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907號
KSBA,93,訴,907,20061227,2

2/2頁 上一頁


前是否已屆清償期,債權人有無對保證人之財產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乃屬債權人得否請求返還借款,及其為確保債 權之履行所為追償方法,尚難以連帶保證債務於保證人生 前已屆期,或債權人已對保證人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而作為是否認列未償債務之標準(95年度各級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5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功前揭生前之保證債務, 雖因主債務人宋千金蘇文雅未依約清償,經板信銀行於 黃萬功86年9月4日死亡後,始於89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務縱應 由連帶保證人黃萬功負責償還,同理亦應認其償還後,對 主債務人取得同額之債權,而將該債權列入遺產計算其遺 產總額,始合乎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蓋保證人之遺 產價值本不因保證債務之存在,而造成變動,已如前述。 如因其生前未償還保證債務時,而可認列未償債務,卻不 必認列可代位求償之債權,將使被繼承人黃萬功之財產於 計算遺產總額時,因扣除該保證債務之金額,而實質變少 ;此種作法無異認定連帶保證人須負最終全部清償之責, 顯已違反上開保證之規定,且有違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 則。至於原告主張各債務人與板信銀行間,業已協議分割 各債務人之應分擔額為3,653,772元,且訴外人楊麗賢於 89年3月30日曾匯款3,653,772元,於89年4月7日償還宋千 金及蘇文雅之放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股東攤還表乙紙為 證,並有板信銀行95年7月13日板信個高雄字第095CI0003 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傳票附本院卷可稽,此亦增列為被 繼承人黃萬功之未償債務云云。然查,被繼承人黃萬功本 件之連帶保證債務係屬補充性之從屬債務,而非主債務, 縱訴外人楊麗賢上開匯款3,653,772元,係清償宋千金蘇文雅前揭債務,此係楊麗賢得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 得代位清償之權利而已,與被繼承人黃萬功生前之保證債 務不能認列為未償債務無關,故原告主張認列此筆保證債 務為被繼承人黃萬功生前未清償之債務云云,顯有誤解, 不可採取。
六、復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 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 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44條前段及第 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功於86年9月4日 死亡,原告甲○○逾期未辦理遺產稅申報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原告甲○○有前揭漏報遺產之情事,亦如上述,故 均洵堪認定。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 件原告甲○○明知其被繼承人死亡,竟疏未依規定申報遺產 稅,且有上開漏報遺產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則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依漏報遺產漏報遺產94,419,450元 核計漏稅額為34,800,993元,處1倍罰鍰34,800,900元(計 至百元止),並經復查結果罰鍰追減24,281,100元(計至百 元止),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原核定遺產總額為 158,362,906元,免稅額7,000,000元,扣除額52,178,000元 ,應納遺產稅額35,158,811元,另依漏報遺產94,419,450元 ,核計漏稅額為34,800,993元,裁處原告甲○○漏稅額1倍 之罰鍰34,800,900元(計至百元止),嗣經復查決定,將遺 產總額追減7,121,738元,不計入遺產總額追認12,146,244 元,扣除額追認42,684,005元,罰鍰追減24,281,100元,自 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