一)第12 頁)」各1 紙,製作 內容為以乙○○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貸金錢之私文書,持交華 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人,經華南銀行評 估後同意貸款800 萬元予乙○○,並將800 萬元借款先行匯 入乙○○被騙開立之帳戶內,再由丙○○及戊○○於84年8 月27日,盜用乙○○印章,填具取款憑條(見本院卷 (一) 第46頁),領走800 萬元貸款,私自使用,直到數年後,乙 ○○接獲法院查封拍賣通知,始悉上開借款情事。(二)有關擅自將自訴人列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部分:嘉 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隴公司)原本屬於丙○○、戊 ○○所有,後因財務出現狀況,另行引進三人吳土井之資金
,並讓出董事長及部分董事職務,乙○○並不知道自己曾是 嘉隴公司股東,詎丙○○及戊○○竟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及 偽造印章、印文之意思等聯絡:(甲)偽造嘉隴公司85年2 月5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任命乙○○為董事之會議紀錄; (乙)偽造嘉隴公司85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 紀錄;(丙)偽造嘉隴公司85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丁)偽造乙○○名下之股票,足生損害於他人。(三)因認丙○○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 第2 項之盜用印章、印文,以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4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 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15 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以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開各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分別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 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新法之追訴 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 人行為時 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
規定。另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 固定有明定,然本案係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無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需停止時效進行之 問題,故本案之追訴權期間為10年,殆無疑義。三、經查: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戊○○2 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 行,就其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一)以及犯罪事實(二)之( 甲)、(乙)、(丙)部分,自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成立時 間係自84年6 、7 月至85年10月間,有自訴狀及自訴人歷次 所呈自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至犯罪事實(二)之丁部分 ,自訴人雖未具體指明被告2 人偽造股票之時間,亦未提出 其所稱偽造之股票以為佐證,惟依本院向主管機關調取之嘉 隴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嘉隴公司係於84年印製股票樣張(見 本院卷外放之嘉隴公司登記案卷 (一)第42 至44頁),而自 訴人之名字最早見諸於嘉隴公司股東名簿,則係在85年2 月 間(見同上卷第46至47頁),是本件若確有自訴人所指將其 登載為嘉隴公司股東之股票,犯罪行為成立時點亦應為85年 2 月間。自訴人則係於95年11月6 日始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提起本件自訴,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自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頁),揆諸前揭之說明,距自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成立時點,顯已逾10年,本件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自應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自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被告2 人嗣又擅自將自訴人名下之 嘉隴公司股份移轉而偽造「一般代徵稅額繳納書」,其等擅 以自訴人之名義從事工商活動,為連續犯,追訴權期間應自 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時起算云云。惟本件被告2 人究係於何時 、以何方式移轉自訴人名下之嘉隴公司股份,未見自訴人具 體指明,且其亦未提出所稱偽造之「一般代徵稅額繳納書」 ,已難遽認被告2 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況依自訴人所述,自訴人係在申報93年綜合所得稅 、接獲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補稅通知時,始知自己為嘉 隴公司股東(見本院卷 (一)第4頁);被告丙○○則稱,之 所以將自訴人名下之嘉隴公司股份移轉,係因自訴人之妻每 天打電話吵吳土井及甲○○(即受託辦理嘉隴公司股份移轉 事務之會計師),後來吳土井就決定把自訴人的股份移轉, 時間應該是95年9 月前決定的(見本院卷 (二)第118頁); 足認其等係另行起意移轉自訴人名下之嘉隴公司股份,且股 份移轉之時間應係在近2 、3 年,與上開自訴人所指84、85
年間之犯行,相隔近10年,尚難認被告2 人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有犯罪行為連續之狀態 。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丙○○、戊○○嗣又擅自將自訴人名下之嘉 隴建設股份移轉,而偽造「一般代徵稅額繳納書」,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規定係編列在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 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丙○○辯 稱:之所以將自訴人名下之嘉隴公司股份移轉,係因自訴人 之妻每天打電話吵吳土井及甲○○(即受託辦理嘉隴公司股 份移轉事務之會計師),後來吳土井就決定把自訴人的股份 移轉;戊○○辯稱:其已赴大陸工作多年,嘉隴公司事務均 係由丙○○、吳土井等實際出資者決定,其並未參與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2 人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移轉自訴人名下之嘉隴 公司股份,未見自訴人具體指明,且其亦未提出所稱偽造之
「一般代徵稅額繳納書」,自訴事實籠統不明,且未盡實質 舉證責任,已難謂合。
(二)復按「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 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 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上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三十 九年三月十九日,乘其所有財產被債權人施行拍賣心慌無主 之機會,唆使偽造上訴人向被告借用砂糖九十包之借據,冀 得就拍賣財產中參與分配,藉以維持上訴人家庭生活,上訴 人誤信為真,遂允作成,此種情形,該被告僅係與上訴人通 謀而制作虛偽之文書,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闡述甚明。又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 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 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有價 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 證券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私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係以買受 人為代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者,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亦 係由代徵人(買受人)以自己之名義填載並持向國庫繳納之 。是縱該等繳款書之內容,就出賣人等部分有虛偽之記載, 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主張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係由被告2 人所偽造而構成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容有誤解。(三)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 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 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一再陳稱 其不知道自己是嘉隴公司股東(見本院卷 (二)第103頁、第 113 至114 頁),證人丁○○則證稱:登記在自訴人以及被 告丙○○之子女名下的嘉隴公司股份「怎麼處理都是由我父 母親決定,因為我們沒有出半毛錢」(見本院卷 (二)第99 至100 頁);證人甲○○另證稱「自訴人的太太詹小姐也打 了幾次電話過來說不想成為股東」(見本院卷 (一)第214頁 )。是縱被告等將自訴人名下之嘉隴公司股份移轉,自訴人 既認其自始即非嘉隴公司之股東,即無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而未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 ,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況丙○○辯稱之所以將自訴人名下之嘉隴公司股份移轉,係
因自訴人之妻每天打電話吵吳土井及甲○○,後來吳土井就 決定把自訴人的股份移轉(見本院卷 (二)第118頁),核與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代理人問:有關自訴人 股權移轉的事情你是否清楚?)就是公司通知我丙○○他們 要把自訴人的股權移轉掉,還有自訴人的太太詹小姐也打了 幾次電話過來說不想成為股東,公司就說既然這樣就把它移 轉掉。」(見本院卷 (一)第214頁)相符。而戊○○雖曾於 嘉隴公司設立之初之83年至85年間擔任嘉隴公司董事長(見 嘉隴公司登記案卷 (一)第23 頁),惟嘉隴公司於85年10月 間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將董事變更為吳土井、己○ ○、林慕嵐、葉陵峰(見同上卷第83頁),另嘉隴公司87年 6 月間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股東名簿上,即已未見戊○○之名 (見同上卷第86頁),堪認戊○○辯稱其赴大陸工作多年、 未參與嘉隴公司運作,並非虛妄。是本件移轉股份部分縱涉 有自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行為人為何人?主觀上是 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有疑問。自訴代理人既未就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盡實質舉證責任,自難僅憑臆測、推論之詞, 遽認被告2 人構成犯罪。
四、另自訴代理人雖曾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以及北區國 稅局分別函查丙○○、郭洪富容、張蘊德等人之歷年嘉隴公 司股份移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納書,並聲請傳喚張 蘊德、郭洪富容到庭證述,惟自訴人名下之股份是否確係移 轉至丙○○、郭洪富容、張蘊德等人名下,已乏證明,且縱 係移轉至上開3 人名下,其等所填載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至自訴 代理人聲請傳喚嘉隴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吳建興以及甲○○到 庭證述,以瞭解嘉隴公司股東持股狀況、股權移轉所需文件 部分,經查,吳建興係於95年10月16日始經選任為嘉隴公司 董事長(見嘉隴公司登記案卷 (二)第9頁),其前並曾於本 院向嘉隴公司函查該公司之股利發放情形以及股份移轉資料 時,具函回覆稱:因年數已久遠且已故之前董事長並未移交 任何相關之資料,故無法提供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38頁 ),顯見吳建興就自訴代理人所述待證事項並無能力為清楚 之證述;甲○○則已於本院96年3 月5 日到庭證稱:辦理股 東除名、變更的手續不用提供文件給證人,都是公司委託, 以電話聯繫,不需要股東的身分證、印章(見本院卷 (一) 第215 至216 頁),亦即已就該待證事項到庭證述明確;故 上開證人經核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
,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仁 智 法 官 鄭 雅 文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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