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中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
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未列明被告陳**、
江**之全名。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陳**、江**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登記,茲以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被告陳**、江**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為全部計
算,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4,210元(計算式
:793.82㎡×15,500元/ ㎡=12,304,210元),高於原告起
訴狀原證1債權憑證內載對被告陳俊中之債權本金金額236,4
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43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
補繳1,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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