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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簡字,112年度,3號
KSTA,112,簡,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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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原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訂定,嗣因政府 組織改造,體委會併入教育部,權責事務改列教育部管轄, 並由本署承接,於103年修正該支給要點目的係為照顧國內 優秀教練人才及延攬優秀選手退役後投入教練工作,其中專 業加給所列「指導成就」,係為與專業加給增列之「參賽成 就」予以區別,而訂定專業加給之原意,係為表達政府對於 擔任奧運獲亞運之國家隊教練,其所指導之選手獲其於擔任 選手時曾獲重大賽事成績之肯定之意,並其能借重渠等於「 各該運動項目」之專業能力與經驗,賡續投入國家隊訓練工 作,以提升我國競技運動之水準(見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 第202頁),與當時教育部體育署103年2月21日簽請辦理修 正奧林匹克教練費用支給要點說明三、(一)為延攬及照顧國 內優秀教練人才,擬刪除教練所獲指導成就之賽會「屆次限 制」,調整國內教練費用標準,以與外籍教練有所衡平…至 其他有相當指導成就者,如為留職停薪或無職者,調整後待 遇雖未達外籍教練水準,惟亦已趨近等語(見本院109訴更 一26卷一第252-255頁)。觀之修正當時僅將「屆次」取消 ,並未針對「各該運動項目」有所限制,且體育署110年2月 20日之函覆內容並未明文限於「同一競賽項目」,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依教育部體育署105年12月29日核定之「我國參加2018年第 18屆亞洲運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於競賽種類:棒球 (含壘球)(見本院107訴336卷第263頁),是否將棒球與 壘球歸為同項?經教育部體育署110年2月20日臺教體署競( 三)字第1100003347號函暨所附回覆說明一、2018年亞運之 競賽種類、科目、項目之區別或調整事宜,悉由主辦單位亞 洲奧林匹克理事會及2018年亞運籌備委員會決定,並由組團 窗口通知本署,俾本署據以辦理培訓相關事宜。二、本署核 定計畫所列競賽種類係先行參照當時2018年亞運籌備委員會 2016年11月第1期公報內容及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宣布2020 第32屆東京奧運增列之選辦種類等予以暫列並載明以亞奧理 事會最終核定公告為準,俾利我國選訓單位展開選訓作業, 而我國辦理亞運之棒球及壘球之選訓單位不同,分別為中華 民國棒球協會及壘協(見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第201頁)。 復審酌以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於106年9月11日說明書表示:棒 壘球運動為重返奧運項目,國際棒球總會、國際壘球總會已 於2012年12月12日正式完成合併,並定名為「世界棒壘球總 會」,並已獲准加入國際奧會。2020東京奧運已確定設有棒 、壘球項目,棒球為男棒,壘球為女壘,並認定為同一競賽 項目(本院107訴336卷第53頁)。是以,以選訓單位不同不



足作為奧林匹克要點指導成就加給是否限於同一競賽項目之 認定標準,此乃組織設計問題,要無將兩者混為一談、相提 並論可言,亦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此外,被告所稱國訓中心要點於106年3月1日即已生效施行, 則其於會計作業上依法有據,何以於106年3月24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3日匯款時均以奧林匹克要 點支付(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第374頁付款明細)?參以, 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開庭審理時陳述:當時被告會先 用原先奧林匹克要點之津貼來支付原告是因為程序上尚未經 過教育部備查,才會暫時用原先奧林匹克要點來支付教練費 ,當整個程序完備後,被告一旦把兩個要點在這段期間的差 額補給原告,事實上原告也受領亦不爭執受領此部分費用, 認為兩造應適用之要點就是國訓中心要點(見橋院110簡44 卷第121頁、本院112簡3卷第31、32頁)。本院認斷無單憑 被告擅自補足兩要點於這段期間之差額即可認定兩造即合意 應適用國訓中心要點。況且若依奧林匹克要點附件之支給基 準表所示須加上成就加給6萬元(未限制同一運動項目), 計算原告每月可領取金額為教練費20,734元、交通費3,500 元、指導成就加給6萬元,合計84,234元,相比之下,國訓 中心要點僅給予原告每月46,770元教練費用(限於同一運動 項目,無成就加給),二者每月相差37,464元,亦非如被告 所述國訓中心要點支領金額優於奧林匹克要點。再者,此乃 起因於被告自106年7月起以國訓中心要點之教練費46,770元 給付原告,對於指導成就加給部分認為原告均不符上開兩個 要點,惟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所受領之金額均 係依照奧林匹克要點,其所請求指導成就加給部分亦係依據 奧林匹克要點,實係被告於106年7月擅自改以國訓中心要點 給付所致。
 ⒎綜上所述,奧林匹克要點於103年修正時僅將「屆次」取消, 並未對於獲獎之指導成就加給限於同一運動項目或各該運動 ,則原告備位請求依兩造公法上聘任契約,向被告請求以巴 塞隆納奧運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指導成就,依奧林匹克要 點第3點第1款及附件之支給基準表,給付原告擔任2018年第 18屆亞運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期間之指導成就加給每 月6萬元,合計36萬元,於法有據。   
 ㈣再按公法上並無抵銷之規定,故公法上抵銷應類推適用民法 抵銷之規定,而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原告依兩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 係、奧林匹克要點第3點第1款及附件之支給基準表,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指導成就加給360,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自1 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擔任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 教練,原告於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每月自被 告受領教練費20,734元、交通費3,500元,合計每月24,234 元;自106年7月起,每月自被告受領教練費用46,770元;被 告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補發106年3月至6月之教練薪資差額9 0,1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橋院110簡44卷第157頁)。本 院審酌被告依國訓中心要點給付原告每月教練費46,770元, 惟依奧林匹克中心要點原告每月僅可領取教練費20,734元、 交通費3,500元,以此計算自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 被告溢領135,216元【計算式: [46,770-(20,734+3,500) ]×6】,故原告應返還135,216元。兩造之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經被告行使抵銷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4,784元。
 ㈤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遲至109年12月31日當庭提出備位聲明依一般給付之訴請求 被告給付指導成就加給360,000元,核其屬無確定期限且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31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109訴更一26卷一第77至78頁), 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即因本件變更訴之聲明訴狀之送 達而受催告,是原告備位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方屬有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奧林匹克要點 第3點第1款及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 費用支給基準表」有關指導成就加給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4,784元,及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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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