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762號
KSBA,98,訴,762,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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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原告此部分業據被告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60,442元,併沒入 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據本院98年度訴 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被告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貨物,亦無不合。(六)再按「基於維護國人健康及國內業者權益、保護國內生態 、防範疫病與簡便行政之考量,並貫徹政府杜絕走私之決 心,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一律銷毀。」業據財政部於 96年3月22日續商「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銷毀作業程序」 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決議在案,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 為憑。上開決議,係財政部依其權限就下級機關查獲走私 農漁畜產品應如何處置所為之規定,作為下級機關執行之 依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又 該決議衡酌走私農、漁、畜產品可能對國人健康、業者權 益、國內生態及疫病造成危害,為避免前揭危害發生,因 而規定走私之農、漁、畜產品應予銷毀,尚無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及比例原則。查,本件系爭貨物為大蒜 粉粒【GARLIC GRANULES(DRIED)】,屬走私之農產品,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向被告申 請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撤銷扣押,被告依上開財政部決議 ,認系爭貨物將來應予銷毀,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 合。原告主張當事人若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要件時 ,即有權申請撤銷扣押,被告亦有義務予以撤銷扣押,被 告以該管制物品應經銷毀,不准撤銷扣押,乃增加法令所 無規定之限制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曾於98年1月15日 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月26日臺總政徵字第0920600958 號函意旨,核准原告所請依關稅法第18條押款放行,惟事 後原告並未辦理押款放行,嗣至98年4月15日原告改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復有進口貨物未結案件押款放行申請書、 被告所屬前鎮分局簽及原告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 。而被告就疑似走私之農產品,若該農產品尚未經查明確 屬走私物品,因該農產品將來是否沒入尚未可知,故被告 在實務上仍從寬准許當事人申請押款放行,惟若進口之農 產品,已經被告查明為走私物品,因該走私物品依規定應 予沒入銷毀,故一律不准當事人押款放行之申請,是本件 被告才會在系爭貨物尚未查明為走私物品前,准許原告押 款放行之申請,嗣因該貨物已經查明為走私物品,故原告 再提出本件押款放行之申請,被告因而予以否准乙節,亦



據被告陳明在卷。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係按其實務上之作 法,依法否准原告押款放行之申請,並未就本件原告申請 案為差別待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對系爭貨物申請押款 放行,先後所為之處分,自相矛盾,且被告對於疑似走私 之農產品,亦多依進口商之請求押款放行,基於平等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請求撤銷扣押系爭貨物,實有 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系 爭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且該貨 物裁處沒入後,依財政部「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銷毀作業 程序」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決議規定,應予銷毀,因而否 准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提供擔保撤銷扣押 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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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鴻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