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報廢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20號
KSBA,95,訴,120,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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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20號
               
原   告 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于增晧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94年12月8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61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號IG-412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4年 6月10日由原告之代理人向被告辦理報廢登記,並經被告准 予報廢登記在案。嗣原告於同年6月29日以上開報廢登記之 原意乃係辦理停駛登記及繳銷牌照,其代理人誤為報廢登記 云云,向被告請求撤銷原報廢登記。案經被告以94年7月1日 高市監二字第0940014549號函略以:「...,查IG-412號 營業大貨車於94年6月10日由受託人丙○○持該車號牌、行 車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證明文件及相關資 料,在本處申辦報廢登記手續,本處為防止民眾誤辦車輛報 廢登記,特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欄位上方 印有『請注意:車輛報廢後,不得再申請更正或其他登記及 檢驗領照。』之紅色字樣提醒民眾,...本處亦於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表上由窗口審核人員蓋有『本件報廢登 記係經向車輛所有人或代辦人查證無誤後辦理』並請受託人 簽字加註『該車永不使用』確認無誤後,始予受理。」等語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原告所有IG-412號營業大貨 車94年6月10日報廢登記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於94年6月10日下午派遣新進員工丙○○前往被告機關 辦理IG-412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牌繳銷、車輛停駛之事宜,但 因丙○○係原告之新進人員,剛接手承辦此項業務,並不熟 悉監理業務,同時也無牌照繳銷、車輛停駛與車輛報廢係不 同之知識,因此誤認辦理車牌繳銷、車輛停駛與車輛報廢係 同一件事,所以於辦理IG-412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牌繳銷、車 輛停駛之登記時,才會誤辦為車輛報廢登記。又因丙○○辦 理完畢後,適逢南部連日大雨淹水成災,因而未將辦理之文 件寄往IG-412號營業大貨車所在地嘉義,嗣經管理系爭車輛 人員發現後,立即請丙○○前往被告處說明錯誤,丙○○於 94年6月27日前往被告處說明後,被告表明須原告函文申請 ,原告隨即於94年6月29日函請求被告撤銷IG-412號營業大 貨車車輛報廢登記,被告卻於94年7月1日以高市監二字第 0940014549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被告與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為防止民眾誤 辦車輛報廢登記,特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 欄位上方印有「請注意:車輛報廢後,不得再申請更正其他 登記及檢驗領照。」且並請丙○○簽字加註「該車永不使用 」,所以丙○○不可能發生錯誤。且申請撤銷車輛報廢登記 ,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原告發生錯誤,係屬原告 與員工內部關係所致,並非被告所得審究。惟查,被告與訴 願決定機關顯然忽略丙○○係一介平民,又不熟悉監理業務 ,奉原告指派前往被告處辦理IG-412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牌繳 銷、車輛停駛之事宜,新手上路難免緊張,所以被告機關人 員告訴其在何處簽名,加註何字,丙○○均係遵依辦理,根 本不知車輛停駛與車輛報廢有何不同,所以丙○○確係因不 知車輛停駛與車輛報廢有何不同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再者 ,丙○○係原告之受僱員工,並非原告本人,與民法第8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構成要件上顯係不相當,所以被告認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其適用 法律顯然有誤。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另一理由為報廢之汽車,不得 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2 項(現已修正為第3項)定有明文,如予廢止原報廢登記之



處分,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將形同具文外,亦將使原處 分隨時得因當事人之意思而遭廢止之不確定狀態,自非合宜 。查,本件係因丙○○不知車輛停駛與車輛報廢有何不同, 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非故意將汽車申請報廢登記後再行 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3項 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7月5日交路字第016923號函之情形不同 ,本件係原車主因員工錯誤將車輛停駛之登記申報為報廢, 並非將報廢之汽車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之情形,更無 將報廢後相關證件資料移為不肖之徒使用,與加強維護治安 、減少失竊車輛發生等無關。更何況本件係屬特例,就實際 之情形,應鮮少發生,亦不可能有被告所稱汽車所有人辦妥 車輛報廢登記後,爰引此例再行申請檢驗領照使用之情形。 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會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3項將成 為具文之情形。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查報廢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提出申請,並經公路監理機關審查 合格辦妥報廢登記後,即終止汽車所有人有關車輛之權利義 務,並不得再對汽車所有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故報廢登記之法律性質,核屬須經相對人申請之非授益行 政處分,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0日由其員工丙○○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至被告處代為申辦報廢登記,經被告審查相關證明 文件核符,並再三查證確認原告係申辦報廢登記無誤後,請 代辦人丙○○簽名切結辦理報廢登記完竣,適用法規並無違 誤,系爭處分應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從撤銷,則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原告於94年6月29日請求撤銷本件報廢登記 處分之行為,應為請求被告廢止合法之報廢登記處分之行為 ,合先敘明。
㈡按「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 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著有明文。本 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依職權廢止前開處分,經查,報廢登記 之車輛在公路監理實務上係屬「死車」,即辦妥報廢登記後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蓋車輛不 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使用,既屬不堪修護使用,經辦 妥報廢登記後,當然無法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故本 件既屬合法之報廢登記,被告如予以廢止,則於公路監理實 務上,系爭車輛即可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與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3項規定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但 書規定,被告即不得依職權廢止原報廢登記處分,高雄市政 府訴願決定駁回其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之訴願,於法亦屬有



據。
㈢被告為防止民眾誤辦車輛報廢登記,特於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報廢」欄位上方印有「請注意:車輛報廢後,不 得再申請更正其他登記及檢驗領照。」之紅色字樣提醒民眾 ,且受理時為免申辦人有誤辦登記致造成權益受損之情形, 被告窗口審核人員均當面向申辦人查證報廢車輛確係「永不 使用」無誤後請其簽名切結,始予辦理報廢登記,作業過程 甚為嚴謹。本件系爭IG-412號營業大貨車,係屬營業車輛, 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查核其公司車輛總數 ,以免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受 停業或歇業處分。系爭IG-412號營業大貨車於94年6月10日 由受託人丙○○親自持報廢登記書、該車號牌、行車執照、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資料,至被告第三科,由第 三科審核人員於報廢登記書上簽證「同意按規定辦理報廢, 替補時另由三科簽證」,並加蓋簽證日期,再持上述證件至 被告第二科窗口審核人員申辦報廢登記手續,被告向代辦人 丙○○確認係辦理報廢登記,並請代辦人於「本件報廢登記 係經向車輛所有人或代辦人查證無誤後辦理」欄內簽名並加 註「該車永不使用」,以示無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書 ,附卷可稽。被告之作業均符合規定。另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但以其錯誤或不知其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原告以代辦人意思表示有誤,申請撤銷該車報 廢登記,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代辦人代為辦理報 廢登記,其法律效果歸屬原告本人,至原告內心之真意是否 係為辦理車輛停駛或繳銷登記,原告從頭至尾並未表示於外 ,被告實無從得知審究,況原告為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 82年11月24日從事車輛運輸業務已有10餘年,應對其所有車 輛之檢驗、領牌、過戶、停駛、註(吊)銷重領及地址變更 等車輛異動登記相關知識知之甚詳,其名下車輛亦曾多次辦 理相關異動登記,此由運輸業公司車輛電腦查詢表可證,代 辦人丙○○既係原告所派遣之人員,應具備應有之專業知識 ,且丙○○於本件發生後,仍繼續三次為原告申辦車輛異動 登記,可證其為專業人員,並非原告所稱之一介平民。丙○ ○既具有專業背景,且本件申辦過程中,被告均一再提醒其 注意「報廢」係車輛「永不使用」及「車輛報廢後,不得再 申請更正登記」,據此以觀,其應已充分瞭解報廢登記後, 系爭車輛即發生永不使用及不得為任何登記之效力,而其仍 依此程序辦理,其主觀之認知與事實並無不符,自不生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89條規定 撤銷乙節,容屬誤會。




㈣被告如依原告所請,廢止系爭報廢登記處分,則無異容任汽 車所有人辦妥車輛報廢登記後,事後得以不知報廢登記與其 他異動登記之不同、當時辦理報廢登記並非其真意等理由, 而廢止報廢登記,再申請更正其他登記或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將致車輛之報廢登記狀態,陷於不安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0條規定亦將形同具文,從而本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0條及交通部82年7月5日交路(82)字第016923號函示, 被告拒絕原告請求撤銷IG-412號營業大貨車報廢登記,洵屬 有據。
理 由
一、按「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 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 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 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 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 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報廢之汽車,不得 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 30條定有明文。次按「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2項規 定:『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上開 規定旨在防止汽車報廢後相關證件資料為不肖之徒移用(即 俗稱借屍還魂),茲以加強維護治安,減少失竊案件發生及 加速淘汰老舊車輛為行政院既定之政策,貴局建議修訂前開 規則相關條文使報廢之汽車得再領照使用,似非所宜,本案 正本清源,仍宜請惠轉貴屬公路監理機關於民眾申辦報廢時 ,提醒民眾注意相關規定,俾避免困擾。」「查車輛辦理報 廢登記實務業務,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均會善盡告知責任 ,要求車輛所有人於車輛異動申請書上請其註明『該車永不 使用』並簽名蓋章,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明文規定: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故本案未 涉法令釋疑,仍請依規定辦理。」分別為交通部82年7月5日 交路(82)字第016923號、92年4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3144 9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IG-412號營業大貨車,於94年6月10日由 原告之代理人丙○○向被告辦理報廢登記,並經被告准予報 廢登記在案。嗣原告於同年6月29日以上開報廢登記之原意 乃係辦理停駛登記及繳銷牌照,其代理人誤為報廢登記云云 ,向被告請求撤銷原報廢登記。案經被告以:「...,查 IG-412號營業大貨車於94年6月10日由受託人丙○○持該車



號牌、行車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證明文件 及相關資料,在本處申辦報廢登記手續,本處為防止民眾誤 辦車輛報廢登記,特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 欄位上方印有『請注意:車輛報廢後,不得再申請更正或其 他登記及檢驗領照。』之紅色字樣提醒民眾,...本處亦 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表上由窗口審核人員蓋有『本 件報廢登記係經向車輛所有人或代辦人查證無誤後辦理』並 請受託人簽字加註『該車永不使用』確認無誤後,始予受理 。」而否准原告申請等情,有原告94年6月29日大字第94061 0號函、被告94年7月1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14549號處分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運輸業公司車輛查詢表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系爭車輛 ,既已於94年6月10日經報廢登記確定,自無法申請更正或 為其他登記及檢驗領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代辦人丙○○不熟悉監理業務,不知車輛 停駛與車輛報廢有何不同,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將應辦理 停駛登記及繳銷牌照誤為報廢登記,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回復原告所有IG-412號營業大貨車之車 籍,且原告之行為並不會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形 同具文云云。惟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屬公法上 之事件,然原告委託訴外人丙○○辦理系爭車輛登記事宜, 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其責任歸屬之認定,則丙○○縱有 將原告委託辦理系爭車輛停駛登記及繳銷牌照內容誤為報廢 登記之過失,依法應直接視為原告之過失,原告應就其代理 人、使用人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非自己之 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次查,被告為防止民眾誤辦車輛報廢登記,特於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欄位上方印有「請注意:車輛報廢 後,不得再申請更正其他登記及檢驗領照。」之紅色字樣提 醒民眾。且被告受理時為免申辦人有誤辦登記致造成權益受 損之情形,其窗口審核人員均當面向申辦人查證報廢車輛確



係「永不使用」無誤後請其簽名切結,始予辦理報廢登記。 本件原告指派員工丙○○於94年6月10日親自持報廢登記書 、車號IG- 412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行車執照、原告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資料,至被告第三科,由第三科審核人 員於報廢登記書上簽證「同意按規定辦理報廢,替補時另由 三科簽證」,並加蓋簽證日期,再持上述證件至被告第二科 窗口審核人員申辦報廢登記手續,被告向代辦人丙○○確認 係辦理報廢登記,並請代辦人於「本件報廢登記係經向車輛 所有人或代辦人查證無誤後辦理」欄內簽名並加註「該車永 不使用」,以示無誤後始予以辦理報廢登記,有前揭汽(機 )車各項異動書在卷可佐,且為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丙○○所自承。是丙○○於審閱上開文字以及經被告審核人 員告知後,仍於報廢登記書上簽名並同意被告之報廢登記, 即與報廢登記程序相符,亦難謂被告有何未盡之告知義務, 訴外人丙○○若仍因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則此錯誤之意 思表示乃由訴外人丙○○自己之過失所致,又原告應就其代 理人、使用人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無適用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況丙○○代辦當時,果真屬 原告新進人員,且係第一次代辦車輛登記事務,原告自應於 委任時,明確告知代辦內容,以免發生錯誤,是本件縱係代 理人誤認原告委任事項,原告亦難辭過失之責,所為其無過 失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 銷車號IG-412號營業大貨車之報廢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求 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原告所有IG-412號營業大 貨車94年6月10日報廢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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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