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準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暨蒞庭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共同竊取陳木山所有塑膠槽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在案,於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竟與己○○共同 或單獨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與己○○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 牌號碼QX—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己○○,至甲 ○○(起訴書誤載為丁○○〈為甲○○之鄰居〉,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段二 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山藥園,即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甲○ ○所有並置於園內田埂上、用於種植山藥之塑膠槽三百支 (該塑膠槽案發後,已由丁○○代甲○○領回),並搬至 前揭自用小貨車上,適為騎機車到場巡視鳳梨田之丁○○ 所發現、並大喊「抓賊」,戊○○與己○○二人見狀,旋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戊○○ 將所竊得之塑膠槽,持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康壽國小附近
之義興古物商行,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得款新臺幣(下 同)三千五百四十元後,並與己○○朋分花用一空。(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晚間,戊○○單獨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南 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一號旁山藥園,以徒手方式,竊 取陳木山所有種植山藥所用之塑膠槽共四百四十公斤,得 手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載運至上開義興 古物商行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得款二千六百四十元後花 用殆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 之(二)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院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審判期日時,蒞庭檢察 官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被告戊○○、己○○二人 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參諸前揭條文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己○○二人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所載時、地,有在案發現場,惟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被告戊○○辯稱:伊和己○○並無竊取塑膠槽,當時 被丁○○發現後,她喊抓賊,伊等二人就開車逃跑,未拿 取任何塑膠槽;而且,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向警員 坦承僅有竊取關於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附近之塑膠槽,但 因警員說該案被害人未報案,而丁○○有報案,就叫伊承 認這一件竊盜案件。況且,本件被害人甲○○所竊之塑膠 槽僅有三百支,與丁○○領回之塑膠槽不一,更證明伊等 二人並無竊盜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伊與戊○○並 無竊取塑膠槽,當日丁○○喊抓賊時,伊就逃跑;而丁○ ○所述遭竊一千五百支塑膠槽與甲○○所證述失竊三百支 塑膠槽,二者不一,故伊無竊盜,充其量僅有竊盜未遂等 語。經查:
⒈被告戊○○確實有與己○○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所載時、地,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塑膠槽一情,業據被
告戊○○於警詢中坦認,且該次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一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戊○○亦認該警詢筆錄確實有依照伊 陳述而記載(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徵,該次被告戊○○之自白確實係出於任意性。且證人 即本件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關警詢 筆錄內被告戊○○二次竊盜,是從古物商老闆劉國沛說戊 ○○有到那邊賣二次,故在製作戊○○筆錄過程中,我有 以此詢問戊○○,當時戊○○對於二十五日竊盜而被害人 發現那次,他有承認,並知道在什麼地方,第二次也承認 ,但是時間、地點都忘記了。戊○○自己陳述說係和己○ ○一起去犯竊盜案,分工方式是戊○○負責開車,並說是 己○○找他一起出去,本來沒有告訴他要做什麼,到了現 場才知道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審判筆錄);再佐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 籲請其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表示意見時,起先 陳稱:我拿的塑膠槽是沒有排水孔的,旋即改稱:我沒有 拿塑膠槽一節(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顯見,被告戊○○確實係有竊取甲○○所有之塑膠槽,否 則,何以陳稱伊所拿取之塑膠槽係沒有排水孔,復發現口 誤後,旋即改稱沒有竊取行為。由上足證,被告戊○○於 警詢中自白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與己○○ 共同竊取塑膠槽一事,至為明確。
⒉證人即目擊者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到栽種之 鳳梨園巡田,發現二名男子駕駛一輛車牌號碼QX—二二 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並以徒手將放在南投縣名間鄉○○村 ○○段二六六─二號土地田埂上之塑膠槽搬上車,該自用 小貨車停在鳳梨園裡面,本來以為是我先生的車子,後來 有人跟我說鳳梨園內有車子,我才跑過去看,發現不是我 先生的車子嚇了一跳,就喊『抓賊』。我看到戊○○在搬 塑膠槽,就跟他說那是我們的、叫他不要拿,戊○○就說 是別人介紹他來拿的,我就說這是我們的,怎麼可能還會 有別人介紹你來拿,戊○○嚇一跳並說抱歉、放下塑膠槽 ,我覺得他應該是小偷、就喊『抓賊』,並出去攔車,結 果戊○○開車跑掉了,後來我有看到己○○也從後面跑走 等語(見偵卷第十九至二一、三四、三五頁,本院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塑膠槽照片及自 用小貨車共四張,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投投警偵字第0九六00一三四三0號函所附之刑案
現場測繪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十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 事卷)。而被告戊○○、己○○二人亦不否認案發當時, 確實有至南投縣名間鄉○○村○○段二六六─二號土地, 被證人丁○○發現後逃跑一情,顯見,被告戊○○、己○ ○二人確實在上開田仔村田仔段二六六─二號土地搬運塑 膠槽,經證人丁○○發現,質問渠等為何搬運塑膠槽、並 喊抓賊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一情,至為明確,益證,被告 二人確實有竊取該處之塑膠槽。
⒊又被告戊○○與己○○於竊得甲○○所有之塑膠槽後,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 至義興古物商行,以三千五百四十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劉 國沛一情,業據證人即義興古物商行老闆劉國沛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稱:戊○○共販賣二次塑膠槽給伊,二次都是戊 ○○一人駕駛車牌號碼QX—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載來 兜售,一次是在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十八時三十分許,該次 重量約五百九十公斤,價值約三千五百四十元,戊○○說 該塑膠槽是他所有等語無訛(見偵卷第十六、十七、三四 頁)。而該塑膠槽案發後已由丁○○代所有人甲○○領回 ,並轉交予甲○○一事,迭據證人丁○○及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月十 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二四頁)。
⒋綜上事證,被告戊○○、己○○二人確實有上開時、地, 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塑膠槽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二 人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渠等二人共 同竊盜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竊盜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木山於警詢中證述:伊 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近晚上時後,在南投縣名間 鄉赤水村瓦厝巷一號旁山藥園,約有三千支塑膠槽遭竊一 情,大致相符;(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投投警偵字第0九六00一三四三0號函所附之陳 木山警詢筆錄),復有證人即義興古物商行老闆劉國沛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戊○○共販賣二次塑膠槽給伊,一次 在十二月二十八日約十八時許,該次重量約四百四十公斤 ,價值約二千六百四十元,該批塑膠槽嗣後由二位不知情 之男子前來買走等語(見偵卷第十六、十七、三四頁), 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四0頁),基此,被告戊○○此部分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 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 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 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 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 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 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 ,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 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 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0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 得甲○○之塑膠槽後,適為騎機車到場巡視之丁○○發現 ,遂以其機車擋住被告二人去路,被告二人另基於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己○○向丁○○恫稱:若再不讓開 ,就要來硬的等語;並上前手推丁○○,且將前揭機車推 開後,與戊○○趁隙一同逃逸無蹤等情,惟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攔車時,戊○○沒有下車用手撥 開我,他開車後就走了,也沒有對我喊『閃開一點』之類 的話及跟我衝突。我本來打算用機車橫擋在路中間攔阻車 子,但是被告開車從旁邊閃過,經過鳳梨園逃跑了。當時 我的機車放在路中間,跑出去外面攔車,回頭有看到己○ ○跑出來,經過我的機車旁邊,我回來的時候,就發現機 車倒地,我猜想可能是己○○推倒了,我是沒有看到機車 怎麼倒的。被告他們二人分別跑掉時,都沒有對我恫嚇, 只有聽到戊○○在和別人談話,喊得很大聲,但是沒有聽 清楚講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由此足見,被告二人並未對證人丁○○為肢體或言語 上之恫嚇,僅係將丁○○置於路中間之機車移開,俾利其 等順利開車逃逸,此舉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 脅迫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核被告戊○○與己○○二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竊盜、準強盜二罪之侵 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 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 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之共通性,尚 未逾越公訴人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 範圍,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 理時,告知被告二人所犯法條變更之程序,以保其等權益 。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戊○○與己○○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己○○尚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戊○○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欠佳,竟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期間,再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顯無悔之意,渠等二人正 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罪動機,並將竊得之塑膠槽變賣換得現金而花用,及犯 罪後被告戊○○及己○○均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一)之 竊盜犯行、被告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竊盜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戊○○與己○○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 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 本件被告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己○○一次竊 盜犯行,該等犯罪時間悉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均合於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無該條例 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各該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各減為 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己○○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共同竊取甲○○所有塑膠槽 之數量為一千五百支;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該塑膠槽是我先生朋友甲○○所有,確實遺失多少塑膠 槽我不清楚,因為案發當晚並沒有清點,及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向警方領回、交付給我的塑膠槽 大約三百支等情(分別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
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基此,證人即被害人甲○○確實遭 竊之塑膠槽應僅有三百支,至為灼然;雖證人丁○○於警 詢中指稱失竊約三千支塑膠槽,及義興古物商行之舊貨、 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所載:被告戊○○該次販售 予劉國沛之塑膠槽既登載為五百九十公斤,惟證人丁○○ 並非該失竊塑膠槽之所有人,應無法確認甲○○所遺失之 塑膠槽究竟為多少,而被告戊○○該次所販賣予義興古物 商行之塑膠槽是否上包含他人之塑膠槽,即有疑義,惟依 「罪證有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戊 ○○、己○○二人所竊取甲○○之塑膠槽之數量,應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三百支,較為可採。而公訴 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尚有竊 取起訴書所載其他一千二百支塑膠槽之犯行。因此,被告 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原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述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己○○被訴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竊盜 部分):
一、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二人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晚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 瓦厝巷一號旁山藥園,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木山所有之塑膠 槽四百四十公斤,得手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 ,持往上開義興古物商行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得款二千六 百四十元後花用殆盡,因而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 輕、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三、公訴追加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及被害人 陳木山於警詢中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
詞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等語。經 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木山於警詢中雖證稱:在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附近晚上時後,伊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 一號旁山藥園,約有三千支塑膠槽遭竊等語。然本件竊案 發生當時,證人陳木山並未親眼看見竊嫌,是證人陳木山 前開所證,僅得證明其確有塑膠槽遭竊之事實,然並無法 證明竊取之人即為被告己○○有參與竊盜行為,故尚僅以 證人陳木山之前開證述情節即逕為被告己○○不利認定。(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戊 ○○於警詢中固供稱:伊與己○○共同二次去行竊,是己 ○○提議要一起行竊,己○○叫我開車至犯案現場,再由 二人共同將贓物搬上車運走云云(見偵卷第七、九頁), 然其於審判中則翻異前詞否認有與被告己○○共同行竊, 係由其單獨一人竊盜陳木山所有之塑膠槽(見本院九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共同被告戊○○上揭之此部 分共同行竊之供詞前後顯有不同,其於警詢之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且遍觀全卷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共犯戊○○此部分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則被告己○○是否確有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即不能無疑 。自不得僅憑共犯戊○○之上開自白、證述,在別無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並不足 以使本院獲致被告己○○已構成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且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公訴人追 加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己○○此部分竊盜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