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443號
TPSM,85,台上,4443,1996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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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被害人陳騰瑞之指證,參酌證人侯素貞陳騰煌林松如之證詞,上訴人供述之部分事實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魏永森之證言,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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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