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戴勝義即聯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5年度埔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日承攬上訴 人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路57號旁鋼骨鐵皮造二層樓房 一棟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工程總價原先估價為新 臺幣(下同)669,036元。被上訴人在92年有口頭承諾工程 款為665,000元,但該承諾時間為92年7月15日,而此承諾有 效期限為15日,如有逾期時,則依市場機制調整之,此機制 亦經上訴人所同意,而當時之建築用鋼鐵價格1公斤為12.5 元,但於93年初施工時,因物價波動,建築用鋼鐵價格已調 漲至每公斤16.5元,因而兩造協商,且經上訴人同意工程款 改為772,726元。施工期間上訴人要求追加浴室外牆預留窗 台、前後陽台裝設白鐵欄杆、二樓水泥點銲網及樓層切割等 工程,追加工程之款項為157,540元,總計工程款為930,266 元,全部工程均於93年11月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但上 訴人僅給付原告65萬元之工程款,尚有280,266元未給付, 屢經催索均無效果,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 0,2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與上訴人第一次洽談的時間是92 年7月,當時估價的價格為60幾萬元,當時並無訂立契約亦 無給予上訴人估價單,直到92年10月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聯絡,表明欲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便於92年11月1日攜 帶當初手寫估價為60幾萬元之估價單給予上訴人,但因當時 鋼鐵價格有波動,故於同日協議之總價為772,766元,雙方 對此估價之價格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繕寫估價單;工程於93 年2月28日開始施工,於93年6月27日完工,被上訴人並於93 年11月請款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被上訴人於92年8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依照被 上訴人所提之建築平面圖,原工程估價款為669,000元, 經雙方口頭達成協議決定承攬金額為65萬元。被上訴人在 未完成該工程前多次要求上訴人先預付工程款,迄94年1 月23日止,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65萬元。 ⒉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93年底如期完工,且經多次催促 時間長達3個月之久,尚有一樓鐵門、二樓陽台白鐵欄杆 、浴室及廚房未施作,上訴人因此另外聘請訴外人劉邦嘉 施工,增加支出13萬5千元,被上訴人所陳全部工程於93 年11月完工並非事實。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由原先估價之669,036元,調 整為772,726元,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原始估價單上有記載 「本估價單有效期限15天」,如有逾期則依當時之建築材 料單價調整工程款,並按實做面積計算之;又其於93年初 施工時,物價已有波動,建築用鋼鐵價格已從估價時之每 公斤12.5元調漲至每公斤16.5元,兩造因而協商將工程款 調整為772,726元,有其配偶阮韻如可以為證等,為其論 據。惟查,衡諸工程實務,估價單固多有有效期限之記載 ,然所謂「估價單之有效期限」,其意係指定作人須於估 價單之有限期限內為「承諾」定作之意思通知,否則逾期 ,承攬人即不受該估價單所載單價之拘束,有重新議價之 資格。又,如定作人於估價單有效期限內為「承諾」定作 之意思通知,則除非估價單上另有「工程進行施工期間, 如物價波動時,得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 」之記載或類此約定,否則縱遇物價波動,承攬人亦不得 因此要求定作人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此乃契約解釋原則 所當然。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如有逾期時,則依市場機 制調整,按當時之建築材料單價調整工程款云云。系爭工 程92年11月1日之估價單僅有「本估價單有效期限15天之 記載,並無「工程進行施工期間,如物價波動時,得按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之記載或類此約定,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非但於法無據,甚且悖於工程實務,乃 原審未予根究明白,竟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實有可議。
⒊被上訴人復謂兩造因物價波動,因而協商將工程款調整為 772,726元,有其配偶阮韻如可以為證云云。但查,證人 阮韻如於原審96年1月23日所證:「系爭工程我有參予, 第1次估價是被上訴人自己去的,在約1年後,我於93年與 被上訴人一起拿估價單到上訴人家,當時估價約90幾萬元 ,上訴人夫婦有當場同意,施工內容是鋼骨結構及建物外 壁,當時有追加2樓樓層板及樓梯、白鐵欄杆工程」云云 ,核與卷附系爭工程93年11月3日估價單所載估價即772,7 26元不符,且上開估價單之估價範圍並無證人所稱之追加 工程,顯見證人阮韻如所證前詞並不實在,應係迴護其配 偶即被上訴人甚明。本件不論自估價單之記載,抑或被上 訴人所舉證人,均無從證明兩造有因物價波動而協商調整 工程款之真實。
⒋系爭工程之原始估價範圍即包含被上訴人前開所稱之浴室 外牆預留窗台、前後陽台裝設白鐵欄杆、二樓水泥點銲網 及樓層切割等追加工程,此由被上訴人於承攬前提供予上 訴人之草圖 (即卷附3紙平面圖)繪有上開工程內容足可證 實,惟因原始估價單甚為粗略,致無上開工程內容之記載 。又,對照被上訴人最初所承攬之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 仁愛鄉○○路57號之另一建物,上訴人另行追加之工程款 僅15,400元,尚且均將追加之項目列載於原估價單上,然 本件追加之工程款高達157,540元,卻無任何資料足以佐 證,亦令人起疑,益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能遽信。再證人 劉邦嘉於原審96年1月23日到庭結證其施工部分為鐵捲門 、1樓廚房與浴室之隔間、2樓前陽台修改為密閉空間以增 加使用空間、後陽台增加護欄等,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追加工程之部分似有重疊,原審遽謂證人劉邦嘉所施工部 分非兩造原約定承攬範圍,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似嫌速斷。
⒌對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既承認只有在92年 11月1日有提出60幾萬元的估價單,則就其所主張92年11 月3日兩造協議之工程款更改為70幾萬元該部分事實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配偶在原審之證詞顯與估價 單的記載不相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三、原判決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舉證,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80,266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審訴訟費用5,290元由上訴人負擔3,100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⒉上訴人已給付65萬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金額究為多少?
⒉是否有追加工程?其金額多少?
⒊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施工部分是否有部分未完工,致上訴 人另請第三人施工,增加支出13萬5千元?
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0,266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金額究為多少?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 為772,726元,業據其提出聯豐工程行93年(應是92年之 誤載)11月3日之估價單為證,上訴人雖辯以兩造約定之 工程款為65萬元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92年11月1日是交付手 寫的估價單(附於原審卷第78頁)給上訴人等語,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而觀之手寫估價單其上之記載:「 300×150H鐵、柱、拱(樓承板)、屋頂C型鋼125型 (漆浪板)、壁肚C型鋼100型(清瓦),金額為666, 000元,4尺樓梯1座,金額為18,000元,白鐵門(4.2 尺×7.3尺)1座14,20 0元,鋁門窗12座,單價為1,500 元,合計18,000元,陽台(另計)(外加),不附加混 凝土及紮鐵的工資和材料」可知,該估價單上僅是鋼鐵 材料費用(不含陽台及混凝土及紮鐵的工資和材料)合 計已達716,2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承攬契約所約 定之金額為65萬元,尚非有據。
⑵依工程慣例,工程尾款定作人多為工程完工驗收通過後 ,始行給付,甚至保留部分款項作為工程之保固款;本 件工程被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7日完工,於93年11月請 款,而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5萬元之最後10萬元是於94年 1月4日,則被上訴人如未完工,上訴人豈會再給付該10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由 其另行僱工完成等情,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綜上,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金額為772,726元。
㈡本件是否有追加工程?其金額多少?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追加浴室外牆預留窗台、前後陽台 的白鐵欄杆、二樓水泥點銲網及樓層切割等工程,工程款 為157,540元,業據其提出93年11月3日聯豐工程行總累計 估價單、92年11月1日手寫估價單各1紙為證,上訴人雖否 認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惟查:
⑴92年11月1日手寫估價單為被上訴人第1次交付上訴人之 估價單,此為兩造所一致是認,其上已載明「陽台(另 計)(外加)」,如兩造未論及追加陽台部分之工程, 豈會在估價單上為如此之記載,是堪認兩造確有追加工 程之約定。
⑵查手寫估價單之內容為「300×150H鐵、柱、拱(樓承 板)、屋頂C型鋼125 型(漆浪板)、壁肚C型鋼100 型(清瓦),金額為666, 000元,4尺樓梯1座,白鐵門 (4.2尺×7.3尺)1座,鋁門窗12座」,並未含上開追 加工程內容,且由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確有進行樓 層切割、前陽台修改為密閉空間以增加使用空間等情,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⑶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另行僱用證人劉邦嘉進行收尾工程, 但查證人劉邦嘉所施工部分為鐵捲門、浴室及後陽台增 加護欄等情,業經證人劉邦嘉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上 開施工內容與兩造承攬關係之約定內容互核,證人所施 工部分,並非兩造原約定承攬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不足採取。
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57, 540元,應可採信。
㈢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上訴人定作之工作,參照前開規 定,自應依約給付報酬930,26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6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80,26 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80,266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主張,經本 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