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執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緣由,乃指摘 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手機Line對話截圖影本3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1頁 至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及犯罪證據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105頁) 、原告及黃○智等10人之調查筆錄影本共12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查 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7頁、第229頁、第23 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5頁、 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 頁、第327頁至第331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1頁、第293頁至 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5 頁至第307頁、第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5份(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卷第394頁至第404頁 )、國內匯款申請影本7紙(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9頁〈 單數頁〉、第405頁、第407頁)、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 項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03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影本2紙、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2紙、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 見訴願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及本 院卷第309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執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緣由,乃指 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 併予裁處之。
2、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 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3、原告遭詐騙集團以其前揭所述方式予以詐騙,乃自113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19,0 52,110元匯(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嗣並於前揭 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付該詐騙集團 ,並提供密碼等情,有前揭事證足憑,堪認屬實,是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質疑原告是否遭詐騙及實際遭 詐騙之金額一節(見本院卷第384頁),自無足採,又依 原處分所載,雖僅勾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而未 詳載係何款,但由其所載之違規事實對照同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以觀,顯係認原告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即 第2款),均合先敘明。
4、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規定,無非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及原告自承為工程師之背 景,當應知曉不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提款卡、密 碼、存摺及相關印鑑交付予素昧平生、不相識之人,對於 此等行為所存在之潛在風險當有所認識並具有預見可能性 ,遑論原告自承為工程師,當有一定程度之智識水平得以 辨別詐騙集團所為之指示是否合理,況上揭行為顯與常情 相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原告抗辯其無 主觀上故意,洵難令人信服為其論斷依據,此觀原處分及 被告答辯內容自明;惟查:
⑴衡諸原告遭詐騙之經過及受騙金額高達1,900萬餘元,顯見 原告係因詐騙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甚至 深信不疑始有前揭交付系爭帳戶(尚有餘額共376,245元 )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舉,是原告就「將系爭帳戶交付 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 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 騙而未認識,是因其主觀上欠缺故意,則不應認其違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乃應依同條 第4項、第2項之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⑵至於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而指稱原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以 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且深信不疑始有前揭交付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舉,且自身亦遭騙高達1,90 0萬餘元,足見其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 密碼一事,顯係因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所致,核與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實屬有間,自難認原告能預 見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況且,原告此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無故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是原告自無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罪,則被告仍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 「併予」裁處告誡,於法亦屬無據,此與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尚屬有別;又縱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以觀,其構成要件固包括違反同條 第1項之行為,而就該行為本得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但原告就「將系爭 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 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 ,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其主觀上欠缺故意,業如前述 ,是亦不應認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乃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告誡,凡此更與 被告所稱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一事無涉。
⑶從而,被告未詳予審酌原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 供密碼之緣由,乃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自非適法。(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