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709號
KSTA,113,交,70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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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名員警:你不簽嗎?
    騎士:就這樣(騎士搖頭)。
    另一名員警:拒簽,那我幫你寫拒簽。    配戴密錄器員警:先生,請問太太叫什麼名字?    騎士:陳惠珍
    配戴密錄器員警:陳惠珍,好,方敦煌先生嗎(騎士點 頭)?
    另一名員警:拒簽,拒絕酒測、拒簽,讓你確認一下( 於23:36:42員警將單子遞給騎士觀看,騎士點頭) 。
  八、檔案名稱:2022_0916_233753_050(影片全長:3分鐘 )
    時間:2022/09/16 23:37:52 — 23:40:52以下為 譯文(非逐字稿):
    另一名員警:車子裡面還有貴重物品嗎?    騎士:有。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關係等一下再拿,我們開完單、 離開前你再拿就好,現在你要拿在手上也不方便。    騎士:那我怎麼去領回來,3年以後?    另一名員警:沒有3年。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等一下會跟你說,不用3年,我會 給你一張單子讓你去領,所謂的扣牌是你繳納張紅單的 時候,你要把你的車牌一起繳過去,監理站會跟你要求    ,車體的部分他不會扣走,是跟你要車牌。    騎士:車牌,所以你們是拿車牌走。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有,我們車子會拖去拖吊場,你繳 完紅單才能去拖吊場領。
    騎士:在哪裡?
    配戴密錄器員警:等一下會給你一張單子讓你領車的。    另一名員警:拖吊場在…
    配戴密錄器員警:這張是拒絕酒測的紅單,下面幫我簽 收一下。
    騎士:都不簽。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全部都不簽吼。
    騎士:罰單我通通拒簽。
    配戴密錄器員警:要不要收。
    騎士:都不收。
    配戴密錄器員警:拒簽拒收,那我就全部一起寄過去。    騎士:全部寄來。
    配戴密錄器員警:當事人表示…




    騎士:不服,呵呵,對不對,要寫不服,當事人態度良 好,但表示不服,應該要寫這樣。
    配戴密錄器員警:全部都拒簽拒收啦吼。    騎士:對,因為不服嘛。
    配戴密錄器員警:好,麻煩你收到紅單之後,今天9月1 6,在10月16號之前記得去繳,不要超過這個日期。    騎士:我知道(以下為掣單過程,省略)。  九、檔案名稱:2022_0916_234353_052(影片全長:3分鐘 )
    時間:2022/09/16 23:43:52 — 23:46:52以下譯 文(非逐字稿)
    配戴密錄器員警:這張是沒有打方向燈的紅單,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一樣是9月16號開的,所以10月16號之 前要去繳,你有沒有要簽收(騎士搖頭),都沒有要簽 收,確定吼,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我也告知你效果 了。
    騎士:有錄音錄影表示我很清醒。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記得收到紅單不要超過10月16,有告知你了(以下省略)。             ㈢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7-208、131- 144頁)。復審酌員警職務報告書,其記載:「警員之所以 對系爭機車駕駛方敦煌實施攔停盤查,係因警方於攔查前沿 臺南市東區東興路北往南行駛至東興路與怡東路58巷口前, 見一部機車於席悅門市前車頭朝北起步逆向行駛橫越車道向 北行駛東興路,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警方待該部 機車通過路口時始迴轉尾隨向前欲實施盤查,至怡東路72巷 口時又見該名駕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怡東路,遂於怡 東路86巷口對系爭機車駕駛方敦煌實施攔停盤查…並非無故 尾隨任意發動盤查」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上開員警職 務報告內容核與勘驗筆錄、影片擷圖相互吻合,應堪採信。 且原告方敦煌自承在怡東路72巷右轉進入怡東路時確實未打 右轉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第223頁)。依上開事證 ,足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方敦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東興 路與怡東路58巷口時,因有逆向行駛橫越車道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及至怡東路72巷口右轉進入怡東路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遂予以攔查,嗣因察覺原 告身上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原告呼氣,結果顯示 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等情。
 ㈣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 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駕車 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 備,而得對駕駛人攔停實施酒測。本件執勤員警依據當時客 觀情狀合理懷疑原告因逆向行駛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 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將其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 交通稽查。員警攔停後發現原告方敦煌渾身散發酒氣,員警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方敦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 酒駕行為。依此觀之,員警對原告方敦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堪以認定。原告方敦煌主張員警無故攔查、員警職務報 告不符事實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方敦煌前揭逆向行駛及 未顯示方向燈之認定,係依其行車動向所為之認定,至員警 繪製之行車路線圖實際處所究竟有無雙黃線或雙白線之標線 ,並無礙原告方敦煌前揭逆向行駛及未顯示方向燈之認定。 ㈤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係因原告方敦煌騎乘系爭機車 於東興路與怡東路58巷口前有逆向行駛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為警依法攔查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且員警已一 再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照、吊扣車牌 、講習、車輛當場移置保管等節,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 受酒測,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 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告一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舉 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舉發等情,堪予認定,是原告方敦煌主 張未完整告知酒駕拒測之相關權益,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不足採信。
 ㈥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第9項)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 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上開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該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查原告陳惠珍雖為系 爭機車所有人,然並非實施酒駕拒測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 述說明,尚不得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故於最高行 政法院前述統一見解作成後,被告對原告陳惠珍以原處分二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有未合,原處分二應予撤銷。六、綜上所述,原告方敦煌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為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方敦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陳惠珍雖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然非實施酒駕之 行為人,並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 作成原處分二,尚有違誤,原告陳惠珍訴請撤銷原處分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方敦煌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負擔。又原告2人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方敦煌之訴無理由,原告陳惠珍之訴有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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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