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0號
KSBA,106,訴,40,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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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又被告原安排原告之104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課程為綜合、社 會(本院卷1第146頁),嗣因外聘老師更改上課時間,乃修 正變更原告授課課程為綜合、自然、健體、資訊,並於104 年8月27日交予新的104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課程表(本院卷1 第14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開學前不久之104年8月2 7日始交予原告新的104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課程表乙節,固 屬實情。惟依證人戊○○證稱:「只要國小上課的課程都是 國小老師應具備的教學能力範圍。學校於學期初排課的課表 ,大概在8月下旬確定,因為我們有一些是外聘的老師,他 們排課上我們必須配合。現在專任老師每個學校都有,他們 不可能僅接我們學校幾堂課,這些到校兼課的老師,可能到 某校集中哪幾天,排課上我們會比較尊重,因為我們本身在 校老師比較好配合,我們會尊重這些專業的科任老師。除原 告之外,其他老師或我也會因這樣有課程變動的情形。」等 語(本院卷3第157、162頁),並斟酌被告所述:「不管是 正式老師或鐘點老師,開學第1週準備週就是要熟習學生的 常規、個性或學習狀況,通常我們希望老師儘速進入狀況, 如果老師在暑假期間備課不足之處,也可利用該週加強,以 往我們學校正式老師都可以勝任這個工作,所以,以正式老 師的身分來應該沒有問題。」等情(本院卷3第99頁),而 原告亦自承其專長在自然科,足徵被告依外聘鐘點老師之實 際狀況,而調整編制內在校教師之課務安排,應屬專任教師 之專業能力範圍內可以勝任之情況,且原告亦尚有開學第1 週準備週可以備課應變處理。則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於 開學前臨時變更排課內容,導致原告無法充分準備云云,並 不足以作為其教學表現之卸免責任事由。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暫停原告授課,僅安排原 告上入班觀課與錄影教學課,及批改自然與生活科技之習作 ,又輔導總結報告未載有利原告事項,足證被告並不尊重學 生學習受教權與教師專業自主權,形成非友善校園文化。原 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之情形,被告係 基於錯誤事實而予以違法解聘原告云云;然查: 1.依原告所提嘉義縣104學年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畫評鑑工 具教學觀察表之內容(本院卷2第332-333頁),顯示教師之 教學活動涉及兩個層面:一為課程設計與教學:⑴精熟任教 學科領域知識(如正確掌握任教單元的教材內容等)。⑵清 楚呈現教材內容(如清楚講解重要概念、原則或技能等)。 ⑶運用有效教學技巧(如掌握時間分配和教學節奏等)。⑷ 應用良好溝通技巧(如音量適中,教室走動或眼神能關照多 數學生等)。⑸運用學習評量評估學習成效(如教學過程中



,適時檢視學生學習情形等)。二為班級經營與輔導:⑴建 立有助於學生學習的班級常規(如維持良好的班級秩序;適 時增強學生的良好表現;妥善處理學生的不當行為或偶發狀 況)。⑵營造積極的班級學習氣氛(如引導學生專注於學習 ;布置或安排有助於學生學習的環境;展現熱忱的教學態度 ;教師公平對待學生)。⑶落實學生輔導工作(如敏察標籤 化所產生的負向行為,採取預防措施與輔導)。據此可知, 國小教師之教學工作內容,除了課程教學外,並負有班級經 營與輔導之責任,二者相輔相成,不可偏廢。
2.承上所述,被告於98至103學年度,即係考量原告未能維持 良好班級秩序,妥善處理學生不當行為或偶發狀況等情形, 而未安排課程予原告。次觀原告於104學年度輔導期間,依 被告攝影內容顯示:⑴輔導委員於104年11月11日入班觀察 原告上課情形(四年甲班自然課),發現原告任課班級學生 有任意丟擲東西或隨意活動之行為,但未見原告制止並為秩 序之管理,又原告上課過程中雖曾喊起立,但部分學生起立 ,部分學生未起立,現場呈現吵雜情形。而該班級學生在原 告上課時,或未專注聽原告上課,而在交談,或有很多學生 並未按原告指示翻閱書本,或有學生舉手想表達意見但原告 未發現(本院卷2第359-362、364頁)。⑵輔導委員於104年 11月16日入班觀察原告上課情形(五年甲班健康課),原告 上有關健康教育內容,並提及男女關於性的相關知識,上課 學習秩序尚佳(本院卷2第368頁)。⑶原告於104年11月25 日上課情形(四年乙班自然課),有部分學生上課秩序不是 很好(本院卷2第370頁)。又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上課時 (五年乙班健康課),則有約1/3學生離開教室。而原告上 開上課情形,經輔導委員觀課後,分別給予原告具體之輔導 意見(本院卷2第141-142、144-146、148-151頁),並經原 告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7日收 受無誤(本院卷2第138、143、147頁)。 3.原告雖以104年11月27日係因調課關係而使學生有情緒,才 使學生有於上課中離開教室之情形。被告強勢將錄影機帶入 教室,干擾原告教學及學生聽課,始有上揭情形云云;然查 :
⑴稽諸證人即輔導期間協同原告教學(綜合課、健康課)之教 師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證人協同教學 的過程中,原告上課的問題是什麼?)第一個學生對原告的 教學方式很反彈,有時候小朋友一進去,我就看到學生有的 講聽沒啦(台語),還有學生從一開始就在桌子底下看故事 書,剛開始沒有那麼吵,剛開始只有4個比較調皮,但是到



後面學生愈來愈多的人有時候會喧譁,有時候吵鬧不聽老師 管教,小朋友一開始上課甚至不願意拿課本出來,原告幫他 們逐一找課本出來,總共找了15分鐘,課本找出來之後再處 理一些事情就21分鐘,那天我印象很深就是教務黃主任在外 面看,看到後來你們光找個課本就花了15分鐘,1堂課40分 鐘,光找課本找15分鐘,再雜七雜八的到繼續上課花了21分 鐘,這還是小事,比如說要寫學習單,小朋友有的名字寫一 寫就交出來,表示不會寫或者本來有寫交出來全部塗掉,有 1/3的學生都這樣。」、「(問:剛才所提係原告上1堂課的 狀況,證人請就原告實際上整學期幾個月的上課狀況與學生 互動情形為說明。)一、剛開始有2年級、3年級、4年級,2 年級比較小比較不會搗蛋,但他們會玩自己的東西,比較沒 有心上課,把筆作成好像刀槍之類的在那邊玩弄,也有少部 分小朋友有聽老師上課,小朋友低年級有時就玩自己的,比 較不會那麼搗蛋;3年級的小朋友因為我都教過,都非常不 錯,但他們就比較聽不進去,就看自己的頁數或做別的事, 原告有看小朋友有沒有看那頁,我有注意到原告有在看,但 小朋友普遍上提不起興趣。二、最嚴重的是我早上有課下午 也有課,我會在教師休息室,他們的自然教室就在教師休息 室旁邊,那個隔音也不好,隔壁做什麼一清二楚,我們休息 時原告就在那邊改自然習作,學生非常吵,有的小朋友就跳 上跳下桌子,我跑過去看我不好意思講,因為那是休息時間 ,但他的習作要訂正,他要讓小朋友訂正,那個學生非常吵 ,我有同事坐在我旁邊,好過份喔!那學生秩序這麼亂都沒 辦法維持,那是別的老師對我這樣講的。三、讓我上課比較 難過的是,那是4年級的班學生1、2年級我都教過非常乖; 非常有禮貌,用台語跟我講要不要跟我們一起吃飯,但到4 年級上課之後,剛開始還不是這麼吵,到後來吵到我實在非 常傷心……剛開始學生沒有那麼吵,但愈來愈吵到後面就很 難控管。那個學生平時對原告也很沒有禮貌,那個老師不在 時我會私下對學生勸告,但學生都不講話也不抗議也不做陳 述,下次還是繼續吵繼續鬧,有的小朋友上課就說老師我要 上廁所,出去後進來就站在老師旁邊直呼校長校長好,原 告都沒有處理,有時那個學生會跑到原告的電腦去玩弄電腦 ,原告有對學生表示要坐好上課,但那個小朋友就說沒有課 本,原告說要借小朋友課本,小朋友說才不要原告的課本, 你的課本非常髒,就對原告非常不禮貌,有時上課原告對學 生的不禮貌,也會跟我說要請學務處來處理,學務處來就把 小朋友帶走,過一會學務處處理好帶學生回來,那個學生也 是無心上課,四處走動高呼校長校長好,部分學生就開始



附和校長好,就這樣一直吶喊,但原告脾氣非常好就繼續上 他的課。」、「(問:原告上課內容與課程應教學的內容是 否相符?)有相符,但進度我觀察比如說有時要4堂課的內 容,原告可以1堂課就上完了,但不是很紮實,不是很詳盡 。」、「(問:學生可能上課有脫序的行為或頂撞的行為, 原告對於現場學生秩序的管理有無積極作為讓學生秩序被維 持?)完全沒有,有次他發習作單給學生,他說老師現在發 習作,爸爸媽媽對男生、女生的……,小朋友就接下去女生 的生殖器,原告都沒有反應,沒有做處理,也沒有對小朋友 講不對,有時候小朋友接下去的話都是很沒有禮貌的,原告 都沒有處理。」、「(問:原告教學時證人在場,協同教學 時,證人對於這種狀況沒有介入處理?)我的原則是教給原 告看,讓他學習我的方法,下課時有次原告對我說,簡老師 ,我控制不了程序時,你可不可以跳下來幫我解危,你講故 事給他們聽,我對原告說我現在教1次給你看,你就按照我 的方法教,但我沒辦法一輩子跟著你,有些應變的,那個教 室控管要看你的智慧,我沒辦法一輩子跟著你,我有對原告 講這樣的話,但小朋友在原告不在場時我會私下對學生講。 」、「(問:證人有否對原告講過例如對於學生秩序很不好 時,原告應如何處理?)因為原告都說要請學務處來處理, 我說好。」等語(本院卷3第142-146頁),及參酌被告所述 :從原告教學現場可知,後面學生發現有攝影時,活動範圍 變小,侷限於自己座位上,但前面學生不知,還是做自己的 事,可知學生知道有攝影的話,不太敢有逾矩行為,攝影並 未干擾到原告上課。雖然有可能少數學生較叛逆,但因原告 欠缺管理上課秩序能力,適時制止,導致影響多數學生受教 權等語(本院卷2第364-365、367頁),足認原告既為授課 教師,本負有維持良好之班級秩序,妥善管理輔導上課中學 生脫序行為之職責,惟因其欠缺班級經營與輔導之能力,致 學生無法建立良好之常規,而使其無法在良好之學習環境中 有效學習。而此種情形,顯與被告是否於104年11月27日調 課,或將原告上課情形予以錄影,請其省思並作為輔導委員 觀課輔導之資料(本院卷2第128、263、271-274、431頁) ,並無直接關連性。
⑵其次,參諸證人戊○○證述:「(問:原告上6乙的資訊課 ,證人有否看過原告上課的情況?)一、我們課程安排出來 後,課表一定會讓學生知道這學期的課表、任課老師,公布 之後就有學生回去對家長講,我的班級有個副會長的小孩, 他接收到一些家長的訊息表示,若讓原告回來上課能否把班 級經營好,這時候我是級任老師,我希望所有家長都能接受



學校的課程安排,也對班上同學作了科任老師的大概介紹, 並表示如何遵守學生應盡的本分與學習態度,原告上資訊課 時我有進入電腦教室。二、後來是原告讓學生做簡報時,原 告對學生規定不可以上網抓圖片,但學生的反應是說,老師 本身在示範教學就是上網抓圖片,所以,學生就依上網抓圖 片這個模式作成簡報,但原告不同意,我還是對學生表示有 什麼事情不可以在資訊教室裡面作出對老師不禮貌的行為, 後來回到教室他們大概跟我陳述當時的狀況。之後家長也在 聯絡簿寫上這段孩子描述的狀況,之後我詢問幾位同學,他 們表示老師是上網這樣的教學模式,卻不准學生這樣的模式 ,學生反問我若不能上網試問要如何做簡報,他也有問原告 ,但原告答不出話,家長在聯絡簿這樣記載,請我們學校說 明。」、「(問:證人就其他課程有否親眼看到原告上課的 狀況?)一、我接的6年級是原告當初上的4年級課程的班級 ,這個班讓我們學校老師只要沒有課就需要去協助的,因為 有的小朋友上課會跑出去,甚至跑去躲起來,這個班秩序就 脫離常規;另外原來4年級班的老師他覺得只要原告上完課 之後,就要花很長的時間對學生行為輔導,那時候4年級等 於似懂非懂的情況下,常規非常難以控制,這位老師後來退 休了,這個班級就在我的手上6年級,4年級當時脫序的行為 讓我們非常擔心其受教是否影響基礎教育,到5年級4年級的 脫序行為以及班級秩序行為,甚至會對老師說不雅的話,也 都沒有再出現過……我的難過,看到學生不乖或與原告起衝 突的當下,我的內心很激動,因為有次我們班電腦課回來, 學生反應上課狀況,原告也對我表示學生的態度不好,他當 學生面前跟我述說孩子的行為,孩子就會覺得自己被冤枉, 也想幫自己辯駁,在當下我是老師也是母親的狀況,我如何 去安撫學生?如何對同事做出善意的回應?我都沒有辦法, 只好請原告這件事情稍後再說,先回辦公室,我先讓學生緩 和情緒後,孩子邊哭邊說,那種感覺讓我感覺大人與孩子對 峙,我這個級任老師在那邊要幫誰說話或者為誰,我的立場 都不是那麼客觀。」、「(問:4年級上課的狀況,在其他 老師上課時有無這樣的情況,還是僅原告上課才有這樣的狀 況?)我們其他老師上課的狀況都很好,就是原告進去上課 時,班級秩序就是會比較混亂。」等語(本院卷3第151-156 頁),亦可認因原告欠缺班級經營與輔導之能力,導致學生 易有脫序行為,無法養成正確價值觀與是非觀念,亦影響學 生安全。
⑶又衡酌被告四年甲班學生朱○○對於原告之教學方式及內容 ,表示原告上課講些不太能理解的事情,其雖有舉手要問原



告,但有時原告都沒有理,一直上他自己的課,上課秩序很 差,大家都在聊天跟玩(本院卷2第155-157頁);四年乙班 學生劉○○表示新來的老師舉手他就馬上過來指導,原告不 會,有時候還要我們過去叫他。上課時,有些同學會直接玩 遊戲,原告有時不理他們,新老師看到會處理。原告上課時 ,大家都很吵鬧,秩序很差,很少人在聽他上課,班上同學 會作弄他,但他沒有什麼反應,沒有規勸吵鬧的同學(本院 卷2第161-165頁);五年甲班學生林○○表示希望原告可以 讓學生多發言,還有講課仔細一點,有時不要一直照著課本 上念(本院卷2第170-173頁);五年乙班學生林○○表示在 上原告課時,不管怎麼駡他,他只會說要扣分而已。上課時 班上很吵,因為我們都會說老師講的不清楚,因為他不知道 在講什麼,話都扯遠了,都沒有人在上課了(本院卷2第178 -181頁)。以及證人即104年至今之被告家長會會長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家長對證人反應的問題是 什麼?)家長一直反應學生在那邊上課不專心,玩跳窗戶或 與老師鬥嘴這些問題,我問學校有這些事情嗎?現在孩子生 得少,也很關心教育,家長也比較關心這樣的問題。」、「 學生的爸爸反應我們孩子說老師教什麼我們聽不懂,我就去 問學校算是順便聊天問這個問題,他們說有在處理這個問題 了。」等語(本院卷3第164-165頁),足認原告之上課方式 及內容,普遍無法使學生產生興趣,更核心之問題在於原告 欠缺管理班級秩序之能力,導致教學現場原本有學習意願之 學生,亦因上課秩序混亂,而無法於良好之學習環境中學習 ,確已損害學生之受教權甚明。
⑷再者,參酌輔導委員所為之輔導結果亦以:①關於課程設計 :Ⅰ.原告未因為實體觀課後,修正其教學,僅有加分制度 調整,但卻未獲致教學效能。Ⅱ.學生在此期間,仍未願意 與專注上課,尤其採用錄影教學時,學生無法上課的狀態, 皆呈現於影片之中。Ⅲ.教師課程設計與發展、班級經營與 輔導有待加強,且原告本身亦有其執著常說:「學生應配合 教師上課」、「學生上課不認真,會和班級導師說」等。對 於學生學習,似乎多為他人責任或是學生本身責任,自己不 用負責。Ⅳ.學生學習已成為反教育現象,教師亦受其「教 不好是導師責任所苦」,欲讓原告調整教學恐怕十分困難, 且可能讓更多學生處於零學習與負向學習狀態。②關於教師 教學:基於觀察與分析,雖然給予原告具體建議希望能夠針 對五個教學缺失,積極改進。但在輔導後的教學現場問題依 然存在,未能有效改善,甚至問題有惡化的趨勢,因此,應 為輔導無效。③學生學習成效與參與活動情形:Ⅰ.原告對



學生的學習與行為覺察敏銳度不夠,以致於影響學生不利學 習的不當行為一再出現,因為沒有及時加以制止,已嚴重的 影響到學生安全的維護、學習的品質及人格的發展。Ⅱ.在 每一次觀課後的會談,都一再強調對學生的問題或行為一定 要「立即處理」,但原告的作法仍然「視而不見」或「口頭 輕輕帶過」,沒有積極處理學生的行為和問題。Ⅲ.曾提醒 原告授課時注視的焦點要關注在全班的學生上,隨時巡視行 間或眼神掃視學生上課情形,但原告上課時還是以站在講台 上或操作電腦為主。Ⅳ.原告授課幾乎沒有流暢的教學能力 及解決問題的能力,脫離課本、教案或學生提問,就無法繼 續教學或回答問題。④班級經營:Ⅰ.教學過程常需要推選 分組小組小組長的過程,但秩序紛亂無法掌控全場進入實質 教學,已具體轉達適當的方法引導各組如何在簡短時間進入 實質教學,但再經三次教學觀察仍無實際改善情形。Ⅱ.歷 次課堂中始終存在部分學生隨意閒談說話的聲音干擾老師講 述,每節課約10分鐘後學生未能被引導進入實質學習內容, 逐漸發現少數學生態度秩序失序甚至影響多數學生在課堂上 的聽講態度,學生鬆散的聽講態度持續在整節教學時間。Ⅲ . 教學過程偶而提出問題後,應依現場學生反應狀態適時引 導鼓勵發言,而非學生不回應時,原告習慣自問自答,也未 能及時發現舉手要發言的學生,因而錯失學生發言表達的機 會,造成學生學習動機失落,從歷次教學觀察發現課堂上師 生無實質的學習互動及交集。Ⅳ.上課過程對於上廁所或其 他理由外出的學生,未能有明確規範,造成未經原告同意隨 意離開教室,且時間長達15分鐘以上,同時離開教室的學生 比例曾經達3分之1,如此上課過程的班級管理嚴重失去教師 職責。經輔導懇談,總以不想在上課中與學生正面衝突,改 以課後約談方式進行輔導,明顯逃避事例發生時的管理職責 ,喪失管理生活常規的教育性。Ⅴ.上課時發現學生有計畫 性逐次加大違反常規行為的程度,從隨意走動,任意互換座 位,亂丟雜物,刻意操作老師投影片電腦,從教室來回跳窗 等脫序行為,原告都無視於行為偏差的存在,更未見當場機 會教育或訓誡,長期會造成學生行為偏差及班級秩序偏差。 Ⅵ.上述面對課堂中失序行為的學生,卻要原班導師去代為 管理輔導個案學生,自己未能實際教導學生,把課堂上應該 善盡的管理責任,反推諸在各班導師身上,經懇談後仍發現 其教育管理學生的觀念偏差,把自己教師角色侷限在教學內 容,對於過程中所產生的現場問題卻毫無教育作為,甚至認 為自己沒有職責。Ⅶ.綜合上述觀察過程,教學過程以班級 經營與管理的層面而言,四次教學觀察過程呈現原告照本宣



科,無法主導上課過程的氣氛與重心,加上學生恣意話語干 擾不斷,上課氣氛快速轉為紛亂的場景,嚴重影響教學品質 與學生學習權益,卻不見老師有明顯有效的教學改進,歷次 存在的教學盲點與缺失仍在。Ⅷ.幾次輔導懇談,對於原告 個人擔任教師角色的觀察,缺乏教學專業能力,教師角色扮 演未能符合教育信念,造成教學過程中學生對於其教師角色 逐漸失去信賴與尊重(本院卷2第188-190頁)。是故,原告 執詞其與學生係因被告攝影干擾教學所致,顯見迄仍未深省 本身教學問題之癥結所在。
4.衡諸國民小學之就學階段,不僅為學習知識之基礎階段,更 是形塑健全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而學生之認知及行為模式 ,係第一線受教者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直接因教師之教學態 度、方式及內容,而受到最直接真實之影響。教師對於教育 學生之負面成效,如仍本於教師個人之主觀認知,未予省思 理解發覺教學問題所在,適時調整修正教學行為,改善教學 品質,謀求學生最佳福祉,對於國小學生之學習及人格發展 極可能產生不利影響。是以,有關原告授課內容、習作批改 或試卷命題之教學事項部分(本院卷2第225-227頁),或因 原告長期未參與教學活動而生疏,如假以時日精熟任教學科 領域知識,或有可能提昇教學課程品質;但有關班級經營部 分,觀諸原告之陳述,仍係以被告利用學生之不當行為打壓 原告云云(本院卷2第299頁),諉卸教師應盡之職責,完全 未予省思學生違反常規之脫序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欠缺管理 教育之能力,又因原告未能當場立即有效制止與糾正,僅以 消極方式漠視處理,導致授課班級秩序混亂,造成仍在人格 發展階段之國小學童失去行為準則之認知與學習,模糊是非 對錯價值觀念,亦無法於良好之學習環境中增長知識、有效 學習,自已損害學生之受教權。從而,被告調查小組嗣於10 5年1月6日召開會議,經審酌輔導小組輔導結案報告與建議 及相關資料,作成原告在教學輔導後無明顯改善,輔導無成 效之決議,而移送被告教評會審議(本院卷2第244-247頁) ,嗣經被告教評會於105年1月11日召開會議,綜合察覺期、 輔導期相關資料及原告當日列席之陳述,據以認定原告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 教評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難謂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予以解聘處分,並未選擇以侵害較小手 段之資遣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非適法乙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惟查:
1.揆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同法第15條後段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 調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規 定,可知教師於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或不適任情形,同 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解聘、第15條資遣之要件,且 均交由教評會審查決議,並認定解聘或資遣之原因事實。而 憲法及教師法明定教師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凡未該當教師法 所規定之解聘、停聘、不予續聘或資遣之要件,並履行相關 法定程序者,均不得隨意解聘、停聘、不予續聘或予以資遣 教師。又學生之受教權亦為憲法所保障(憲法第21條、第16 0條參照),故教師受聘後即應履行其應盡之教學義務,亦 屬當然。至於教師是否已盡其應盡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 受到充分之保障,雖可能因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彼此 認知不同而有衝突,然而教師是否可以勝任教學活動,立法 者已授權由學校教評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而為判 斷,若教評會所為之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 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法院對於教評會之決定,固應予適度之尊重。 2.惟衡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同法第15條後段對 教師於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或不適任情形,雖同列為解 聘或資遣之要件,然因其法律效果及對當事人權益之不利影 響明顯不同,自應依其規範目的而為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及 涵攝,始符合比例原則。準此以論,教評會應評量教師對教 學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或不適任之情形,是否已達不適任情 節重大之嚴重程度,或雖不適任但未達情節重大之嚴重程度 ,並按具體、嚴重與否之個案情況,再予判斷決定應適用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予以解聘,或應適用同法 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其次,依被告提出教育部所訂教師資 遣之作業流程圖(本院卷2第349頁),亦已說明「資遣原因 」可分為三種情形:「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 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工作不適任、現職已無工作 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 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又該作業流程圖雖例示「提出申請」 乙欄,然此僅係內部行政規則,並無礙於被告立於行政機關 之高權地位,本於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授權,享有由教評會 依法作成資遣決議而由被告單方對外作成資遣處分之權力, 自非僅得於教師提出申請後始得為之。又徵諸教育部101年1 月5日臺人㈢字第1000238268號書函所示:「二、……至於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為個別獨立要件,如符合規定,即得辦理資遣。」亦未排 除不適任教師仍有教師法第15條資遣規定之適用可能性。是



故,被告辯稱:被告作成解聘處分前有詢問原告是否申請資 遣,但經原告拒絕。又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前提為「因系、 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方有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 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適用,且依教育部規定 ,依上開規定欲資遣教師,須由教師提出申請,再經由教評 會審查。如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 無資遣之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僅能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故被告之解聘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本院卷2第303、346頁),應有誤會,委非可採。 3.綜上以觀,被告教評會依原告擔任科任老師之教學情形,綜 合各項證據資料,審認原告之教學行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雖無違誤。然衡諸學校與教師合 意以資遣方式終止聘任契約關係,及學校依教師法第15條規 定作成資遣處分而單方終止聘任契約關係,本屬二事,又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第15條所稱教學不力、不能 勝任工作或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均屬對教師工作表現之 評量,兩者間之差異,應在於教師教學工作不適任情節是否 已達具體、嚴重之程度。是以被告教評會於審議時,僅詢問 原告是否願意提出資遣之申請,經原告表示:「薪水很重要 ,選擇繼續努力」後,即逕予審議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之情形,而未具體討論原告不適任之情節是否已達嚴重之 程度,即逕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作成解聘之決 議(本院卷2第250-255頁),足認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對可能 有利原告部分,即原告是否符合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 不適任」之情形,漏未注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有違。則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 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4.至原告於書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一併審理原告:⑴95、96 學年度成績考核應該給原告另予成績考核通知書,⑵白河國 中代課年資應採計退休年資部分,因本件原告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解聘處分,而原告所述一併審理之另予成 績考核通知書及退休年資事項,核與解聘處分無關,且該事 項應經由申請之行政程序,若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並無從為本件撤銷訴訟併為審理之程序標的。又原告另聲 請訊問證人沈俊益陳桂花(待證事實:被告以威脅利誘方 式欲使原告提出資遣之申請,原告於被告發文解聘後,於10 4學年度下學期之105年2月16日仍有到校表示要上班上課)



,核其待證事項與本件解聘處分合法性之審查無涉,亦無調 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㈧末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 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 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 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 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 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 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 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 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 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 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 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 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 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 為相同時(如單方終止聘任契約關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 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 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應認乃行政 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所為之解聘處分,雖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程序 瑕疵,應予撤銷,惟被告仍得本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463號判決意旨重新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以維護學生之 受教權,自不待言。
㈨綜上所述,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之情形,雖無違誤,然其漏未審究原告之教學工 作不適任情節是否已達具體、嚴重之程度?有無適用教師法 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之可能?即逕依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核 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違。準此,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 原處分,難謂適法;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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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