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4426號
TPSM,85,台上,4426,1996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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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曹 國 誼
        邱 鴛 鴦
        王 興 隆
  選任辯護人 廖 瑞 鍠律師
        阮 禎 民律師
        吳 光 陸律師
  上 訴 人 王洪月華
        汪 世 龍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 訴 人 黃 銘 照
右上訴人等因曾王君自訴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國誼,於民國七十八年擔任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助理營業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及辦理過戶除權手續之機會,自七十八年五月初起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將自訴人曾王君所出資,以謝本源等人名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在勝和公司買進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股票,不依規定而擅自向勝和公司領取後,部分股票由其偽造附表之人頭戶賣出委託書,在勝和公司賣出後,部分款項再偽造人頭戶之股票買進委託書買進股票,反覆操作;部分款項則由其偽造賣出人名義取款條領出現款再轉至知情之冠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助理營業員即上訴人黃銘照指定之人頭戶中買賣股票,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附表有關帳戶之名義人。上訴人王洪月華黃銘照均知情,竟各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多次提供資金而收受曹國誼侵占之股票質借現款予曹國誼。上訴人王興隆原為勝和公司協理兼台中分公司負責人,明知曹國誼未依規定領取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股票,竟未予禁止,任令其連續領取,又未令其在證券交付清單上蓋用各該帳戶之印鑑章,並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與曹國誼之母即上訴人邱鴛鴦聯絡由邱鴛鴦本於幫助之意思,將曹國誼所保管之人頭戶印鑑章一包交付知情之上訴人汪世龍,轉交王興隆持以在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購入股票後之證券交付清單上蓋用各該人頭戶之印鑑章,偽造完成證券交付清單,並交付勝和公司存查,以為已將股票交付各該帳戶名義人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各該帳戶名義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曹國誼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上訴人王興隆王洪月華黃銘照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上訴人邱鴛鴦汪世龍幫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



決雖以本件股票之名義人謝本源等均係人頭而已,渠等戶頭均係自訴人使用,亦由自訴人出資,盈虧均由自訴人負責等情已據謝本源等人供明在卷。自訴人對系爭股票當然有支配權及處分權,自訴人委由其母徐玉琴出面操作亦未喪失對系爭股票之事實上之管領力。因認自訴人對曹國誼之侵占盜賣股票情事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但查上訴人等辯稱本件人頭帳戶均係自訴人之母徐玉琴出資並辦理開戶,自任介紹人,其後操作股票均由自訴人之母出面,與自訴人無關。自訴人年僅三十一歲又曾留學,涉世未深何來新台幣三億餘萬元之鉅款。且其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年長達六年間,均在外國未曾返國,何能出資,利用謝本源等人頭操作股票﹖實際出資操作股票者實係自訴人之母,自訴人並非實際出資管領本件股票之人,即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等語。其提出之證物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證明書,亦記載自訴人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出境,直至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始有入境紀錄(見上訴二○六三卷一九三頁)。另卷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影本(見外放證物袋)所載上開人頭戶之開戶介紹人均為自訴人之母,開戶時間均在自訴人滯留外國之期間內。證人謝本源等開戶以及將戶頭交與徐玉琴操作股票時,自訴人既在外國而未與謝本源等晤面,謝本源等人如何能得知係自訴人自己出資﹖上訴人等所辯及上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原審並未調查斟酌,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遽認自訴人為犯罪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自有未合。㈡按⑴、原判決認定曹國誼不依規定擅自向勝和公司領取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股票,部分股票由其偽造人頭戶賣出委託書在勝和公司賣出後,一部分款項再偽造人頭戶之股票買進書買進股票,反覆操作云云。但原判決附表二則無賣出及再買進之記載,已屬前後矛盾,且究竟偽造何人名義之股票賣出委託書及買進書,既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從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⑵、曹國誼究以何人之股票,於何時何地向上訴人王洪月華黃銘照押借現款,質押幾次,以若干股票借得多少現款﹖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未詳實記載亦有未合等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加指明。原審仍不注意本院發回意旨,對上開指明之事項全未調查審認,致原有瑕疵依舊存在,亦有未合。㈢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或事中參與或給予犯罪上之助力,其事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要難論以共同或幫助侵占之罪。曹國誼持以借款之股票,有無附過戶申請書,如不附過戶申請書,既不能將之出讓,亦不能持以押借現款;若有過戶申請書,則表示持有者已獲處分股票之授權,收受者如何知悉其有無盜賣﹖況收受者質借現款,已在曹國誼成立侵占罪之後,何能成立侵占罪之幫助犯﹖原審未徹查明白詳細推敲,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亦已詳加說明。王興隆王洪月華夫婦究竟與曹國誼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或於曹國誼侵占股票行為中給予如何之助力,全未根究明白,釐清上開疑點,僅以曹國誼盜賣股票之行為係以一年期間內反覆連續,並非單純之一次犯罪行為,而認王興隆王洪月華非單純的處分贓物之行為,而為侵占罪之共犯,亦嫌率斷。㈣原判決認定曹國誼將盜賣股票之部分款項,偽造人頭戶之取款憑條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勝和公司收付處領款,致該社承辦人員楊淑如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並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多次偽造滙款單,委由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張淑珍等將款轉滙入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冠軍收付處,再轉至黃銘照指定之人頭戶,買賣股票或補償委託黃銘照買賣股票虧損之差價,但對於其偽造何人之取款憑條及滙款單,偽造幾次、冒領現款多少,均未明確認定,事實



亦欠明確。㈤王興隆辯稱勝和公司關於接受委託買賣股票,辦理交割及交付股票等業務,均指定專人辦理,分層負責,伊不辦理上開業務。至勝和公司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領回集中保管之證券,乃因其為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而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行文領回,此為對外行文當然之結果,難據以認定其知情而幫助曹國誼侵占股票等語,並舉證人賴惠君為證。曹國誼亦供稱:「王興隆洪月華事先都不知道,也沒有協助我盜賣」等語。原審未深入調查該公司辦理股票交割及領回集中保管股票之作業流程及每日經辦數量,以及公司負責人是否確實無法查覺,而逕以王興隆為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如未得其同意,勝和公司承辦人豈敢在曹國誼盜賣股票之一年期間,任令曹國誼不依規定反覆領取。況系爭股票由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集中保管期間,更由王興隆具名領回股票後,再由曹國誼不按規定領回盜賣云云為由,而認王興隆有幫助曹國誼盜賣系爭股票犯行,亦嫌速斷。㈥原判決認定附表三股票之各該人頭戶之證券交付清單上亦經曹國誼王興隆等補蓋各該人頭戶之印章。惟據王興隆辯稱,由曹國誼取走之印章三十餘枚全為購買華紙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人頭印章,與附表三所示之各人頭戶無關,如何能蓋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人頭戶之證券交付清單上等語,所辯如何不能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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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