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676號
KSBA,100,訴,676,2013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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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Ⅶ、受禁治產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 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 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 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 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 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 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 『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 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等語。而所謂「 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 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 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 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 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 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 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 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 ,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 之範圍。租約工作手冊:「...同條(指減租條例第19 條)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 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就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 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 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 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 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未 牴觸之部分因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 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而未 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 據,爰予援用。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須 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而出租 人能否自任耕作,其認定得以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 書為之,且須符合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之要件。而所謂「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與 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另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若為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原因致不能工作,即認有工 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 ,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
(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 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 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 ,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 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再者,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5款明定:「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 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 為實施者。」亦即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委託代耕,且其委 託代耕範圍尚可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只要該農場作業 之經營權掌握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手中,由出租人或承租人 決定種植方式、休耕與否、自負農場生產之盈虧(至於受 託代耕之人無論農場盈虧,均僅領受約定之報酬),亦難 謂其即無自耕能力。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 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



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 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101 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要旨)。衡諸參加人係於45年2月12 日出生,現年50餘歲,為執業藥師,有其戶籍謄本(第10 頁)及南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 7頁)附證物卷可稽,並據原告提出參加人經營之「永福 藥局」照片附本院卷一(第27頁)可稽。準此可知,參加 人係有日常生活能力之成年人,顯非無委託他人代耕系爭 土地之能力,當不得以參加人係執業藥師,長年經營藥房 從事藥師工作,無法實際從事系爭耕地日出而作、日落而 息之生活形態,遽認其即無自耕能力。再者,參加人已於 98年2月9日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參加 人本身有何不能委託他人代耕之情形,自應認參加人非不 能自任耕作之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 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故出租人有無擴大經營家庭農場, 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 證認定之,參加人係於97年12月15日始取得六分寮段568- 6地號自耕地,其雖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向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惟 經現場查看該自耕地,荒草一片並無農場之設置,顯見參 加人並無經營家庭農場云云,並提出渠等於100年11月5日 拍攝之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查,依前 揭工作手冊六(二)4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 )『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7)1式2份。(2)原租 約書正本1份。(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10)1 份。(4)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 記謄本1份(5)身分證。...(6)委託他人申請者委 託書(格式8)1份。(7)委託他人申請者,出租人身分 證影本及受託人之身分:...。」揆諸該規定可知出租 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僅須檢附收 回出租耕地申請書、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 書、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 ,尚無須於申請時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等相類 似文件。準此,參加人於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之同時,雖 未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文件,惟參加人依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



地,已於申請時提出其有相距系爭土地15公里內之自耕地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被告亦依據參加人提出之自任 耕作切結書及相距系爭土地15公里內之自耕地登記簿謄本 資料,審酌參加人有無自耕能力及有無租約耕地同一或鄰 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作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 審定,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雖原告提出六分寮段56 8-6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5日現場照片欲證明參加人並無 耕作事實,然經本院101年10月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業經整地完成,地面種植緬梔15 株等情,有現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96頁以下),此核與參加人所述:目前於六分寮段568- 6地號土地耕種、培植緬梔並擬收回系爭土地後,擴大耕 種面積相符。足見參加人確有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並自 負營運之盈虧,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就自耕地確有自任 耕作事實,乃原告逕以前詞主張參加人既不能認有從事家 庭農場之事實,自無因需擴大經營規模而有收回系爭土地 之必要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所引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乃耕地出租人在申請收回耕 地之前,即已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出租耕地,與本件事實非 全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五)原告又主張出租耕地與自耕地15公里距離之計算,應以可 藉由交通工具通行之路徑為準,而非以兩者之直線距離為 據,被告就此之認定,先認為應以實地測量交通路徑為準 ,嗣又認為應依行政區域圖中依比例尺計算之直線距離為 準,除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差別待遇原則外,亦有裁 量濫用情事等語。惟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目的, 在於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 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且為提高農地利用之經 濟效益,立法機關始為該項增訂,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準此可知,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本即是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而 該條項所謂之「鄰近地段」,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 字第8908828號函釋,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 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上開15公里距離如何計算, 雖無明文規範,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理由書:「 內政部於75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 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



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 ,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15公里以內者 ,不在此限。...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 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 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 之意旨可知,以現今道路建設普及與交通運輸工具之便捷 性,如非在深山各耕地高低有相當落差或極偏遠交通不便 之地區,上開15公里距離,應係地籍圖上之直線距離在15 公里以內,即應認為符合前揭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 第8908828號函所稱之「鄰近地段」,原告援引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主張出租人要求收回 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不超過15公里既係因為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定,則該距離之計算自應以可藉由交 通工具通行前往經營農場之路徑為準,而非以兩者之直線 距離為據云云,係屬個案見解,不能拘束本院。經查,本 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自耕 地即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參加 人擁有自耕地;又六分寮段568-6地號自耕地之地目為旱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40平方公尺,足資作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本院卷一(第140頁)可稽。次查,本件六分寮段568-6地 號自耕地與原告承租之系爭角秀段526、526-1、527、527 -1及533地號土地,均位於交通便利之嘉南平原,兩地之 路徑距離前雖經被告量測分別為15.67公里、15.67公里、 15.67公里、15.65公里及15.76公里,惟嗣被告依訴願決 定意旨,依「內政部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量直線 測距離分別為8,463.2公尺、8,504.32公尺、8,416.02公 尺、8,536.17公尺及8,336.89公尺,符合收回之出租耕地 與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規定,有被告所提出之地籍 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及其所製作之土地距離一覽表 附證物卷(第38-43頁)卷可稽。從而,被告以100年7月4 日所民字第1000006841號號函認定系爭土地與六分寮段56 8-6地號自耕地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 ,依前所述,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自耕地交通 路徑距離超過15公里,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並不足採。另原告所援引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 7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 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等,經核其事實乃係自



耕地與出租之耕地直線距離或交通路線距離均未超過15公 里,其情節核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於本件予以援用。再者 ,本件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就 15公里之認定,先認為應以實地測量交通路徑為準,嗣又 認為應依行政區域圖中依比例尺計算之直線距離為準,爭 執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差別待遇原則及裁量濫用,亦 有誤解,不足採取。從而,本件除非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 地將導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否則參加人依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六)末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耕地出租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只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 ,但仍應受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即出租人無 不能自任耕作及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之情事,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自耕。依前揭內政部 工作手冊所訂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 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原告主張 應依97年、98年或最近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為判斷基礎,方 與欲判斷之事項相合致云云,亦不足採。又查,依原告戶 籍謄本記載,原告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係與其配 偶林蔡來好、長子林冠議、次子林冠智、長媳許秋月、次 媳林育鳳及孫林信璋林彧廷同戶,有戶籍謄本附於證物 卷(第18-20頁)可按,至為明確。再查,關於原告一家 96年度收入部分,於尚未採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收入之情 形下,計有收入:原告林茂松(29年出生)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計有薪資321,000元,領有老農津貼72,000 元,收入合計393,000元;其配偶林蔡來好(33年出生) 、長媳許秋月(55年生)、次媳林育鳳(65年生)屬16歲 以上,未滿65歲之有工作能力人而須核計其所得,故於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資料中雖無所得,仍應將其視 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故全年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9 8,720元核計(依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6月30日前 為每月15,840元、96年7月1日起每月17,280元);原告之 長子林冠議(56年出生)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中, 雖僅有股利26,576元,惟其既屬16歲以上,未滿65歲有工 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仍應將其視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 定收入,全年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98,720元核計,故96年



度收入除股利26,576元外,尚應加計全年基本工資198,72 0元,總計為225,296元;原告之次子林冠智(58年出生)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僅有薪資368,465元;原告之 孫林信璋及林或廷於96年均尚在學中,應屬無工作能力者 ,不應列所得收入;則原告96年一家之全年收入為:1,58 2,921元【原告393,000元+配偶林蔡來好198,720元+長 媳許秋月198,720元+次媳林育鳳198,720元+長子林冠議 225,296元+次子林冠智368,465元=1,582,921元】。另 關於原告一家96年度支出部分:依工作手冊六(三)6(2 )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之規定,生活 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並得 加計醫藥、生育費、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各項生活 必要之支出費用;而原告一家勞保費、健農保費、學費及 生活費用,縱依原告之主張為1,086,014元【保險費49,66 2元+其他稅費6,166元+學費117,322元+核定生活費912 ,864元(為9,509元×12個月×8人)=1,086,014元】。 此有原告及其家屬96年度收支明細表及相關證明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9-28頁、第180頁、第184頁)。惟依原 告一家96年度收入1,582,921元,減除支出1,086,014元, 此項總和為正數496,907元,即原告96年全家之收入仍大 於生活費用之支出,其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堪以認定。則 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不因參 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被告以原處 分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100年7月4日 所民字第1000006841號號函核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 耕,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 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 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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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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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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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