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光進
書 記 官 林雅貞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林佳裕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號 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 第108號、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7時許,在南投縣魚 池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雅 貞
法 官 黃 光 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