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為優先」數位化之內容;系爭簽呈則另記載:「機密史料 送往政治大學前,先行數位化,將另簽借調地下一層之組發 會的任務編組辦公室做為場地。」等內容,核以原告為系爭 會議之參與人並擔任系爭會議之紀錄人員,亦為系爭簽呈之 承辦人員,堪認原告至少應知悉系爭檔案中之陸工會、海工 會檔案確實存在無誤。
⒌又查國民黨曾於102年至105年間編制經費委託工讀生製作目 錄調查清單(臺北地院卷第289至325頁),此業經該目錄調 查清單中所載之填表人羅國儲及呂鴻祺於110年3月12日接受 被告調查時確認,且呂鴻祺於製作目錄調查清單時有經原告 督導之情,有羅國儲及呂鴻祺之調查記錄附卷足參(原處分 卷第32-61頁)。被告復於110年9月23日對曾任政大圖書館 主管人員林巧敏(下稱林巧敏)進行調查後,取得託管清冊 乙份,該託管清冊係政大與國民黨於107年3月29日共同簽署 合作協議(本院卷一第191至225頁)後,由原告與林巧敏進 行接洽,並由政大派員至國民黨址設八德路中央黨部庫房清 點檔案製作而成,託管清冊第1頁已載明「婦工會箱數:14 」、「中央組織部大陸時期箱數:68」、「大陸工作會箱數 :9。」、「青工/知青箱數:5」等情,有林巧敏調查記錄 、政大112年10月27日函及託管清冊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7 1-82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6頁),核以託 管清冊所載之檔案名稱有「婦工會」、「大陸工作會」、「 青工」等系爭工作會單位之名稱,由是可知,原告與政大人 員接洽進行清點檔案並製作託管清冊過程中,當應知悉託管 清冊中所清點之檔案有系爭工作會等單位之檔案存在為是。 ⒍惟促轉會函請原告至促轉會進行調查陳述,原告於111年3月1 7日至促轉會接受調查有關系爭檔案之相關事宜,經告知促 轉條例第16條關於配合調查及據實陳述義務規定,並經提示 託管清冊第1頁(原處分卷第82頁)後,原告陳稱略以:「 (請問您在國民黨與政大託管協議計畫中扮演之角色?是主 要對口嗎?)我不是主要對口,當時主要就是由王文隆主任 完全主導。我直到簽約完成都沒有參與」、「(所以簽約是 王文隆主任主導,後來的執行由你接手?)是」、「(問: 有沒有我們兩度發函跟你們提示過的工作會檔案?)沒有」 、「(是否有海工會、文工會這些檔案)沒有」、「(為什 麼我們之前發文詢問過這些工作會檔案、你們說沒有,但後 來青工會、婦工會等檔案會出現在政大提供的表格清單内, 這是存放在黨史館的庫房,預計移交到政大?)這個表我上 次也是第一次看到,可能政策會有看過是...想一下這些應 該都是沒有整理過的,可能外箱上面寫政策會,但實際上裡
面是什麼東西,目前不曉得。」、「(他們當然是有稍微看 過,按照林巧敏副館長的說法,他們是有工作同仁到八德的 黨部去看過檔案,才製作表格。您是否要再確認一下剛才的 說法?)寄存(停頓幾秒),我不確定在庫房的狀態是什麼, 寄存嗎?」、「(我們剛才詢問歷來工作會的檔案,你完全 沒看過,也不知道有這些檔案,更不知道它們的下落,請問 你是否要維持這樣的答案?)我可以再看一下清單嗎?」、「 (好【傳遞證物】(看好幾秒)有顏色的已經,白色的部分我 確實印象比較薄弱,但是我應該是有看過政策會的資料,以 政策會來說,其他的資料我確實沒有在庫房裡看過。」、「 (所以不知道有海工會、文工會、青工會的檔案?)我不知 道」(原處分卷第85-87頁、第89頁);另再經提示系爭會 議記錄(原處分卷第20-23頁)後,原告仍陳稱:「(提示 檔案A-2,請問這份資料你是否看過?)有」、「(可否請 你唸一下我圏起來的部分)黨史館所轄目前所藏資料約莫30 0萬件,其中目前已公開筆數大約為21萬。除黨史館本身所 轄資料,亦有其他單位託管資料,其中陸工會、海工會資料 屬機密文件」、「(請問黨史館意見是你簽的嗎?你提出的 嗎?在會議上?)應該是代理主委吧」(原處分卷91頁)等 語,以上均有原告陳述記錄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原告主觀應 知悉系爭工作會等單位之檔案存在,惟於111年3月17日接受 促轉會調查時,卻明確表示不知有系爭工作會等單位之檔案 存在,自有接受促轉會調查時未如實完全陳述之情,衡以原 告經提示託管清冊第1頁、系爭會議記錄等證據資料後,經 促轉會人員再三確認是否知悉系爭工作會等單位之檔案存在 ,原告均一概回答不存在及不知道等情,依其陳述之情節堪 認原告已達積極規避、妨礙促轉會調查之違章,且原告陳述 過程中均採取一問一答,所詢問之問題除曾再次跟原告確認 回答之內容外,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過程中並給予 原告休息之時段,自難認原告之陳述過程中有遭誘導或有違 正當程序之情。準此,促轉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促轉條 例第16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其之調查,並審酌 原告始終否認違法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難謂良好,且影響 促轉會無法完成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審定,影響轉型正義之 實際推動、威權統治時期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政治檔 案開放及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審定移歸等重大公共利益之實 現甚鉅,並考量其係初次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爰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萬元,於法尚無 違誤。
⒎原告雖稱無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
原告主觀應知悉系爭檔案中有系爭工作會等單位檔案存在, 於接受促轉會調查時竟表示不知有系爭工作會等單位檔案存 在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衡以促轉會於調查時係問原告是否 知悉系爭工作會等單位之檔案是否存在,而非問政治檔案是 否存在,故原告並無需先自行判斷是否為政治檔案而決定是 否如實陳述,縱原告係因不知系爭工作會等單位檔案或系爭 檔案實際存放何處,主觀亦應知悉系爭會議記錄中所載之系 爭工作會等單位檔案有存在之可能,當可於接受調查時據實 表示系爭工作會等單位之檔案存在,惟需確認實際存放之處 所為何,而非直接表示系爭工作會等單位之檔案不存在,是 原告前揭所稱,尚難認可採。再參以原告陳述記錄中另稱: 「(所以你現在瞭解這些工作會檔案是促轉會要求通報的政 治檔案,那你是否瞭解這些檔案的所在?)不曉得。」、「 (是否曾經接觸過?)沒有接觸過」、「(那這些目錄呢?) 沒看過。」、「(呂鴻祺的紀錄中,稱你是督導清單製作的 人,你的說法是?)對我沒有接觸過這些資料,他應該記錯 了,清單是對王任負責,他應該記錯了。」、「(針對政大 提出過的,板橋存放資料的所在地,請問你是否瞭解他們所 指的地方、空間是什麼?)不了解。」、「(他們說政大有 去看過板橋庫房,你有去過嗎?)沒有,我真的不知道。」 (原處分卷第95頁),核與政大113年3月14日函所載略以: 「說明二(三)……l07年3月29日簽署託管協議後,本校為估 算檔案典藏空間及搬遷規劃執行,派員至八德庫房共13次, 至板橋庫房為l1月13日1次。因已有初步成果,於台灣省黨 部檔案搬遷完畢後,本校檔案空間政策未明朗化前暫緩檔案 勘查,108年7月16日、7月18日為籌畫第二批次搬遷再次前 往八德庫房確認部分檔案細節,惟仍因空間問題未果,直至 109年7月本校中正圖書館4樓新設檔案庫房完工後,再於12 月4日起至黨史館預整檔案以搬遷,歷次勘查詳見王員說明( 附件2第2點)。上述勘查接洽事宜對口聯繫均為黨史館A1。 (四)就貴院函詢事項第3點板橋庫房地址部分,107年l1月 13日係由A1帶領前往板橋庫房,依原承辦人工員印象其所在 地應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金吉第大樓地下室」等 語不符(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可知原告明知政大人員 曾多次至黨史館八德庫房及板橋庫房清點檔案,原告亦曾親 自協同政大人員前往黨史館板橋庫房進行檔案之清點,惟原 告於調查時竟陳稱不知政大人員曾至黨史館板橋庫房清點檔 案資料等語,顯見原告應係知悉政大清點整理之託管清冊檔 案中有系爭工作會等單位之檔案,然為規避促轉會對於系爭 工作會檔案或系爭檔案存否之調查,而為不實陳述,明顯有
妨礙促轉會進行調查之情,難謂原告無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雙重處罰禁止原則之規定? 按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已明訂,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 有關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且 該條立法理由亦明文,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 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 述;次依行政罰法第1條揭示行政裁罰之處罰客體應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經查原告係因在原告陳述紀錄中, 就系爭工作會等單位檔案或系爭檔案存否之事實陳述有規避 調查之情而受原處分之裁罰;國民黨則係因未向促轉會提出 系爭工作會等單位檔案之事實,經認定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而受有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之裁罰,兩者處罰之違 章情節本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實行為;且原告係以個人身 分並非以國民黨之代表權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身 分而為陳述,此觀原告陳述記錄記載「五、陳述意見人:姓 名:A1」及原告之個人聯絡地址及電話自明,故就原告陳述 記錄之違章主體,自可認定為與國民黨不同之行為主體,且 無從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主觀之故意、過失 責任,推定為該國民黨之故意、過失,而僅由國民黨負違章 之責。又原處分並非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代表權人、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而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裁罰 原告,故原處分之適法與否亦與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無涉,原告所稱尚難認可採。
七、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促轉會以原告違反促轉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萬元,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 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