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37號
KSBA,108,訴,43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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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與減少之部分相當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測量儀器更新 ,107年地籍圖重測時,發現與58年農地重劃後老式測量儀 器測量之結果有異為由,向原告追繳差額地價,顯失公平云 云,亦無可取。
(三)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2)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 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 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 )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 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 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 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 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 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 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3)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 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 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五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 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 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 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
2、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遲應自58年間農地 重劃工程完竣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時間,在各別實體法未明定時,亦應許 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其立法之 漏洞。是以行政法學之通說,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 行使時起算。」查本件被告辦理農地重劃,雖已於58年公告 、分配而完成其農地重劃程序,然佳里地政事務所係於107



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因重 劃作業而有圖簿不符情形,致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情事 ,嗣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以南市地農字第1071179150號函 詳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實際面積與增加之面積,及依更 正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差額地價結果計1,039,500元等情事 ,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並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準此,本 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間,依前開之說 明及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內政部會議紀錄意旨,應自上開被告107年10月22日函 送達原告後始可行使,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 被告107年10月22日函,此有原告加蓋於上開被告107年10月 22日函之日期戳章可考(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被告請求 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已施行之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尚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區,西港 區西港段1207地號等65筆土地圖簿不符」案說明會,並以10 7年6月19日南市地農字第1070661694號函(本院卷第161頁 )檢送上開說明會紀錄予原告,依該說明會紀錄內容,業已 載明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及各筆土地依公告現 值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本院卷第163頁),則本件差額地價 請求權若認為自上開107年6月19日南市地農字第1070661694 號函送達原告後即可行使,則亦仍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 上開所訴,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 加,應按更正後面積繳納差額地價共計1,039,500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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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