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依第4款規定應啟動輔導機制,而依第5款規定僅需委員 3分之2出席經出徐委員半數即可通過,故經被告教評會決議 依第5款規定為解聘原告之議處,並未具體討論原告之情節 是否符合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培訓不力, 有具體事實」而應訂期命原告改善,或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6款應記大過、記過或申誡之規定,足認被告教評 會於行政程序中對可能有利原告部分,即原告是否符合教練 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6款之情形,漏未注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之規定,故應將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予以撤 銷。
(三)末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 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 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 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 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 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 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 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 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 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 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 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 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 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 為相同時(如單方終止聘任契約關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 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 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應認乃行政 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所為之解聘處分,雖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違法及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規定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惟被告仍得本於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重新作成適法之行 政處分,以維護學生之受教權,自不待言。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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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