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1號
KSBA,104,訴更一,1,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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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計有薪資所得243,633元。
②配偶陳雅君及父親程臺生部分:分別為72年次及46年次, 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合計為414,720 元(17,280元12月2人)。又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 所得調件明細表程臺生有營利所得115元,則共計為414,8 35元。
③長女程意晴部分:其為97年次,未滿16歲,屬於無工作能 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 為零元。
④則參加人程偉誠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為658,468元(243,6 33元+414,835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程偉誠、配偶陳雅君、長女程意晴及父親程臺生, 渠等戶籍地均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計算為471,792元(9,829元12月4人);另參加人程 偉誠、配偶陳雅君及父親程臺生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 12,064元(含程意晴)、3,444元及13,752元(含程宥慈 ),小計29,260元(12,064元+3,444元+13,752元); 以上共計501,052元。
②其他:程臺生承租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2號,房 租每月15,000元,1年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 計181,761.2元。
③則參加人程偉誠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為682,813.2元(501 ,052元+181,761.2元)。
9.參加人程宥慈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 ,有程宥慈、父親程臺生等2人,惟其父親程臺生之收益 、生活費用前開已核計,不再重複核計。
⑴參加人程宥慈收益之計算:其為83年次,未滿16歲,屬於 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 ,又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薪資所得 零元,故程宥慈戶內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零元。 ⑵參加人程宥慈生活費用:其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 ,另有租金支出1,761.2元。則程宥慈全戶98年度生活費 用為119,709.2元(117,948元+1,761.2元)。 10.參加人程芙蓉全戶部分: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 ,有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共2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 ,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為零元,且分 別為71年次及69年次,均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故所得合計為414,720元(17,280元12月2人)。 ⑵生活費用: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戶籍地均為嘉 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235,896元 (9,829元12月2人);又該2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 13,752元(6,876元2);租金支出1,761.2元;以上共 計為251,409.2元(235,896元+13,752元+1,761.2元) 。
(二)參加人蕭鴻麟等10人全戶98年度收入支出明細,前經鈞院 101年度訴字523號判決核算渠等全年度收益扣除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為26,71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發回更審理由, 應加計參加人賴蕭玉蓮之家庭成員黃妮嫺98年度收入207, 360元(按嘉義市分局所提供黃妮嫺98年所得清單查無所 得,得以勞委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 計其收入,是黃妮嫺98年度收入應為207,360元),且黃 妮嫺98年度設籍於高雄市,其生活費用應按高雄市政府公 告之98年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為135,708元(11,309元12 =135,708元)。
2.參加人賴蕭玉蓮提出家庭成員賴志彥賴靖仁98年度勞工 保險費用支出共計14,682元。
3.又按參加人蕭宗寬家庭成員蕭竹雅、參加人潘蕭玉芬家庭 成員潘舒凡、參加人蕭志峯之家庭成員蕭辰楊及參加人程 偉誠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明細表,前揭成員之保險費因 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繳納保費證明,惟可據勞工保險局提供 之98年度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投保薪資分級表暨保費分攤 金額表計算前揭成員當年度繳納保險費用計14,495元。 4.參加人蕭宗智家庭成員蕭君儀98年度與證人張雅文一同分 租於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88號4樓之7房屋為就學之居所, 每月分攤租金為3,700元,98年度支出6個月房租,共計22 ,200元。
5.參加人蕭志峯之子蕭辰宇98年度承租蕭于修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房屋為就學時之居所,每月租金5,0 00元,是其98年度租金支出為60,000元(5,000元12月 =60,000元)。
6.參加人程偉誠98年度之健保費用12,064元,惟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誤以10,264元計算,故應加計1,800元 。
7.準此,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認定之差額26,716 元加計黃妮嫺98年度全年收入207,360元,並扣除98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135,708元、再扣除賴志彥賴靖仁等2人勞



工保險費14,682元,再扣除蕭竹雅蕭舒凡、蕭辰楊、程 偉誠等4人勞工保險費14,495元,再扣除蕭君儀租金支出 22,200元,再扣除蕭辰宇租金支出60,000元,再扣除程偉 誠健保費差額1,800元,應為-14,809元。從而,參加人蕭 鴻麟等10人98年度全家全年之綜合所得扣除全家全年生活 費用後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被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規定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一)關於參加人支出部分,被告並未列入當初農作所必須之支 出如肥料、耕耘機等;從三七五減租之立法精神來看,已 離家無實際為農業經營之人無須計入其收入支出之評估, 應以實際現在在系爭土地農作之人之生活收支來判斷。關 於老農年金部分,參加人至嘉義市農會申請皆未通過,而 未領有老農年金。又本件原告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但並未看到原告有自任耕作能力之 證明,另同一或臨近地段內之耕地,在該地現在做農場經 營,有必要擴大之需要性,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明。(二)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主要是針對耕地應包含耕地 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解釋來作為認定,該判決之理由 為被告尚未就本件原告是否可以收回為實質審查,故此部 分並無既判力問題,原告就本件收回自耕之要件應舉證, 包括原告是否有自耕、原告之臨近耕地與參加人所承租之 土地是否實質上符合臨近耕地之涵義,又亦可調閱原告98 、99年度之財產資料,證明原告本人並無在從事農業,並 無農業收入,既然無農業收入,則收回系爭土地並無自耕 情事。又原告於98年5月才取得臨近土地,則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是否有擴大家庭農場之需求,因擴大家庭農場 之需求是要有自耕地,參加人否認原告有自耕,原告並不 符合收回之實質要件,且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僅 就耕地涵義為認定,並無實質審查。
(三)被告接受此申請案,只是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查,原 告既然已提起訴訟,原告就其本身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不是單純僅由 被告或參加人提出反證,原告應就其本身有無自耕能力部 分提出舉證。參加人所承租之土地係水稻田,與原告於99 年5月所持有之鹿滿段土地係種植荔枝之旱地差異很大, 二者工作量差別亦很大,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後是否有能 力種植水稻應予舉證,原告從未有農業所得,且原告取得 鹿滿段土地是在99年5月26日,從該地照片上看來荔枝樹



已經相當高大,表示係原地主所種植,並非原告所種植, 則原告是否有自行耕作能力,自非無疑。且嘉義市農會頒 予原告之獎狀,係嘉義市農會以原告致力農事推廣業務作 為獎勵原因,農事推廣業務與本身有無自耕能力與是否自 任耕作是兩回事,該獎狀不能作為原告確實有自任耕作能 力及自任耕作。
(四)原告關於房屋租金之指述為原告推測之詞,原告並無反證 證明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係不實在。租金支付都是以現金 支付,無法提出即時給付之證明,但依出租人提出收取租 金之證明書即可證明屬實。又參加人蕭宗智有使用所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出租人蔡振華係參加 人蕭宗智配偶蔡淑惠之兄弟。蔡淑惠與參加人蕭宗智從事 攤販生意,要囤貨,一些東西、商品都放在租屋處,被告 係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收入標準,當時參加人蕭宗智收 入不固定,並無申報所得稅。其配偶蔡淑惠當初遷戶口與 父母同戶,是因當時新店翡翠水庫有回饋金之發放,以轄 區內戶籍人口數發放回饋金,且有意外保險之優惠,又蔡 淑惠家族有協議,蔡淑惠要負責扶養父母,以後新店之房 屋要給蔡淑惠,始支付租金予其兄弟,並將戶籍遷與父母 同戶。另關於蕭宗禮之家庭成員蕭世弦因從事潤滑油販賣 工作,需要存放潤滑油,乃向訴外人蔡金鳳承租房屋。因 蕭世弦從事販賣潤滑油工作所得並不固定,故無法陳報。(五)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認定參加人98年度全年收益 合計為5,926,131元,而98年度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 5,899,415元等情,此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惟前開鈞院判 決漏計諸多項目,致參加人98年度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差額為正數。事實上,參加人98年度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再加計:
1.參加人蕭宗寬之家庭成員蕭竹雅98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4, 536元: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繳納保費證明,惟可據 98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保費分擔金額表,計 算出蕭竹雅98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為4,536元(378元12 月),應加入參加人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中。 2.參加人潘蕭玉芬之家庭成員潘舒凡98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 5,184元: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繳納保費證明,惟可 據98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保費分擔金額表, 計算出潘舒凡98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為5,184元(432元 12月),應加入參加人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中。 3.參加人蕭宗智之家庭成員蕭君儀98年度之房租支出22,200 元:查參加人蕭宗智之女蕭君儀於98年下半年與證人張雅



文一同分租門牌號碼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88號4樓之7房屋 作為就學時之居所,當時每月分擔之租金為3,700元,98 年度支出6個月房租共22,200元(3,700元6月=22,200 元,參加人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2,000元)。 4.參加人蕭志峯之家庭成員蕭辰宇98年度之房租支出60,000 元:查參加人蕭志峯之子蕭辰宇曾於98年度以每月5,000 元租金,向證人蕭于修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之房屋作為就學時之居所,98年度支出12個月房 租共60,000元(5,000元12月=60,000元)。 5.參加人蕭志峯之家庭成員蕭辰楊98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1, 239元: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繳納保費證明,惟可據 98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保費分擔金額表,計 算出蕭辰楊98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為1,239元,應加入參 加人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中。
6.參加人賴蕭玉蓮之家庭成員賴志彥98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 7,560元:此有賴志彥98年度勞工保險費繳費證明可憑, 應加入參加人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中。
7.參加人賴蕭玉蓮之家庭成員賴靖仁98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 7,122元:此有賴靖仁98年度勞工保險費繳費證明可憑, 應加入參加人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中。
8.參加人賴蕭玉蓮之家庭成員黃妮嫺98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 135,708元:查參加人賴蕭玉蓮之家庭成員黃妮嫺,於98 年度設籍且居住於高雄市賴蕭玉蓮之住處,其98年度生活 費,應以高雄市政府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查高 雄市9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故黃妮嫺98 年度之全年最低生活費共135,708元(11,309元12月= 135,708元)。
9.參加人程偉誠98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3,536元:雖因年代 久遠,無法提供繳納保費證明,惟可據98年度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及保費分擔金額表,計算出程偉誠98年度 之勞工保險費用為3,536元(2,592元+944元=3,536元) ,應加入參加人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中。
10.參加人程偉誠98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應加計1,800元 :查參加人程偉誠98年度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應為12 ,064元,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卻誤以10,264元 為參加人程偉誠98年度健康保險費用,並以之計算程偉誠 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詳見該判決書第46、47頁),故程 偉誠98年度之健康保險費用,應再增加1,800元(12,064 元-10,264元=1,800元)。
11.準此,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認定之差額26,716



元,加計黃妮嫺98年度收入207,360元,扣除當年度生活 費用135,708元、扣除參加人蕭宗寬之家庭成員蕭竹雅、 參加人潘蕭玉芬之家庭成員潘舒凡、參加人蕭志峯之家庭 成員蕭辰楊、參加人賴蕭玉蓮之家庭成員賴志彥賴靖仁 及參加人程偉誠等6人之勞工保險費用支出29,177元(計 算式:4,536元+5,184元+1,239元+7,560元+7,122元 +3,536元=29,177元)、扣除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判決漏算之參加人程偉誠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800元、再 扣除參加人蕭志峯之子蕭辰宇98年度租金支出60,000元、 參加人蕭宗智之女蕭君儀98年度租金支出22,200元,共82 ,200元,則參加人家庭98年度全年收入減支出後,應為-1 4,809元(計算式:26,716元+207,360元-135,708元- 29,177元-1,800元-82,200元=-14,809元)。綜上可知 ,承租人即參加人一家,於98年度之綜合所得,扣除耕地 部分之收益後,並不足以支付承租人即參加人一家全年生 活費用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原告99年7月14日申請書(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第102頁)、被告99年4月2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05371號 函附系爭耕地租約書、99年11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 4144號函、99年11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4144-2號通 知書(附本院前審卷第70-8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附本院前審卷第112-117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附本院前審卷第118-120頁)、被告 101年7月20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8816號函(附訴願卷第 43頁)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前審卷第9-37頁)等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 收回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原處分以原告收回系爭土地 ,將使參加人(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否准原告收 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 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 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 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 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亦據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又按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以承租人之家庭 為審查對象,自應以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承租人 一家家庭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 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 謂「戶」者,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 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 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 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 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 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 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 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否 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為家庭範圍核實認定其家庭生活收入與支出之情形, 以資判斷承租人是否因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又婚姻與家 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 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是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可認夫妻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同居親屬團體。另參諸民法第1122條有關家之定義,係著 重家長與家屬間以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成立家庭組織, 縱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家屬因學業、兵役、工作或其他事 由,而暫時離家在外生活,惟如無由家分離之意思,亦難 僅憑其離家在外之情事而否認其為家庭成員之身分。(二)另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 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6.⑴處理原 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 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 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限制。」及⑵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 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 ,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 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 、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 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 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 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 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 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 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 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 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 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 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 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 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 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 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 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 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 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 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 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 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 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 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 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 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D、…出、承租人之配偶或 其同一戶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 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內政部63年7月11日臺內地字第 587683號函)。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 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 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異議,應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 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 。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 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 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 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 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 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 ,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 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 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 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 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十一、書表格式及其使用 說明:「…㈤如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並非於97年底屆滿,或 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以每6年計並非於97年底屆滿,或 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每6年計並非於97年底屆滿者,上 列格式應在內容不更動情形下,由鄉(鎮、市、區)公所 依個案實際情形,自行修正表格中有關年月日之表示。」 查上揭處理工作手冊所載之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 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 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除關於出、承租 人家庭生活收支之計算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基礎,即以同一戶籍內為規範 ,無法真實反應民法「家及家庭」之真意不予援用外;其 餘規定則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 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原則上應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參據,得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所謂間接證 據,係指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參 照)。是於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以處理工作手 冊計算標準核計外,並不排除以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推認待證事實核實認定之,且有關支出核計部分,鑑於出 租人對承租人並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亦應以家庭必要生 活費用為限,方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三)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申請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而其申請收回之出 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應以未超過15公里為限。又鑑於 現代社會朝向專業分工及農業機械化、科技化之發展結果 ,所謂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不單指出租人親自實施耕作 之情形,尚包括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給與受僱人約定 之工作報酬,而所得收益歸於自己之委託代耕情形,且委 託代耕範圍亦可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5款規定參照)。因此,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 作」,包括出租人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 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 而言。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承租人死亡者,由現耕 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多數現耕繼承人共有耕地租賃權係以公同關係為基 礎,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是於多數現耕 繼承人共有耕地租賃權而成為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情形,於 耕地租約期滿時,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 定出租人得收回自耕之事由,自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 併計算之。若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結果有盈餘, 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喪失家庭生活依據者,自應許由出租 人收回耕地。再者,依處理工作手冊所稱承租人因出租人 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⑴租約期滿前1年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 所得總額,扣除⑵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⑶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 親全年必要生活費用者而言(計算式:⑴減⑵小於⑶)。 惟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可見二者間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若 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即承租人因該耕地產 生之收益扣除成本費用之支出後,其所得額為正數時,乃 表示承租人從事該耕地耕作之經濟活動改善承租人家庭生



活,如出租人收回耕地,可能導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之結果發生;但若該耕地部分之所得額為負數時,即表 示承租人承租該耕地,並未對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有所助益 ,反而侵蝕破壞承租人家庭生活之經濟基礎,亦即承租人 尚須以自己之其他收益所得填補承租該耕地所造成之虧損 負擔,則出租人收回自耕,反而可以減輕承租人家庭生活 之經濟負擔,顯不可能成為「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之原因。是細繹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係指該耕地之所得額為正數之情形。其次,倘 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耕地產生收益扣除成本費 用支出後之正數差額)之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全年必要生 活費用者,可認「出租人收回耕地」並不致使「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是僅於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 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家庭全年必要生活費用時,始有探究 上揭條款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必要,而此種情形,即可先將 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予以排除,而以承租人家庭全年 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 生活費用,資為上揭條款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因此, 審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於承租人因耕地產生收益扣除成本費用支出之所得額為正 數時,並無須考量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僅須斟酌承租 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 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即可。如於承租人因耕地產生收益扣 除成本費用支出之所得額為負數時,原則上應可認「出租 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然若 有特殊情況(如天災歉收),使承租人因耕地產生之所得 額(耕地收益扣除成本費用之差額)為負數時,為正確觀 察「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予以 排除,而以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 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為判斷依據。(四)經查,原告於99年5月26日購買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 鹿滿段土地,並於99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於99年7月14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 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鹿滿段土地相距約13.4 公里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50 、160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及google地圖附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101、102、202頁)可 稽,足堪認定。次觀原告所有鹿滿段土地上種植荔枝,另 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482-3地號土地上



亦種有農作物,有照片16幀(本院前審卷第211-218頁) 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審卷第298-299頁)在卷可參, 足見原告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且原告除以人力親自實 施耕作外,尚非不得委託他人以農耕機具代為耕作,或改 種其他農作物,亦難僅憑旱地、田地之耕作方式不同,而 遽謂原告不能自任耕作。是故,參加人爭執原告欠缺自任 耕作能力,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云云,難謂可採。又參加人 均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且依系爭 租約副本,並無參加人分別承租或分管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之記載,此有被告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及私有耕 地租約副本(本院前審卷第71-75頁)在卷足佐,則參加 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可認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共 同繼受取得該租賃權。另參加人雖係分戶設籍,然此並不 影響參加人係依其公同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租賃權之事實 ,而本件原告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 系爭土地自耕,參加人是否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參加人家庭 全年度家庭生活收支情形以資判斷。因此,參加人主張應 以實際耕作人之收支情形為據云云,亦非可採。(五)又查,本件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申請收回自耕,而系爭租約係於9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 本院前審卷第75頁),則本件申請案件原應審究系爭租約 期滿前1年即98年度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 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 所得額後,有無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 生活之直系血親全年必要生活費用之情形。惟因參加人於 98年度適逢88風災而歉收虧損,有被告訪談筆錄在卷可稽 ,雖可認其當年度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對其家庭生活有所 助益,然因此為特殊情況,揆諸上開說明,為正確評價「 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應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予以排除,而 以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 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為判斷依據。又承租人家庭如 有租賃房屋之必要,因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 租賃標的物所有人為必要,且其是否據實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租賃所得,亦與承租人無涉,是出租人縱有非房屋所 有人或未據實申報租賃所得之情形,亦難遽為否認租賃關 係之存在,而應以承租人家庭為生活必要是否確有租賃房 屋之事實為斷。茲依參加人之戶籍資料、被告訪談筆錄之 記載、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明



細及相關證據資料,核計參加人家庭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 如下:
⒈關於參加人蕭鴻麟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蕭鴻麟訪談筆錄內容所示(原處分卷一第14頁) ,其自承與其一家者僅有其配偶蕭陳靜枝,則其家庭成員 應包括其本人及其配偶蕭陳靜枝。又其2人雖分別設籍於 嘉義市、臺北市(原處分卷一第6-8頁),然於夫妻關係 存續中,堪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團體,而 同屬一家之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蕭鴻麟係27年出生,其配偶蕭陳靜枝30年出生,均 年滿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其全 年收入。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顯示( 原處分卷一第10-12頁),其二人98年度有營利及利息所 得分別為16,705元及5,877元。又依嘉義市農會102年3月 20日嘉市農保字第1020000993號函復略以:參加人蕭鴻麟 無領取老年農民津貼,其配偶蕭陳靜枝無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遂無領取老年農民津貼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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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