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 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 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又「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由宏鵬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被告所屬高雄 機場分局預報進口俄羅斯白鯨乙批(進口報單:第BF/九 一/二八三/00九八0號),為候免稅證明文件,該分局 乃准原告押款九0、000元,先行辦理機邊驗放,原告並 於同日委由宏鵬公司以報備申請書報備更正每隻白鯨重量為 六00公斤;嗣來貨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重量雖與報備 內容相符,惟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本件原告 計偷漏進口稅一、四九八、三八0元,營業稅六七四、二七 一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五、0五七元;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 進口,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乃依據 前揭法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九九六 、七六0元,並追徵進口稅款二、二一四、0八四元(含進 口稅一、五二三、四六七元、營業稅六八五、五六0元、推 廣貿易服務費五、0五七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另處所漏 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二、0二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九十二年第000 00000號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其進口系爭白鯨,具有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免稅事由,無成立漏稅額違章之事實可言 ;又本件原告委由宏鵬公司申報關稅,進口報單乃報關行所 填寫提供,如有不實,處罰對象亦應為報關行而非原告;本 件之漏稅罰處分,並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創設「 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原告自不應受罰;又本件原告之主 觀情節遠輕於一般虛報貨物案件,被告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 額兩倍之裁罰處分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處分,顯係以 一般案件標準認定,足認其裁罰額度過高而未能達到敦促誠 實申報之目的,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論據。三、經查,原告進口系爭白鯨因未能即時檢具免稅證明文件,被
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乃據申報准先押保證金九0、000元 辦理機邊驗放,准予放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 九一)海展字第九一00四0五四號函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 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免徵進口稅,案經被告 審核結果以原告雖申報為進口人,惟據其與BOT廠商即海 景公司簽訂之合約記載,本件貨物實係由海景公司出資購置 進口,並負責開發經營,由其自負營運之盈虧,顯已非專供 海生館於教育、研究、實驗等目的之使用,且與該館簽訂B OT合約之廠商海景公司,非屬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二 條規定之教育或研究機關,自無免徵關稅之適用,遂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日以高普進字第0九二000二三二六號函,否 准原告免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現由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上 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是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 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 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 內容之拘束。本件被告就原告進口系爭白鯨免稅之申請,經 審查後認不符免稅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在案,且該處分並 無無效之情形,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故縱使原告主 張其進口系爭白鯨具有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免稅之事由屬實,亦屬上開否准其免稅申請之處分應 否撤銷之問題,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具實質的存續力, 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仍有拘束 力,則本件被告就原告進口系爭白鯨予以追徵稅款及裁罰, 並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進口系爭白 鯨,具有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免稅事 由,即無成立漏稅額違章之事實可言云云,自無可採。四、按「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 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 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件,利用通 關網路進行傳送。」、「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 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按照海關規定方 式,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
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 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據前揭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規定,可知發票 為製作進口報單及報關時所必備之文件,進口報單內之貨名 、單價等內容均係根據發票之內容加以填載。本件原告係委 由宏鵬公司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報運系爭白鯨進口乙節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個案委任書原本附原處分卷 為憑;又系爭白鯨進口時,原告仍無法提供發票據以辦理報 關手續,宏鵬公司乃建議原告提供資料,由報關行代為繕打 發票,再交由原告處理後續出口商簽名之手續後,由報關行 據以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辦理報關手續等情,亦據證人 即宏鵬公司經理乙○○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四頁);參以原告委任宏鵬公司 報運系爭白鯨進口,就進口物品之貨名、單價、數量、重量 等基本資料,若無原告提供,報關行亦無從得知其內容及辦 理報關手續;而系爭發票除白鯨之單價每隻美金一千元與實 際單價每隻美金五萬元不符外,其餘事項與事實並無不合, 此有該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付款單據等影本附卷為證。又該 白鯨進口時為候免稅證明文件,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乃准 原告押款九0、000元先行辦理機邊驗放,嗣經該分局重 新核算該白鯨完稅價格為一二、一八七、七三八元,應加押 二、一二五、000元,並由該分局函請原告繳納在案,此 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機分字第九一0一八八 號函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系爭發 票就該白鯨之進口單價,對原告所須押款之金額多寡顯有影 響,亦即低報系爭白鯨之價格,原告可免於支出高額之押款 ;反之,本件代辦報運進口系爭白鯨之宏鵬公司,除向原告 收取應得之報酬外,縱使其偽造發票虛報系爭白鯨之單價, 亦不能獲得額外之代價,故對其本身並無實益,則在無其他 代價之誘因下,衡諸常情報關行之承辦人員自不可能甘冒受 刑法偽造文書刑責之處罰,且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 規定被處罰鍰或停業或撤照之風險,逕行決定偽造系爭發票 ,是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自堪採信。則系爭發票顯係經原告 同意後製作,原告主張該發票係報關行自行偽造云云,顯有 違常情,自不足採。
五、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 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 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 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 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 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 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 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又報運 貨物進口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 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 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 明,並非僅限於故意。查,本件原告報運系爭白鯨進口因未 及提出真正之發票,且為免繳交高額之押款,乃接受報關行 之建議製作系爭發票,據以報關,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 虛報系爭白鯨單價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其因而發生逃漏 進口稅及營業稅,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其委由報關行處理報 關手續,不知有系爭發票,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 ,亦不足採。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 ,得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就原告繳驗 不實之發票,處以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九九六 、七六0元,且為法定最低倍數之罰鍰,自無不合。次按「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 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 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亦 有明文。原告報運系爭白鯨進口,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即 屬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未依規定繳驗發票,並低 報貨物價格,即有漏稅事實,從而,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二、0 二二、八00元,亦無違誤。又關於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七款規定之違章處罰,依該條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換言之,在此按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範圍 內,究應如何裁罰,係屬被告之裁量權;至關於此違章罰鍰 之裁量,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機 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 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而此準則即係 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為整體之衡量,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件處分時關於「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 之違章事實,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 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係「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則被告依據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並參諸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之違章情節,按原告所漏稅額 六七四、二七一元裁處三倍罰鍰計二、0二二、八00元, 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主觀情節遠輕於一般虛報貨物案件, 被告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及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處分 ,顯係以一般案件標準認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 ,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而處原告所漏 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九九六、七六0元,並追徵進口稅 款二、二一四、0八四元(含進口稅一、五二三、四六七元 、營業稅六八五、五六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五、0五七元 );逃漏營業稅部分,另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二、0 二二、八00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本件再開 言詞辯論及訊問證人張秋鋒,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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