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其一家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應為22,582元(16,705元 +5,877元=22,582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蕭鴻麟戶籍地為嘉義市,其配偶蕭陳靜枝戶籍地為 臺北市,依處理工作手冊六㈢6⑵審核標準B、乙、丁之規 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分別準用內政部及臺北市 政府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 7,948元(9,829元×12月,本院前審判決誤算為121,392 元)及174,696元(14,558元×12月)。又按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 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故農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 與勞工保險之支出費用性質相同,均屬生活必要之支出。 而依嘉義市農會98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所示:參加人蕭 鴻麟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444元及農民健康保險費用 1,066元,合計4,510元(原處分卷一第9頁),自應計入 生活費用。則參加人蕭鴻麟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額為29 7,154元(117,948元+174,696元+4,510元=297,154元 ,本院前審判決誤算為300,598元)。被告未將上開農民 健康保險費用1,066元計入生活費用,應有違誤。 ⒉關於參加人蕭宗禮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蕭宗禮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一第17頁 ),參加人蕭宗禮與其配偶賴玉霞及其次子蕭世弦共3人 ,共同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4樓之5, 則參加人蕭宗禮一家之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蕭宗禮、配 偶賴玉霞及其次子蕭世弦共3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27-29頁)顯示,參 加人蕭宗禮及其配偶賴玉霞於98年度均查無所得,次子蕭 世弦僅有營利所得5,463元。又參加人蕭宗禮係31年出生 ,年滿65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且依嘉義市農會102年 3月20日嘉市農保字第1020000993號函(本院前審卷第140 頁)所示,蕭宗禮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遂無領取老年農 民津貼。另其配偶賴玉霞係41年出生,次子蕭世弦係63年 出生,均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惟因其配偶賴玉霞無固定職 業或無固定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 全年收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至於其次子 蕭世弦部分,參加人雖陳稱:蕭世弦因從事潤滑油販賣工 作,需要存放潤滑油,乃向訴外人蔡金鳳承租房屋,惟因
蕭世弦從事販賣潤滑油工作所得並不固定,故無法向本院 陳報其工作所得。又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金和興 銀樓之營利所得5,463元,應係兼職所得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360頁),惟審酌其從事販賣潤滑油工作,尚且為此 向訴外人蔡金鳳承租嘉義市○區○○里○○街○○○巷○○號5 樓之1房屋,作為存放潤滑油之用,且均按月支付租金1萬 元,已據證人即出租人蔡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前 審卷第400-401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 第23-26頁)及支付租金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第 174頁),由此應可推知蕭世弦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應 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始有可能按月現實支付出租人房 屋租金1萬元。是認稅捐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資料並未能 真實顯現其實際收入情形,自難逕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 元/月,核計其全年收入,而應參酌下列蕭世弦98年度必 要生活費用(含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同年租金 支出、勞工保險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予以核計其全 年收入為254,148元(117,948元+120,000元+9,324元+ 6,876元=254,148元)。準此,參加人蕭宗禮一家98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應為461,508元(207,360元+254,148元= 461,508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蕭宗禮、配偶賴玉霞及次子蕭世弦戶籍地均為嘉義 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 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又次子蕭世弦98年度 房租支出12萬元(1萬元×12月),已如前述;另依繳費 證明顯示,參加人蕭宗禮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960元 (原處分卷一第20頁),配偶賴玉霞支出國民年金費用6, 740元(原處分卷一第21頁),次子蕭世弦支出勞工保險 費用9,324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6,876元(原處分卷一第 18-19頁),應可採信。則參加人蕭宗禮一家98年度生活 費用總額為500,744元(117,948元×3+12萬元+3,960元 +6,740元+9,324元+6,876元=500,744元)。 ⒊關於參加人蕭宗寬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蕭宗寬及其配偶王月嬌戶籍謄本所示(原處分卷 一第33-34頁),參加人蕭宗寬設籍於嘉義市○區○○里 ○○○路○○巷○○號,其配偶王月嬌及叁女蕭竹雅均設籍於 臺北市○○區○○里○○街○○巷○○號。而參加人蕭宗寬及 其配偶雖分別設籍於嘉義市、臺北市,然於夫妻關係存續 中,應認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屬一家之人。次觀
蕭竹雅未婚,於98年度有來自於臺北市圓山大飯店之薪資 所得(參原處分卷一第47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認其 係因工作關係,暫時離家在外而與其母王月嬌共同生活。 則參加人蕭宗寬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蕭宗寬、其配 偶王月嬌與叁女蕭竹雅等3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蕭宗寬係36年出生,其配偶王月嬌係42年出生,均 未年滿65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處分卷一第45-46頁)顯示,其2人於98年度均查無所 得,係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 資17,280元/月,核計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7,2 80元×12月=207,360元)。又依其叁女蕭竹雅之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47頁)顯示,蕭竹雅98年度有 薪資所得365,759元及其他所得11,400元,合計377,159元 。則參加人蕭宗寬一家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1,879元 (207,360元+207,360元+377,159元=791,879元),稽 其家庭下列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大致相當,應可憑信。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蕭宗寬戶籍地為嘉義市,其配偶王月嬌及叁女蕭竹 雅戶籍地為臺北市,依臺灣省及臺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 7,948元)及174,696元(14,558元×12月=174,696元) ,則被告以王月嬌及蕭竹雅戶籍地為嘉義市,而依臺灣省 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予以核計該2人之生活費用,自 屬有誤。又依繳費證明顯示,參加人蕭宗寬有國民年金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支出,共計15,996元(8,088元+7,908 元=15,996元)(參原處分卷一第35-36頁),王月嬌及 蕭竹雅有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支出分別為10,416元及4,128 元(原處分卷一第37-38頁繳費證明);另王月嬌承租臺 北市○○區○○街○○巷○○號1樓,租金每月25,000元,1年 房租30萬元,已據證人陳永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前 審卷第411-412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 40-44頁)及支付租金證明書(本院前審卷第173頁)在卷 足憑,參諸王月嬌及蕭竹雅共同生活於臺北市乙節,應可 採信。則參加人蕭宗寬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額為797,88 0元(117,948元+174,696元+174,696元+15,996元+10 ,416元+4,128元+30萬元=797,880元)。 ⒋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潘蕭玉芬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一第50
頁)顯示,參加人潘蕭玉芬與其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 及長子潘育奇共同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 ,而潘舒凡雖承租高雄市○○區○○里○○街○○○○○號房 屋,另潘育奇則承租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參原處分卷一第51-59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惟觀其2人均未婚,工作地點分別位於 高雄市之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處分卷一第69頁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市之茂楓實業有限公司(參原 處分卷一第70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其2人仍有與 其父母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僅係因工作關係而暫時租屋 居住於高雄市及新北市,並不影響其2人係參加人潘蕭玉 芬一家家庭成員之身分。則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家庭成員 ,包括參加人潘蕭玉芬、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子 潘育奇等4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潘蕭玉芬係34年出生,98年度當時尚未滿65歲,係 有工作能力之人,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8年度 僅有利息所得374元(原處分卷一第67頁),屬無固定職 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月, 核計全年收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 ),加計利息所得374元,合計為207,734元(207,360元 +374元=207,734元)。又其配偶潘吉男係29年出生,98 年度當時已年滿65歲以上,為無工作能力之人,無須以法 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另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 分卷一第68頁)顯示,潘吉男於98年度僅有執行所得3,02 5元,且依嘉義市農會102年3月20日嘉市農保字第1020000 993號函(本院前審卷第140頁)所示,潘吉男並無領取老 年農民津貼。再其次女潘舒凡係58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69頁)雖僅顯示潘舒凡於98年度有 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共計391,634元,惟觀諸其向訴外 人賴瑞雪承租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 租金每月25,000元,1年房租30萬元(25,000元×12月= 30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51-54頁) 及支付租金證明書(本院前審卷第177頁)附卷可稽,由 此應可推知潘舒凡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 生活費用,始有可能按月現實支付出租人房屋租金25,000 元。復稽之其於98年間尚新增賓士汽車1輛之財產登記( 本院前審卷第332頁),益可見稅捐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 資料並未能真實顯現其實際收入情形,尚難逕以上開財稅 所得資料核計其全年收入,而應參酌下列潘舒凡98年度必
要生活費用(含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同年租金 支出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予以核計其全年收入為422,66 4元(117,948元+300,000元+4,716元=422,664元)。 另其長子潘育奇係63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 分卷一第70頁)雖顯示潘育奇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150,89 0元,加上營利所得62,524元,合計為213,414元,然依據 其98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原處分卷一第60-61 頁),復參諸其向訴外人孫小萍承租臺北縣淡水鎮(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租金每月 15,000元,1年房租18萬元(15,000元×12月=18萬元) ,已據證人即出租人孫小萍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將房屋交 由其母親代為出租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第418頁),且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55-59頁)及收據(本 院前審卷第179頁)在卷可考,由此應可推知潘育奇98年 度之實際所得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始有可能按 月現實支付出租人房屋租金15,000元。是認稅捐稽徵機關 之各類所得資料亦未能真實顯現其實際收入情形,故亦難 逕以上開財稅所得資料核計其全年收入,而應參酌下列潘 育奇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含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同年租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勞工保險費用) 予以核計其全年收入為311,208元(117,948元+180,000 元+13,260元=311,208元)。則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98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44,631元(207,734元+3,025元+ 422,664元+311,208元=944,631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潘蕭玉芬、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男潘育奇 戶籍地均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 計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7,948 元)。又潘舒凡承租高雄市○○區○○里○○街○○○○○號 房屋,租金每月25,000元,1年房租30萬元(25,000元× 12月=30萬元),另潘育奇承租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租金每月15,00 0元,1年房租18萬元(15,000元×12月=18萬元),已如 前述,參酌其2人工作地點分別位於高雄市之大眾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卷一第69頁)及新北市之茂楓實業有 限公司(原處分卷一第70頁)乙節,應可採信。再依繳費 證明顯示,參加人潘吉男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參加 人潘蕭玉芬)6,888元(原處分卷一第63頁),潘舒凡支 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4,716元(原處分卷一第64頁),潘 育奇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5,148元及勞工保險費用8,112
元(原處分卷一第60-62頁),共計為13,260元。則參加 人潘蕭玉芬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合計為976,656元(117,9 48元×4+30萬元+18萬元+6,888元+4,716元+13,260 元=976,656元)。
⒌參加人蕭宗智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蕭宗智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一第73- 75頁)顯示,參加人蕭宗智與其長男蕭漢偉及長女蕭君儀 共3人,共同設籍於新北市○○區○○里○○路○○○號10樓 ,應可認定蕭漢偉及蕭君儀均為參加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 成員。至參加人蕭宗智之配偶蔡淑惠原共同設籍於新北市 新店區中山里溪園路383號10樓,嗣於98年2月2日始將其 戶籍遷入與其父吳朝滄及母蔡素玉共同設籍之新北市新店 區廣興里小坑一路71號。依據參加人所述:蔡淑惠當初遷 戶口與父母同戶,係因當時新店翡翠水庫有回饋金發放, 以轄區內戶籍人口數發放回饋金,且有意外保險之優惠, 另蔡淑惠家族有協議,蔡淑惠要負責扶養父母,以後新店 房子要給蔡淑惠,而將戶籍遷與父母同戶,照顧父母。因 蔡淑惠父母離世之後財產如何處理,其父母有交代,才叫 蔡淑惠戶籍遷回父母那裡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96、202-2 03頁),顯見蔡淑惠實為參加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成員, 其將戶籍遷入其父母設籍處,僅係基於其個人因素之考量 ,並非要與參加人蕭宗智分居離家而與其父母共同生活, 自不能以蔡淑惠形式上將其戶籍遷入與其父母同戶籍,而 遽認其父母亦屬參加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成員。則參加人 蕭宗智一家家庭成員,應為參加人蕭宗智、其配偶蔡淑惠 、長男蕭漢偉及長女蕭君儀共4人。而被告認定蔡淑惠之 父母係屬參加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成員,自屬有誤。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蕭宗智係44年出生,其配偶蔡淑惠係52年出生,98 年度當時均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參加人蕭宗智於98年度查無所得(原處分卷二第 89頁),其配偶蔡淑惠則有營利及執行所得合計60,838元 (原處分卷二第90頁),該2人均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 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全年收 入,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 又其長子蕭漢偉係75年出生,長女蕭君儀係79年出生,均 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原處分卷一第76-77、79 、80-81頁),致不能工作,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 全年收入,另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蕭漢偉於98年度有薪
資所得59,840元(原處分卷二第91頁),蕭君儀查無所得 (原處分卷二第92頁)。則參加人蕭宗智一家98年度所得 總額為535,398元(207,360元×2+60,838元+59,840元 =535,398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蕭宗智及其配偶蔡淑惠、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 均設籍於新北市,依新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生活 費用分別為129,504元(10,792元×12月=129,504元,本 院前審判決誤算為129,528元)。次依繳費證明顯示,蔡 淑惠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參加人蕭宗智、蕭漢偉及 蕭君儀)合計為22,704元(15,816元+6,888元=22,704 元,參原處分卷一第82-83頁)。另參加人蕭宗智主張其 以每月3萬元租金,1年36萬元,承租蔡淑惠之兄蔡振華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云云,雖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84-87頁)及收據證明書(本 院前審卷第175頁)為憑;惟觀之蔡淑惠98年當時名下已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1幢,有建 物登記謄本(本院前審卷第277-278頁)在卷足佐,又參 據參加人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當初 家族開會沒有留書面資料,就是因房子(指蔡淑惠父母戶 籍地房屋)以後要給蔡淑惠,故才會支付租金給其哥哥。 …。」「(租金是之後要贈與房屋給蔡淑惠的對價?)他 們是這樣約定。」「…租蔡振華房子純粹是因商業因素, 因蔡淑惠與蕭宗智從事攤販生意,要囤貨,一些東西、商 品都放在租處,之前景氣好有賺錢,在建國北路有買房子 ,後來虧錢,就出售建國北路的房子還債,然後遷戶口到 母親那裡。…。」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2-203頁),可 徵參加人蕭宗智家庭經濟狀況如於98年當時已至出售房屋 償債之窘境,衡情豈有可能僅為從事攤販生意囤貨之需, 而以每月高達3萬元之房租承租蔡振華房屋1樓之理?是其 前揭所述,已有違常理。況依參加人之陳述,蔡淑惠支付 蔡振華房屋租金,係因蔡淑惠父母之房屋以後要給蔡淑惠 ,可見該筆形式上每月3萬元之租金費用,顯非參加人蕭 宗智一家家庭生活所必要之租賃支出,自不應列計為其98 年度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被告予以核計為生活費用之支出 ,應屬有誤。則參加人蕭宗智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應 為540,720元(129,504元×4+22,704元=540,720元,本 院前審判決誤算為540,816元)。
⒍參加人蕭志峯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蕭志峯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50- 153頁)顯示,參加人蕭志峯與其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 宇、次子蕭辰楊、叁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共同設籍於嘉 義市○區○○里○○○路○○巷○○號。而98年時蕭辰宇及蕭 書庭均就學,蕭謙業上半年就學、下半年服役(參原處分 卷二第154-158頁,蕭辰宇東海大學學生證、蕭謙業仁義 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98學年度註冊費明細表、國軍常備 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學歷證明書、蕭書庭國 立嘉義高工學生證),蕭辰楊雖已就業,但仍未婚,其與 參加人蕭志峯共同設籍,應可認定為參加人蕭志峯之家庭 成員。則參加人蕭志峯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蕭志峯 、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參子蕭謙業及 長女蕭書庭等6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蕭志峯係40年出生,其配偶徐玉珠係50年出生,98 年度當時均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惟依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二第167-168頁)顯示,98年度僅有 參加人蕭志峯競技所得1,000元,其配偶徐玉珠查無所得 ,該2人顯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 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 17,280元×12月=207,360元)。至長子蕭辰宇係74年出 生、長女蕭書庭係82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98年度均無所得(原處分卷二第169、172頁),該2人均 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或高工,致不能工作,無須 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次子蕭辰楊係75年出生 ,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二第170頁)顯示,98 年度有薪資所得計157,700元,惟其收益未達法定基本工 資總額,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 工資予以核計全年收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207,360元)。叁子蕭謙業係77年出生,98年6月以前為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中,致不能工作,收益不予計算; 98年6月以後服兵役,因應徵召在營服役,其收益亦不予 計算,且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二第171頁)顯 示,其98年度亦無所得。則參加人蕭志峯一家98年度全年 所得收益為623,080元(207,360元×2+1,000元+207,36 0元=623,080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蕭志峯及其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 、參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均設籍於嘉義市,依臺灣省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
29元×12月=117,948元),惟因蕭謙業於98年度有半年 應徵召在營服役,故應扣除其半年期間生活費用。又蕭辰 楊有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148元之支出(原處分卷二第161 頁),另參加人蕭志峯承租嘉義市○區○○○路○○巷○○號 房屋,與其設籍地相同,每月租金15,000元,1年租金18 萬元,已據證人即出租人林雅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 前審卷第41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二第 163-166頁)及支付租金證明書(本院前審卷第178頁)附 卷可稽,應可採信。則參加人蕭志峯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 總計為829,862元(117,948元×5.5+1,148元+18萬元= 829,862元)。
⒎參加人賴蕭玉蓮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賴蕭玉蓮戶籍謄本所示(原處分卷二第104-105 頁),參加人賴蕭玉蓮與其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 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賴志彥之女)共同設籍於高雄市 三民區安宜里興安街65巷17號。賴志彥之配偶黃妮嫺亦設 籍於上揭參加人賴蕭玉蓮之處,且黃妮嫺任職位於高雄市 之洋基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處分卷二第110頁健 保費清單),顯見黃妮嫺與賴宥靜係與參加人賴蕭玉蓮共 同生活於設籍處,而賴志彥雖已結婚,工作地點位於臺中 市○○區○○里○○街○○○巷○○○號之港富五金股份有限 公司(原處分卷二第114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承租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 段○號房屋(參原處分卷二第97-103頁租賃契約),惟其 既共同設籍於上揭處所,顯係因工作關係暫時離家在外生 活,應可認定其仍有與參加人賴蕭玉蓮永久共同生活而為 其家庭成員之意思。又次子賴靖仁未婚,工作地點係位於 高雄市路○區○○里○○路○○○○號(參原處分卷二第115 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與參加人賴蕭玉蓮共同設籍, 亦可認定其為參加人賴蕭玉蓮家庭成員之事實。則參加人 賴蕭玉蓮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賴蕭玉蓮及其配偶賴 輝憲、長子賴志彥、長媳黃妮嫺、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 靜共6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賴蕭玉蓮及其配偶賴輝憲均為38年出生,98年度當 時均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處分卷二第112-113頁)顯示,其98年度均查無所得 ,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而黃妮嫺經查並無98 年度所得資料,此有嘉義市分局104年2月16日南區國稅嘉
市綜所字第1042181088號函附本院卷(第80頁)可稽,亦 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上開3人均應以法定 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 ×12月=207,360元)。又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 卷二第114-115頁)所示,長子賴志彥98年度有薪資所得 、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為692,359元,次子賴靖仁98年度 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合計為574,146元。至孫女賴宥靜 係97年出生,未滿16歲,無工作能力,無須以法定基本工 資核計其全年收入。則參加人賴蕭玉蓮一家98年度全年所 得收益為1,888,585元(207,360元×3+692,359元+574, 146元=1,888,585元,本院前審判決誤算為1,681,225元 )。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長媳黃妮嫺 、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戶籍地均在高雄市,依高雄 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35,708元 (11,309元×12月=135,708元)。又依繳費證明,參加 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分別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用8,08 8元(原處分卷二第106-107頁);長子賴志彥、長媳黃妮 嫺、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分別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為12,033元(含賴輝憲)、15,035元(含賴輝憲、賴蕭玉 蓮)、4,227元及4,227元(黃妮嫺、賴宥靜)(原處分卷 二第108-110頁)。另賴志彥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 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房屋,每月房租 支出15,000元,1年18萬元,已據證人李科成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406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處分卷二第97-103頁)及證明書(本院前審卷第176頁 )在卷可參,參諸其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之港富五金股份 有限公司(原處分卷二第114頁),應值採信。則參加人 賴蕭玉蓮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為1,045,946元(135,708元 ×6+8,088元×2+12,033元+15,035元+4,227元×2+ 18萬元=1,045,946元,本院前審判決誤算為906,011元) 。
⒏參加人程偉誠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程偉誠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18- 120頁)顯示,參加人程偉誠當時與其配偶陳雅君、父程 臺生、長女程意晴,共同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路 ○○○號,則參加人程偉誠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程偉 誠、配偶陳雅君、父程臺生及長女程意晴等4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程偉誠係73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 98年度有薪資所得243,633元(原處分卷二第133頁),又 其配偶陳雅君係72年出生,98年度查無所得(原處分卷二 第135頁),其父程臺生係46年出生,98年度當時未滿65 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僅查有營利所得115元(原處分 卷二第134頁),則該2人顯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 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所得,分別為207,360元 (17,280元×12月=207,360元)。長女程意晴係97年出 生,為無工作能力之人,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 收入。則參加人程偉誠一家98年度全年所得收益為658,46 8元(243,633元+207,360元×2+115元=658,468元), 亦與其家庭下列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大致相當,應可採信。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程偉誠及其配偶陳雅君、長女程意晴、父程臺生均 設籍於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 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7,948元); 另依繳費證明,參加人程偉誠、配偶陳雅君及父程臺生分 別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12,064元(含程意晴,原處分 卷二第130頁)、3,444元(原處分卷二第131頁)及6,876 元(不包括參加人程宥慈部分,原處分卷二第132頁)。 又程臺生承租嘉義市○○路○○○號4樓之2房屋,每月租金 15,000元,1年租金18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 卷二第121-128頁)在卷可按,參諸參加人程偉誠及其配 偶陳雅君、長女程意晴、父程臺生為共同生活之人,則該 家庭共同設籍於程臺生之妹程翠芬之戶籍地址,而承租上 開房屋供生活起居,應予列入家庭生活費用。則參加人程 偉誠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為674,176元(117,948元×4+ 12,064元+3,444元+6,876元+18萬元=674,176元,本 院前審判決誤算為679,252元)。
⒐參加人程宥慈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程宥慈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18 -120頁)顯示,參加人程宥慈與其父程臺生共同設籍於嘉 義市○區○○里○○路○○○號,則參加人程宥慈一家家庭 成員,包括參加人程宥慈及其父程臺生2人,惟其父程臺 生之所得收益及生活費用已於參加人程偉誠一家部分核計 ,不再重複核計。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程宥慈係83年出生(現已成年),98年度當時未滿
16歲,屬於無工作能力之人,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 年收入,則其全年所得收益為0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程宥慈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為117,948元(9,829元×12月= 117,948元),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6,876元(原處分 卷二第132頁),則參加人程宥慈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為 124,824元(117,948元+6,876元=124,824元,本院前審 判決誤算為117,948元)。
⒑參加人程芙蓉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程芙蓉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38 -139頁)顯示,參加人程芙蓉與其配偶黃博偉共同設籍於 嘉義市○區○○里○○路○○○號之7,則參加人程芙蓉一家 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共2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程芙蓉係71年出生,其配偶黃博偉係69年出生,為 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處分卷二 第144-145頁),其2人於98年度均查無所得,則該2人均 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 計其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 ,360元),合計414,720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均設籍於嘉義市,依臺灣 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 (9,829元×12月=117,948元)。又依繳費證明顯示,其 2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6,876元(原處分卷二第141- 142頁)。則參加人程芙蓉一家生活費用總計為249,648元 (117,948元×2+6,876元×2=249,648元)。 ⒒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後,參加人另行爭 執98年度生活費用部分:
⑴勞保費用支出部分:
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蕭宗寬三女蕭竹雅、參加人潘蕭玉芬次 女潘舒凡、參加人蕭宗智長男蕭漢偉、參加人蕭志峯次子 蕭辰楊、參加人賴蕭玉蓮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參加 人程偉誠本人,98年度均有薪資所得,應有投保勞工保險 ,但被告在核算參加人98年度生活費用支出時,均漏未加 計上開勞保支出費用等語。經查,蕭宗智長子蕭漢偉係75 年出生,98年度仍在國內就讀大學(原處分卷一第76-77 頁),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蕭漢偉於98年度在旺宏小吃
店打工有薪資所得59,840元(原處分卷二第91頁),然其 當時僅有投保健保,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保查詢結果訊 息附本院卷(第230頁背面)可稽,則蕭漢偉當年度自無 勞保費用支出。參加人賴蕭玉蓮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 於98年度確有支出勞保費分別為7,560元及7,122元,合計 14,682元,此有繳費證明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00、101頁 )足稽,洵堪認定。其餘蕭竹雅、潘舒凡、蕭辰楊及程偉 誠等人雖無法提出繳納勞保費用證明,惟據勞工保險局所 提供渠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審查98年度蕭竹雅、潘舒 凡、蕭辰楊及程偉誠等人之投保薪資,再對照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及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詳見本 院卷第102-108頁),核算渠等應繳納之勞保費用分別為 4,536元、5,184元、1,239元、3,536元,合計14,495元。 則前開勞保費用總計29,177元,自應計入參加人之生活費 用。
⑵租金支出部分:
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蕭宗智長女蕭君儀於98年度下半年與訴 外人張雅文一同分租門牌號碼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88號4 樓之7房屋,作為就學時之居所,當時每月分擔之租金為 3,700元,98年度支出6個月房租共計22,200元等語。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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