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戊○○ 男
甲○○ 男
丙○○ 男
丁○○ 男
右一人送達代收人蕭介生律師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遠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及
同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六○七六、一三一三○、一三八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戊○○、甲○○、丁○○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丙○○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乙○○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均論處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至於甲○○、戊○○、丁○○另涉犯偽造國民身分證冒開銀行存款之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認與已判刑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檢察官起訴認:戊○○、甲○○、丁○○涉犯偽造王金水、黃國雄(退票三九○號)、陳維德、吳秉融、吳人豪、呂嘉禾、曾輝雄、李因榮、陳幸達、王進村、史銘隆、趙清井、劉瑞賢、鐘建榮、楊信義、陳宏譯、黃金城、傅偉崇、林達俊、王得洋帳戶而冒領之支票簿,丙○○、乙○○偽造陳益銘、楊昌忠、莊銘銑、陳金順、黃書富、許永興、陳金輝、林寶珍帳戶,冒領支票簿部分均疏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上訴人丁○○僅轉賣空白支票供人偽造,原判決未說明丁○○與該買受人如何有偽造支票之共犯關係,而遽論以共犯,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欄始謂:「足見被告乙○○等確有偽造身分證以之向銀行申請空白支票供他人詐財使用」,繼謂:「又被告二人申請支票使用後填寫金額及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見原判決第九頁正面倒數第二、三行,第十頁背面第七行)其空白支票與否,前後理由亦相矛盾。又乙○○、丙○○偽造陳文榮、陳正申之身分證而未論及該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偽造印文,均嫌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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