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 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 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 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28條規定估價。」(85年4月 17日修正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 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揆諸前揭施行細則,乃財政部依法律之授權,為執行 母法有關遺產及贈與稅稅額計算、申報、估價、繳納等細節 性、技術性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 ,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
⑵又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 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 定者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 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應為70 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 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 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 ,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 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 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 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 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 分配盈餘數為準。」亦經財政部訂頒70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 40833號函釋及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 在案。衡諸上開函令,乃中央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本於法定 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公司股權之資產淨值應如何計算,所為稽徵作業技術性及細 節性之必要補充規定,俾利法律之實施,核與前揭遺產及贈 與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無違,亦得予以援用。
⑶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 於102年7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投資未上 市未上櫃南部公司股份24,700股(其中含被繼承人鐘泰庭繼 承自鐘瓊花股份8,237股部分),而南部公司於101年間所有 59筆土地(下稱系爭59筆土地,其地號參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原處分本稅卷第 182-188頁),依該公司101年12月13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原 處分本稅卷第30頁):系爭59筆土地帳載資產金額僅為12,6
64元,明顯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應為790,052,575元(參 閱原處分淨值表卷附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年9 月10日鳳稅分增字第1028342574號函附查詢資料及南部公司 101年度財產重估土地增值稅明細彙總表),是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依系爭59筆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價格予以調整估價。則被告以系爭59筆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購入成本,調整該土地 價值為552,695,61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總計790,052,575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總計237,344,301元-土地取得原價12,66 4元〈參閱原處分本稅卷第60頁南部公司財產目錄〉),於 法有據,核無違誤。
⑷又查,被告依南部公司95至100年度(繼承日之前1年至前6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盈餘資料及南部公司提供截至被繼 承人鐘泰庭死亡日101年12月13日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本稅卷第40-42頁)、資產負債表(原 處分本稅卷第30、34-35、37、43、45頁)、損益表(原處 分本稅卷第29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本 稅卷第38-39頁)、股東名冊(原處分本稅卷第32頁)、土 地明細表(原處分本稅卷第26-28頁)等資料,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本稅卷第63-64頁),核定本件繼 承日南部公司股份每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計算式:{ -26,963,736元(繼承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原處 分本稅卷第37頁〉)+-4,183,471元(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 餘累積數〈原處分本稅卷第29頁〉)+1,000,000元(實收 資本額〈原處分本稅卷第64頁〉)+18,390,427元(資本公 積〈原處分本稅卷第37頁〉)+552,695,610元(系爭59筆 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00,000股(公司資本總股數〈 原處分本稅卷第64頁〉)=5,409.3883元(參閱南部公司10 1年12月13日淨值計算表〈原處分本稅卷第59、62頁〉)】 ,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為足採憑。原告訴稱被告核定本件 繼承日南部公司股份每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9條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至原告聲請送請第三人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另被繼承人鐘泰庭於97年間繼承自鐘瓊花之南部公司股份8, 237股部分,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鐘瓊花之遺產稅時,係參照 85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未上市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依前條第2項 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 定之。」而依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數每股淨值62.73元及南 部公司提供被繼承人鐘瓊花死亡日97年4月5日止之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等資料,據以核定每股淨值為62.74元。次觀諸 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係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是原告繼 承南部公司股份淨值之估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準此,南部公司股份每股淨值之差異,實係因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條文修法前、後之不同規定所致 ,且修正後條文規定之調整估價方式,亦較能真實呈現公司 之資產淨值,並無侵害原告信賴利益可言。至原告訴稱南部 公司違反公司法相關情事,所製作財務報表與實際財務情況 顯有出入云云,僅空言主張,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證其說, 要難憑信。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調整南部公司所有系爭59筆土 地重估價值為552,695,610元,並核定其每股資產淨值為5,4 09.3883元,而據以核定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南部公司股份 遺產價額為133,611,891元,自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於死亡前5年內繼承自鐘 瓊花所遺不動產及南部公司股份之遺產,並無已完納遺產稅 之情事,則該部分遺產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鐘泰庭之遺產總額 ;又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南部公司股份之遺產價額 為133,611,891元,亦無違誤。準此,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 人鐘泰庭所遺遺產作成本件遺產稅之核定處分,應屬適法, 洵堪認定。
㈡關於實物抵繳部分:
⒈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 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 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0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0條第4項所稱中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 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 ,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 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 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43條之1及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 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 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 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 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遺產稅本應以 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實物抵繳,既有 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 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予以調查核定,而
非謂納稅義務人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均得指定任何實物以供 抵繳。而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 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及其 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⒉準此可知,國家稅捐債權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本質上 即係以現金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給付義務之內容,使國家得 以該財政收入順利推展各項任務,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第4項乃明定遺產稅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僅於考量納 稅義務人如有現金繳納之困難時,始例外准以實物抵繳。而 實物抵繳之規範目的,係在使國家在短時間內,可以合理之 費用,經由交易轉換為等同抵繳價值之現金,以實現國家之 稅捐債權,是其實物抵繳之適用範圍,自係以現金不足繳納 部分為限,且須以「在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 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為抵繳標的物。又被繼承人 遺產中如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縱其非課徵標的物,惟為兼顧土地被劃設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之權益及國家財政收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44條乃明定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及其得抵繳之稅額,然此僅係增加納稅義務人得申請抵繳之 標的物種類,並未排除適用實物抵繳應具備現金繳納確有困 難之前提要件。是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無不能一次繳納 現金之困難時,自不具有得請求稽徵機關准予實物抵繳稅款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⒊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死亡時遺有花旗銀行高雄 分行活存865,542元、支票存款16,200元、一銀高雄分行活 儲存款3,608,144元、一銀圓山分行活儲存款382,869元、上 海商銀前金分行175,718,889元、彰銀東高雄分行活儲存款 24,363,692元及玉銀七賢分行綜合存款79,192元,合計205, 034,528元。又被繼承人鐘泰庭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經被告 復查決定核減為35,626,9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更正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實物抵繳卷第47-50頁) 在卷可考,而原告亦自承其就本件遺產稅並無不能繳納現金 之困難(本院卷第75頁),綜此可見原告申請以被繼承人鐘 泰庭所遺之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則被告以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銀 行存款計205,034,528元,足敷繳納本件遺產稅為由,否准 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 ⒋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應准予抵繳遺產 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無直接法
律之規範關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與因無現金而 實物抵繳遺產稅乃屬層次不同之兩種法律規範,無論被繼承 人有無現金,繼承人均有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云 云,而爭執被告否准處分之適法性;惟查,綜參前揭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意旨,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享有以實 物抵繳遺產稅之公法上請求權,須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為其 前提要件,並無疑義。又財政部71年3月10日函釋意旨:「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土地抵繳 遺產稅款者,無論該土地是否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 償計晝,均准予抵繳。」僅在說明實物抵繳標的物之範圍, 並非謂以遺產中之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土地抵繳遺產稅款 者,得不受現金繳納困難要件之限制。況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並經被告現場勘查 該地確供公共通行,雖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 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要件,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19 日府建使字第0980252264號函(原處分本稅卷第73頁)及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2月29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 074735號函(原處分本稅卷第74頁)附卷可稽,惟仍屬僅供 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性質有間。復衡諸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銀行存款高 達205,034,528元,原告並無以現金一次繳納本件遺產稅之 困難,則系爭土地不論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 條規定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屬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他有 公物,均不影響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准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認定。是故,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被 告否准處分之適法性云云,委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則被告核定本件遺產稅為 35,626,976元,並否准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⑴101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及103年5月15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30108569號復查決定書 關於不利原告部分;⑵103年5月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30107 707號函),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24日之申請,就 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實物抵繳被繼承人鐘 泰庭遺產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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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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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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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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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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