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305號
FSEV,108,鳳簡,305,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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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辰宇 
被   告 鍾洲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09 元,及自民國9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3,809 元,及自94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富邦銀行) 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9 日起至 100 年7 月9 日止,自93年11月起依當月之本金餘額,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0期,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按期於當 月9 日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173,809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 業經富邦銀行於95年12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所得金」信用貸款 申請書、還本繳息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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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