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1676號
NTDM,96,聲減,1676,2007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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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而如附表所示等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 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依 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九條)等語,且提出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如附表所示案 件之判決書正本二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 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 六○七號判決執行之。又聲請書固有上揭贅引條文之情形, 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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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