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係以地政事 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 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 係以註記為事實行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再者,主張因屬事 實行為之註記受有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固得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登記機關排除其侵害行為,即除去該註記,惟請求 是否有理由,仍須視登記機關所為之註記是否違法,及請求 排除者是否因違法註記受有損害,以為決定。 (2)經查,原告為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其主張上開土地並非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是被告 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 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字樣,係屬違法之事實行為,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該違法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現仍存在 ,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塗銷該等註記內容,以排 除其侵害行為。觀諸上述註記之文字表述,僅係表達重測後 龍德段5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 且該註記登載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 事項,並不發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上述註記自非行政 處分,僅屬被告就其登記業務事項所為提供行政資訊之事實 行為。從而,原告質疑上開註記並非正確,自得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塗銷上開註記(回復未為上開 註記之狀態)。
2、原告與他人共有之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即為 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被告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 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字 樣,並無違誤,原告訴請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①土地法:
A.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B.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 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 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 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C.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
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A.第79條第1項:「(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 、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 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B.第82條:「(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 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 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C.第83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 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 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 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D.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 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E.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
③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重測地籍調 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 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 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
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 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 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 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2)得心證之理由:
①經查,系爭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張振明、林國 和、林國平、林宗成、林宗興等6人所共有,被告於辦理107 年度水上鄉地籍圖重測期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地籍調 查,然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張振明、林國和、林宗成等4人 到場不能指界,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 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助指界,嗣於協助 指界時,共有人林國和及張振明等2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 之結果,被告乃依照其等同意之結果進行測量,嗣嘉義縣政 府於107年9月18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70187152號公告地籍圖 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並於同日以書面通知原告,重測前系爭十一指厝段133-4地 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變更為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 地、面積169.5平方公尺,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於上述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被告遂於公告期滿後,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龍德 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 厝段133-4地號」等字樣,此有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337-339頁)、嘉義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本院卷第63頁)、嘉義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 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65頁)及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18 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7頁)附 卷可參。核上開被告就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所為之重 測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其於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 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字樣,實 屬有據。
②次按被告所保存日治時期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十一指厝段地 籍原圖(本院卷第67頁)及45年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 分割原圖(本院卷第69頁)所示,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 地均為一長條型之土地,核與嘉義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本院卷第63頁)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 正】表(本院卷第65頁)上所繪之略圖形狀相符,亦與重測 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形狀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9頁龍德段56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並非原告所稱之三角形;且原告亦 於107年3月6日到場指界時,在上開嘉義縣○○鄉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蓋章,足見原告於107年3月6日 到場指界當時,就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之形狀及位置 並不爭執,益證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即為重測 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是被告於系爭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 地標示部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語,並 無違誤。
③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1060263180 號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本院卷第 97頁),主張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之日期時間係訂於10 7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10分,是其不可能於107年3月6 日到場指界,並在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上蓋章,進而否認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真實 性。惟查,上開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106 0263180號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固 載明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之日期時間為107年7月9日上 午8時30分至9時10分,且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之土地坐 落十一指厝段133、133-4地號等2筆土地,惟該通知書充其 量僅能證明嘉義縣政府確實以書面通知原告於107年7月9日 到場協助指界,尚難以之推論原告未曾另行接獲通知而於10 7年3月6日到場指界;況且,原告亦未否認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上「張安全」之印文非真正。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 足取。
④原告復執詠翔測量公司110年4月16日所測繪之「嘉義縣○○鄉○ ○段未登錄地(原十一指厝段133地號)現況套繪地籍圖」( 本院卷第39-41頁),主張該地籍圖上未登錄地之面積為683 .914平方公尺,核與原告起訴狀附件1(本院卷第19頁)地 籍圖上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紅色斜線區域)及同段1 33地號土地(藍色斜線區域)合併登記面積687平方公尺相 近,據以主張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應為原告起訴狀附 件1地籍圖上紅色斜線區域,而非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 云云。惟查,上開地籍圖係原告自行委託詠翔測量公司所為 ,且係依原告一己主張之界址及經界線所測繪之成果,並未 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自難以之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⑤原告又主張其於108年1月25日前往被告所在地就十一指厝段1 33及133-12地號等2筆土地間的界線進行調處時,嘉義縣政 府承辦人員盧稚中明確有拿出1紙地籍圖(如本院卷第249頁 所示),該地籍圖係於重測後所繪製,且係從嘉義縣政府電
腦檔案裡面調取出來的,足見確實有此項資料存在,其上明 確標示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與同段133地號土地相連,且該 2筆土地中間有1條極為明確之界線,可以證明十一指厝段13 3與133-4地號等2筆土地之正確位置,足認被告所稱重測前 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有 誤云云。惟查,被告曾就原告111年4月25日陳報狀所提附件 一(本院卷第249頁)之出處函詢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 府於111年6月6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110124931號函(本院卷 第319頁)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附件一之圖說 係本府於召開本縣水上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時,由 業務單位(本府地政處)為向各委員說明案情及甲乙兩造主 張與相關土地沿革資料所製作之簡報檔(如附件),該藍色 區域係依甲方張安全之主張133-4地號所在之相對位置,自 非該陳報狀所述『133-4(藍色區域)……可以證明當時133與1 33-4地號的正確位置』足具可信效力之文件。」等語。由上 可知,原告111年4月25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本院卷第249 頁),係嘉義縣政府地政處(業務單位)為向調處委員說明 案情,而依原告之主張所製作之簡報檔,該繪製圖並非重測 後之地籍圖,亦非嘉義縣政府所留存之地籍圖。是原告上開 所訴,委無可採。
⑥另原告提出其與林崑黨、張振明及林清山等3人間81年3月11 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9-30頁),主張其與張振明 及林清山等3人曾同意以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 地供林崑黨於同段134地號土地所興建之5戶民宅通行使用, 是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方為重測後龍德段5 6地號土地云云。惟依據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登記簿( 本院卷第119-125頁)及嘉義縣○○○○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 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第127頁)所載,十一指 厝段134-4地號土地於41年時為國有土地,嗣於51年移轉予 林貴相所有,復於52年買賣移轉予鄭阿純,再於53年買賣移 轉予林柯玉霞,嗣因58年實施農地重劃,重新分配重劃後之 土地予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柯玉霞,而該筆土地因重劃公 告確定,已於58年10月30日塗銷權利標示並截止記載。由上 可知,原告、張振明及林清山等3人均未曾取得上開十一指 厝段13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其等3人如何能同意以該筆 土地供林崑黨所興建之5戶民宅通行使用,即非無疑。復由 被告所保存日治時期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十一指厝段地籍原 圖(本院卷第67頁)觀之,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位於 同段133-4地號土地北側,且未緊鄰同段134地號土地,自難 以之供林崑黨所興建之5戶民宅通行使用。再依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十一指厝29-26號、29-28號、29-31號、29-32 號、29-3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37-145頁)所示, 林崑黨興建之5戶民宅所坐落之基地即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4 、134-6、134-7、134-8、134-9地號土地,其東側均與同段 133-4地號土地相鄰,益徵原告、張振明及林清山等3人係同 意林崑黨使用通行其等共有之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 而非同段134-4地號土地。況且,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僅載明 「甲方因興建水上鄉十一指厝段134號內民宅5戶,緊鄰同段 134-4號內,目前已即成道路」等語,並無任何地籍圖資可 資佐證。綜上各情,足認上述協議書所載之「134-4」地號 ,應該係「133-4」地號之誤植。是原告上開所訴,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不合法,訴之聲明 第3項則為無理由,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 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向 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盧稚中函詢108年以前嘉義縣政府電腦 資料中所留存之地籍圖檔,是否有與原告111年4月25日陳報 狀附件1(本院卷第249頁)所示之圖檔一致?並向國土測繪 中心函詢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附件「10 8年10月21日補充鑑定圖」,其鑑定過程、使用之儀器及測 量所參考之依據為何?有無參考44年11月18日測量原圖(詳 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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