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14號
KSBA,104,訴,414,20161027,2

2/2頁 上一頁


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而所謂 「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 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另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若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原 因致不能工作,即認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 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 之收入。
4、爰依工作手冊之規定及民法第1122條有關家之定義,認定本 件承租人即原告甲○○等4人之家庭成員並核算其102年之家 庭收入及支出如下:
⑴、原告甲○○:依其在前述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 所附具之家庭成員戶籍謄本、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0 2年會員暨其眷屬繳納勞保、健保費證明單、102年全年生活 費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2-27頁)可知,與原告甲○○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為其妻林怡如、子俞伯欣、 俞旻傑及其岳父林寶山。嗣原告甲○○於訴訟中徒以其岳父 林寶山非其直系血親而主張非其家庭成員應予剔除云云,即 顯不足採。原告甲○○與其岳父林寶山均未滿65歲,依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卷第59、63頁)雖 無薪資所得,仍須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2人之102年全年 工作收入共455,526元{計算式:【(18,780元3月)+( 19,047元9月)】2人=455,526元},林寶山另有利息 所得2,644元;其妻林怡如因輕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與其未滿16歲而在學之子俞伯欣、俞旻傑均無工作能力, 惟林怡如因輕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每月3,500 元,全年領取42,000元等事實,有其等5人之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卷第59-62頁)及嘉義縣民雄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202頁)等件可稽,合計其家庭收入為500,170元(計算式 :455,526元+2,644元+42,000元=500,170元)。至其全 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則為665,829元【計算式:(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每月102,44元12月5人)+保險費51,189元 =665,829元】。
⑵、原告丙○○○:依其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與其同居之親屬為其孫賴志紘賴志安及曾孫賴家嫻 (本院卷第140-142頁)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並有其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所附具之家庭成員 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6頁)可佐,自可採信。惟查,賴志 紘、賴志安均已結婚,有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233-235



頁)可稽,賴志紘與其配偶陳憶慧賴志安與其配偶尤秀如 之婚姻關係既在存續中,應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無疑。又查,賴志紘賴志安之母即原告丙○○○之 長媳賴廖月娥,自原告丙○○○之長子賴澄儀於93年5月23 日去世後,仍與原告丙○○○同戶共同生活,亦有前述私有 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所附具之家庭成員戶籍謄本可 佐,自應認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原告丙 ○○○徒以其長媳賴廖月娥及其孫媳陳憶慧尤秀如均非其 直系血親而主張該3人非其家庭成員應予剔除云云,委不足 採。是以,與原告丙○○○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 屬為其長媳賴廖月娥、孫賴志紘賴志安、孫媳陳憶慧、尤 秀如及曾孫賴家嫻。原告丙○○○與其曾孫賴家嫻各逾65歲 及未滿16歲,均非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工作所得之人,惟 原告丙○○○於102年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 全年領取84,000元之事實,為其所不爭,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5年8月9日保農福字第10513013820號函可稽;至其餘 家庭成員賴志紘陳憶慧尤秀如等3人均為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有工作能力之人,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3人之102 年全年工作收入為683,289元{計算式:【(18,780元3月 )+(19,047元9月)】3人=683,289元}。又賴志安 因輕度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每月3,500元,全年 領取42,000元等事實,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1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 表暨申請書(本院卷第221-249頁)可稽,且依其中102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書之記載,賴志安自行填載其與母 賴廖月娥之工作所得為每月各10,329元及17,259元,均低於 法定基本工資,衡以賴志安有輕度視障及其母賴廖月娥已逾 60歲(40年3月22日生),工作能力減損亦符常情,爰依此 核計其2人之102年全年工作收入各為123,948元、207,108元 【計算式:(10,329元12月=123,948元);(17,259元 12月=207,108元)】。合計其家庭總收入為1,140,345元 (計算式:84,000元+683,289元+42,000元+123,948元+ 207,108元=1,140,345元)。至其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02,44元,及原告丙○○○在私有 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所附具之溪口鄉農會102年度 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及全年生活費 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7-18頁),合計支出總額869,536元 【計算式:(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02,44元12月7人 )+保險費9,040元=869,536元】。⑶、參加人庚○○部分:依其在前述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



申請書所附具之家庭成員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33-34頁) 可知,與參加人庚○○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為 其妻劉素珠及已成年之子女賴信宏、賴小薇,合計4人。查 參加人庚○○及其妻劉素珠、女賴小薇之102年各類所得各 為325,126元、776,830元、233,841元等事實,有其等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卷第64、65、67頁) 可稽;其子賴信宏(73年2月12日生)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卷第66頁)雖無所得,仍須按法定 基本工資核計其102年全年工作收入為227,763元【計算式: (18,780元3月)+(19,047元9月)=227,763元】。 原告雖主張賴信宏可能就學而無工作收入云云,然賴信宏為 73年生,至102年時為近30歲之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在學 證明資料以供審酌,尚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而為此認定。是 以,合計參加人庚○○之家庭收入為1,563,560元(計算式 :325,126元+776,830元+233,841元+227,763元=1,563, 560元)。至其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則為571,314元(計算 式: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1,832元12月4人+保險費 3,378元=571,314元)。
⑷、參加人辛○○:依其在前述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 書所附具之家庭成員戶籍謄本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41、42頁)可知,與參加人辛○○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為其妻劉善敏及已成年之女賴姵妡、 賴葳,合計4人。參加人辛○○及其妻劉善敏之102年各類所 得各為331,200元、290,886元,有其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卷第69、70頁)可稽;其女賴姵妡 (80年3月19日生)、賴葳(82年3月20日生)均滿20歲,縱 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卷第70、71 頁),賴姵妡所得僅109,167元(含薪資所得108,167元及其 他所得1,000元)未達法定基本工資,而賴葳則無所得,惟 仍均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二人之102年全年工作收入為 455,526元{計算式:【(18,780元3月)+(19,047元 9月)】2人=455,526元},又賴姵妡另有前述其他所得 1,000元,是以參加人辛○○之家庭收入合計為1,078,612元 (計算式:331,200元+290,886元+227,763元+227,763元 +1,000=1,078,612元)。至其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則為 606,636元(計算式: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1,832元12 月4人+保險費38,700元=606,636元)。原告雖又主張賴 葳在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就學而無工作收入云 云,然查,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 學校已就賴葳未曾在該校日夜間部註冊就讀一節,以105年9



月26日能教字第1050004984號函復本院,有該函附本院卷( 第270頁)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⑸、承上各節,本件承租人全體即原告甲○○等4人之102年全年 收入總和為4,282,687元(計算式:500,170元+1,140,345 元+1,563,560元+1,078,612元=4,282,687元);而其102 年全年支出總和則為2,713,315元(計算式:665,829元+86 9,536元+571,314元+606,636元=2,713,315元),收入減 去支出之結果為正數,表示承租人足以維持家庭生活甚明。 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嘉義縣及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6,740元、19,131元計算本件全體承租人家庭102年全年 支出始得其平云云,惟縱依此計算承租人102年全年支出總 和4,246,176元【計算式:(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6,740元12月12人=2,409,600元)+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9,131元12月8人=1,836,576元)=4,24 6,176元】,仍小於承租人之102年全年收入總和4,282,687 元,即收入減去支出結果仍為正數,並不影響承租人足以維 持家庭生活之結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參加人己○○既無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准由 參加人己○○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否准原告自104年1月1 日起續訂租約6年,要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 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分,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昶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