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34號
NTDV,96,訴,234,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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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上午6時40 分許,酒後駕騎車牌號碼8001-EX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神 岡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神岡鄉○○路與大漢街 口時與一輛由鄭麗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事故,致受害人鄭麗 華死亡。原告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01-EX號自小客車 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事故發生後經請求權人 鄭麗華之繼承人陳廷輝申請給付保險金,原告業已依法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保險金。被告甲○○發生事故當 時酒精濃度高達0.66MG/D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 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追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認諾原告聲明之請求,惟稱沒有錢 可以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電子公 路監理網查詢資料、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賠款同 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 經被告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為認諾 ,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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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