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0號
KSBA,105,訴,110,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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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元為基準,收費如下:……。」第4點規定:「托育費及 夜間型住宿機構養護費之收費,不得超過第3點規定收費之 百分之60。」(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又目前推動社區 居住服務,係由中央編列預算及各地方政府自行籌措經費, 補助民間團體單位進行辦理,可協助及支持身心障礙者獨立 於社區生活。針對申請補助計畫相關規定,係依衛福部社會 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項目及基準伍、身心障礙福利九 、「辦理成年心智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社區居住與 生活服務計畫」(下稱社服計畫)相關規定補助,其補助對 象為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財團法人基金會其捐助章 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事項者及社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團 體;補助項目為房屋租金、開辦設備費、充實設施設備費、 服務費等(參見衛福部105年9月30日部授家字第1050118068 號函及所附「辦理成年心智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社 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計畫」相關規定〈本院卷第189-194頁〉 )。
㈤經查,本件原告為使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獲得妥善托育/養 護之照顧及適性之個別化等服務,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被告服務之對象及人數應符合相關規定(第1條), 並應按原告所定標準收取托育/養護費(第2條),原告應支 付被告之托育/養護費,自100年1月起每個月撥付1次(第3 條),托育/養護費以實際服務日數核計,被告應就未提供 服務之月份及不足月之日數,依前項計算核退預收托育/養 護費(第4條)。被告應提供食宿、生活自理訓練、技藝陶 冶、作業活動、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第10條),如有 未盡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第14 條)。而訴外人邱○昌等9人於100年1月至103年9月間,係 經原告同意轉介至被告處接受住宿式安置照顧,補助渠等托 育養護費用,並由原告直接按月支付全日住宿式照顧費用合 計4,246,800元予被告。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復以邱○昌等9人 為社區居住服務對象,向衛福部(原內政部)申請社福計畫 之社區居住照顧服務之補助,並獲准補助照顧服務費用金額 (包括房屋租金及專業服務費)合計1,791,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79頁),且有系爭契約書( 本院卷第25-32頁)、被告100年1月至103年9月申請全日住 宿式照顧費用一覽表(本院卷第51頁)、衛福部105年9月30 日部授家字第1050118068號函及所附歷年補助被告辦理社區 居住項目及費用一覽表(本院卷第189-191頁)在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之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補助費用之



性質相同,依法不得重複領取。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提供 訴外人邱○昌等9人於100年1月至103年9月間在被告處接受 夜間住宿安置照顧服務,卻溢領該部分照顧服務費用合計1, 698,72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不 當得利予原告等情,雖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綜參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相關規定可知,主管機關 為使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照顧,維護其人性尊嚴,基 於整體通盤規劃,將預算及福利資源為適當合理之配置,運 用具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經費,依身心障礙者之需 求,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身心障礙者到宅服務,或由身 心障礙者至社區特定地點接受服務,或以住宿式照顧服務方 式為之。又依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需求所提供社區居住之服 務措施,係為提供需要生活支持與協助之身心障礙者多元居 住服務型態之選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 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 住服務;而日間及住宿式照顧之服務措施,則係由社區內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醫療院所等提供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服務,包含日間照顧、住宿養護服務、餐飲服務、交通 服務及休閒服務等機構式之照顧服務(參見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50條立法理由)。是以主管機關依法令補助有關身 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費用,其中「社區居住」或「住宿式照 顧」之服務措施,均包含由服務提供單位提供身心障礙者安 全住宿場所及相關專業人員之照顧服務內容甚明。 2.是故,被告雖辯稱:住宿式照顧費用之內涵應為基本生活費 ,與社區居住補助項目不同,此觀104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聯繫會報綜合座談會議紀錄提案3之決議略以: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收費原則,係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表,核計身心 障礙者安置於機構之基本生活費,包括伙食費、飲料、醫療 、文康、交通、衛生用品等每個人可能需要之基本生活費即 明云云;然查,細繹上開決議內容,其係針對提案單位所提 「有關機構應提供服務對象免費用餐之規定,建請討論修正 之」之提案而為之回應(本院卷第269頁),足見其決議並 非針對住宿式照顧費用之住宿服務議題而為之回應。且觀諸 該決議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表(食品飲料、住宅 服務、家具設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休閒文化……等) 為基礎,核計身心障礙者安置於機構之基本生活費,亦足徵 住宿式照顧費用應包含由服務提供單位提供身心障礙者安全 住宿場所及相關專業人員之照顧服務,而此部分與「社區居 住」之照顧服務內容並無二致。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



採。
3.次按補助辦法及社福計畫之補助對象名義上雖有不同,然其 補助目的均係主管機關為執行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 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 及發展之行政任務,運用國家有限社會福利資源予以支應。 故不論為住宿式照顧服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對經由補助辦 法申領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提供照顧服務〈由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服務契約,主管機關與接受委 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契約,而由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直接收取主管機關支付之補助費用〉),或社區 居住照顧服務(逕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領 社服計畫補助經費,而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照顧服務) ,二者實質上之受益補助對象均為身心障礙者,而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僅係依附其所提供身心障礙者相關照顧服務之基礎 ,始有向主管機關收取其所支付照顧服務費用補助之法律上 正當權源。是依服務辦法第60條規定意旨,住宿式照顧服務 固不限於使身心障礙者居住於機構內,亦得使其居住在社區 之安全住宿場所。惟鑑於主管機關補助之全日住宿式照顧或 社區居住之照顧服務,其服務對象均為身心障礙者,且均涵 蓋由服務提供單位提供身心障礙者安全住宿場所及相關專業 人員之照顧服務內容,則不論是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自均僅能選擇一種服務措施方式接受或提供照顧服務 ,而不得重複申領補助性質相同之照顧服務費用甚明。另觀 衛福部105年9月30日部授家字第1050118068號函復:依補助 辦法第4條所稱住宿式費用,含括補助社區居住提供單位之 照顧服務費用,次依第2條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者需符合5項資格規定,其一為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 質之服務或補助,綜上兩項費用係屬同一性質,僅能擇一請 領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亦採同一見解。是故,被告辯 稱: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與社區居住照顧服務費用之補助對 象及性質不同,其所收取該兩項費用並無重複情形云云,亦 非可採。
4.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 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 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 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 則,而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



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 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茲查,本件原 告運用國家社會福利經費,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以執行 其行政任務,該契約性質應屬公法上契約,且被告係依法規 許可立案之機構,接受主管機關支付之費用或補助,提供身 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亦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 之相關規定,是兩造因此所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爭執, 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次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除應 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之相關規定外,亦明定被告應 按原告所定標準收取托育養護費,對邱○昌等9人提供全日 住宿式照顧服務(含食宿、生活自理訓練、技藝陶冶、作業 活動、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並按實際服務日數向原 告收取托育養護費。惟衡諸被告對邱○昌等9人提供社區式 居住場所,係依據社福計畫為渠等提供社區居住之照顧服務 ,並基此受領相關補助費用合計1,791,000元,而非依照服 務辦法第60條規定,對邱○昌等9人提供社區式之住宿式照 顧服務。則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100年1月至10 3年9月間提供原告轉介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邱○昌等9人住宿 照顧服務,自無受領原告支付該部分照顧服務費用之法律上 原因。再者,原告係依機構收費原則所定標準,按月支付訴 外人邱○昌等9人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即托育養護費 予被告,揆諸日間托育每月收費額度占住宿養護每月收費額 度之百分之60(本院卷第33-39頁),依此核計夜間住宿照 顧服務費用占住宿養護每月收費額度之百分之40,而被告對 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據此核算 訴外人邱○昌等9人100年1月至103年9月間夜間住宿照顧服 務費用合計為1,698,720元(計算式:全日住宿式照顧費用4 ,246,800元×40%=1,698,72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 照顧服務費用1,698,720元部分,既未逾被告另外申領之社 區居住補助金額1,791,000元,自屬可採。 5.復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 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 遭到破壞。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所受利益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或財產總額不因此而減少者,均 不得認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經查,本件原告於受理被告有 關社區居住補助申請案轉陳衛福部審核時,縱疏未查察被告



有重複受領主管機關同一性質補助費用之情形,然此並不影 響被告於100年1月至103年9月間並未提供原告轉介安置之身 心障礙者邱○昌等9人夜間住宿照顧服務,惟仍受領原告支 付該部分照顧服務費用1,698,720元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認定。又被告係依法規許可立 案之財團法人福利機構,除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 之相關規定接受主管機關支付之費用或補助外,另亦應以捐 助財產或所募款項從事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事業,尚難將其照 顧服務身心障礙者之成本費用全部計算歸由主管機關補助費 用負擔之。是以被告所述其有額外支出2,086,244元(房屋 租金168,000元、專業服務費1,878,244元、雜費40,000元) ,及放棄向身心障礙者收取1,011,200元之費用(月費777,0 00元、假日留宿費234,200元)乙節,縱認屬實,然其以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之金錢給付1,698,720元,持以支付其從事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目的事業所應負擔之金錢債務,使其財產 總額於上開受領金錢給付數額範圍內並未減少,參照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不得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夜間住宿照 顧服務費用1,698,72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所受利益 目前已不存在,而不負返還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㈦末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而言。是「所受 利益」為金錢時,即可能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自應 一併償還。若給付有遲延情形,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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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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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