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過戶異動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94號
KSBA,103,訴,394,2015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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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原告之社員鄭展志王暉鈞分別於102年8月1日及103 年3月24日檢具自請退社之存證信函,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 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案經被告審查,核認上開 申請案件應檢具之退社證明文件,以退社存證信函方式為之 ,符合交通部97年1月4日函及97年11月26日函釋意旨,乃分 別以102年8月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4530200號及103年3月 2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332098500號函復同意其等之申請, 並請鄭展志王暉鈞即向高市監理所繳銷原領營業小客車牌 照;又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則依規定廢止等語,並副知原告 等情,有原處分及鄭展志王暉鈞之退社存證信函附訴願卷 可稽,堪可認定。又原處分之主旨雖記載:「台端檢具自請 退社存證信函向本局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乙案」,惟 由其說明內容整體觀之,本件被告係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辦理。且所辦理之事項為「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由本局(即被告)依規定廢止」。至繳銷原營業 小客車牌照事項則係請鄭展志王暉鈞另向高雄市監理所辦 理。經核被告上開辦理事項與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5款規 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有自請退社情 事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事由相符。 又依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6日公告委任被告辦理並以被告名 義執行之管理辦法之範圍亦包括第18條中關於社員未領運輸 業執照及牌照之「廢止」事項,有該公告附卷(本院卷2第97 頁)可稽。是被告據上開委任,以其名義辦理本件鄭展志王暉鈞因自請退社而廢止其等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依法 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無權逕行核定社員出社事項 權限,故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無效事由云云 ,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之處分係以鄭展志王暉鈞有 自行退社之事由,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廢止該2人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至該2人是否確已自行退社僅為被告 能否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廢止該2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先決要件,是以本件被告並無缺乏受理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事務權限,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四)關於本件鄭展志王暉鈞是否確已自行退社一節,按「憲法 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 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 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 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 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 治等事務之功能。」「按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乃 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



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 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 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 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 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44號及第479號 解釋在案。準此,人民得自由組織或加入具有共同理念之不 同團體,以擴展人我互動,參與各類關於文化、教育、政治 、經濟、宗教、職業、慈善或娛樂等各類社會活動,藉以表 現自我,提昇自我與實現自我;而社會整體亦因不同結社團 體之存在,得發展出豐富多元之社會生活,並自發性形成長 期穩定之社會秩序,使部分國家功能或責任因此獲得分擔。 另一方面,人民亦有決定不參與結社團體之自由,於人民決 定不參與結社團體時,可於加入結社團體後,自行退出。(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合作社 社員自請退社事宜,合作社法僅於第27條規定得於年度終了 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至於社員於其他時間提出退社之程序 及出社生效日期,則因法無明定,揆之前揭內政部93年7月1 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意旨,本件鄭展志、王暉 鈞既非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社,自不受上開須於3個月前提 出請求書規定之拘束,故其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 原告提出退社請求書之日為準,並無不合。何況原告所屬社 員自96年起至99年止,自行申請退社者,亦均自其申請退社 時出社,並非於年終時始得申請退社,並有原告社員出社清 冊影本附卷(本院卷2第170-175頁)可稽,益證社員申請退社 ,係自退社申請書送達原告即生退社效力至明。再以,社員 申請退社,僅須提出書面送達原告即生效力,縱其章程另有 規定須以統一格式為之,亦非屬強制規定,是以鄭展志、王 暉鈞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送達原告申請退社,並無不合。故本 件被告核准鄭展志王暉鈞向被告辦理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經核尚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社員之存證信函即讓其辦理異動登記,顯 然架空管理辦法第27條之規定,且以交通部97年1月4日及97 年11月26日2號函釋意旨取代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有違司 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另有關社員退社之規定,應依 原告章程及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辦理,鄭展志王暉鈞既未 依原告章程應有3個月預告期間之規定,故其等提出退社申 請,不生效力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置辦計程車客運服 務並謀社員經濟之利益為目的,屬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8 款所定之運輸合作社,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即表示該社員 已無意願與其他社員共謀生活福利,自應予以尊重。而合作



社法第27條第1項並非規定社員必須在事務年度之終了,始 得退社,倘社員於年度中提前自請退社,經合作社同意辦理 ,尚無不許之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社員自得隨時退社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參照)至合作社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社員應於3個月前向合作社提出請求書,係 予合作社辦理結算股金之合理作業期間,而限制社員僅得於 年度終了時申請退還股金,係因年度終了後合作社始得確定 當年度盈虧及財產狀況而據以分配。原告雖主張其章程對於 社員退社事項於86年設立時其章程第9條已有規定,嗣於第6 屆第1次社員大會決議時又通過章程第10、10條之1、10條之 2等關於社員退社均須經過預告退社期間始准退社之規定,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云云。然查,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改 選第6屆理事、第17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暨修改章程,並 依合作社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向社會局為變更登記之申請 ,惟遭社會局以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946700 號及102年5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函否准理監 事、理監事主席及變更章程之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故第6屆第 1次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既尚未經主管機關社會局為變 更登記,自難謂屬有效。故應依原告86年原始章程之規定辦 理,其第9條規定:「本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 ,但應於3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請求書。」等語,與合作 社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文字內容大致相符,自應作相同解 釋,故原告社員得於年度中退社,請求書以記載自請退社之 意思表示為已足,並無一定格式之要求。又原告主張本件被 告以社員之存證信函即讓其辦理異動登記,顯然架空管理辦 法第27條之規定,且縱係辦理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事項亦 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須由合作社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非 可由社員自行辦理云云,惟因本件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 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廢止已自行退社社員之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非辦理同辦法第27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辦理各項監理證照、車輛異動變更登記」事宜,已如上述, 故被告依內政部93年9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 意旨,僅需以書面送達原告即生效力,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524號解釋意旨。再者,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既僅規定被 告有辦理廢止已自行退社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事項, 並未對其申請人有特別之規定,參以自行退社社員其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有無廢止,涉及該社員出 社後可否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之權利,且因



社員出社後,對其先前所屬之計程車合作社已無任何利益可 言,為免前計程車合作社藉故拖延辦理影響出社社員之工作 權益,自無限制亦須由合作社提出申請之必要。故原告上開 主張,亦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社員申請退社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須經理事會 審查通過始生退社之效力,並沒有法令規定,社員可以直接 跳過合作社,而向被告申請自行退社云云;惟查,管理辦法 第21條固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 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 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 查,然此係規範計程車合作社應將經理事會通過後之社員入 社或退社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 查之程序性規定,並非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參照)又依交通 部97年1月4日函:「說明:...三、至於『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 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 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 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在 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四、綜上,合作社 社員如有自請退社情形,應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社政、 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辦理異動,上開辦法第21條規定似無修 正之必要。」意旨,亦同此見解。足見社員自行申請退社, 無須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僅需以書面送達原告即生效力,是 以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本件被告廢止鄭展志王暉鈞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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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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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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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