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用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374號
FSEV,99,鳳簡,374,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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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被告乙○○、丁○○、己○○、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鮑慧琳、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劉楊金明為被告等之母親,被繼承人 劉楊金明於98年8 月10日身故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其遺產。 被告委請原告籌辦被繼承人劉楊金明喪事,原告為支出各項 勞務費用及代墊費用,包含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6,78 0 元(本件僅請求155,000 元)、紙厝4,500 元、庫錢4,00 0 元、訃聞(文)500 元、代墊管理費用15,000元,共計 179,000 元,原告嗣後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詎被告等迄今尚 未清償。㈡兩造雖未簽約,惟原告曾舉例告知被告丁○○相 關費用細目,亦有告知塔費、公家規費、額外增加及數量沒 有辦法確定的費用皆不包含在喪葬費用內,是原告對於被告 等主張已給付12,000元、塔位36,000元及殯儀館費用20,000 元部份不爭執,惟上開費用當初即未列入明細中,本非本次 請求之喪葬費用範圍。又法務部(79)法律字第9071號之解 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等既為被繼承人劉楊金明之法定繼承 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9,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丁○○則以:當初家人同意由被告丁○○代表與原告接 洽,接洽時被告丁○○與原告講好150,000 元內把事情處理 好,且塔位、殯儀館費用應都包含在內,為何現在原告請求 17萬多元。當初原告提供之細目並不詳細,接洽時原告完全 沒有告知有其他費用要自行支付,到被繼承人劉楊金明火化 前二天,才告知被告等要自行支付塔位費用,殯儀館費用亦 是到要付錢時才告知要自行支付,本件原告請求應扣除前已 支付之12,000元及納骨塔費用36,000元、殯儀館費用2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到庭未為聲明,所為陳述略以:伊在監服刑中, 執行到101 年。母親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丁○○及被告乙○ ○在處理,看其他被告要怎麼處理,再分期償還原告。 ㈢被告乙○○、鮑慧琳、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50條、第 1153條第1 項所分別定有明文。②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 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 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 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且鑑於為死者支 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 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宜解為喪葬費 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法務部(79)法律字第9071號函示 意旨同此)。③準此,繼承人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所 負債務,係繼承費用,同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是對喪葬費用 之債權人而言,繼承人對之應如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定之 連帶負清償責任,上揭所述不宜將喪葬費用與死者生前所負 之一般債務同視,係指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付而不待 催告程序後於債務清償程序再予清償之意,並非排除在民法 第1153條第1 項之遺債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①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之被繼承人劉 楊金明之訃聞、喪葬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42頁至第43頁),包含喪葬費用、紙厝、庫錢、訃聞 和代墊管理費等項目,被告就此爭執在磋商時係以總價15萬 元為喪葬費用由原告承作,其中紙厝、庫錢、訃聞和代墊管 理費及自行支付之塔位費及殯儀館費用均應包含在15萬元內



,惟原告否認,並陳稱於磋商時業已向被告說明喪葬費用不 包含之項目,如塔費、公家規費(殯儀館費用)、額外增加 的費用(如多燒庫錢、紙厝)、數量不確定的東西(訃聞、 毛巾則實支實付)等(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原告所述尚 屬合理且與其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相符,被告就此抗辯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此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辯 稱應扣除自行支付之塔位費及殯儀館費用,自不足採;②然 原告所額外請求之訃聞50張共500 元部分,對照其提出之明 細表已內含100 張共1200元(對照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 ,參照原告所稱「訃聞也有家屬不發放的,數量沒有辦法確 定的都不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非新增之額 外項目而係已包含在喪葬費用,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所另外請 求之500 元係多出原訂之100 張訃聞之花費,是認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500 元部分為重複請求;③另外,被告辯稱 已付12,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亦應 予扣除。④準此,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6,500 元 為當(155,000 元+4,500元+4,000元+15,000 元-12,000 元 =166,500 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00 元及 被告乙○○、丁○○、己○○、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99年4 月1 日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13、15、16、17頁)之 翌日即99年4 月2 日起、被告丙○○自到庭日(99年6 月17 日,前於99年4 月1 日送達,惟被告斯時已入監,該送達不 合法,經99年6 月17日提解到庭始知悉起訴狀內容而受催告 )之翌日即99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 ,本院就此無庸為準駁表示,惟原告敗訴部分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 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定之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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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