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07號
NTDM,96,訴,907,2007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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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黃俊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 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入所執行,嗣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一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一月二日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三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 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三年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其於 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六 月四日。惟其因嗣於九十三年間,再犯上開所述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上開假釋 乃遭撤銷,而留有殘刑一年五月又十七日。甲○○遂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再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殘刑及有期徒刑十一月 ,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八四巷七○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自下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同上址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 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 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 ,均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俊岳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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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