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得勝所承租之系爭出租耕地,已如前述;又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所送達予參加人之通知書,均由其本 人蓋章或親自簽名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準 此可知,參加人係有日常生活能力之成年人,顯非無委託 他人代耕系爭出租耕地及系爭自耕地之能力。再者,參加 人已於98年2月9日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於100年8月 23日向本院提出,另訴願卷第4頁、本院100年7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 ),原告張福陣及尹得勝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本身有何不 能委託他人代耕之情形,自應認參加人非不能自任耕作之 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
(八)又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或習慣定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81) 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及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 函釋亦謂:「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 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 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 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 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 不同。」是於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 同關係,而具有不可分性。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 ,於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 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基於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之不可分性,固應將 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予以判斷。惟若數承租人係各 自耕作且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 賃關係存在。經查,原告張土葛與訴外人張桃(即原告張 福陣之父,訴外人張黃香之夫)前與參加人訂定租約,承 租140、140-2、140-4、140-5、140-6、140-9、311、72 、72-9地號等9筆土地,嗣因張桃於82年5月8日死亡,上 開租賃權由原告張福陣及其母繼承,並由被告於渠等台南 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之背面上之「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 處欄」內載明:原告張土葛、張福陣及訴外人張黃香承租 部分均分別為1/2、1/4及1/4等情,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748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度上字第444號民
事判決及前揭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附本院卷可稽。又 原告張福陣及原告張土葛之輔佐人張家誠於本院100年9月 13 日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張土葛、張福陣、張黃 香【張福陣之母親】對於角秀段140、140-2、140-4、140 -5、140-6、140-9、311地號土地,其承租持分張土葛每 筆是1/2、張福陣每筆是1/4、張黃香每筆是1/4嗎?)是 。」「(台南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台南 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 事判決、根據這些記載,張土葛承租土地持分每筆是1/2 、張福陣每筆是1/4、張黃香每筆是1/4嗎?)是。」原告 張福陣並陳稱:「(請問張福陣,你們3人如何耕作?) 耕作時候自己去劃分,張土葛就分1/2耕作,張福陣分1/4 ,張黃香分1/4。」「(田租如何繳納?)我媽媽1/4及我 的1/4部分,都是我繳納給林傳南的媽媽。所以都是依照 持分來繳納田租及耕作。」「(用什麼方式繳納田租?) 去參加人家拿現金繳給參加人的媽媽(謝秀爵),參加人 的媽媽都有紀錄,繳納的時候,我們有簽名。」「(有無 繳納收據?)我及包括我媽媽的部分繳納新台幣13,500多 元,張土葛也是繳納13,500多元。林傳南媽媽沒有給我們 收據,但林傳南媽媽有紀錄在本子上。」且原告張土葛亦 陳稱:「(張土葛是否也是繳納13,500多元?)是。」被 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張土葛、張福陣前揭陳詞均不爭執( 該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附本院卷參照),並有前揭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供參, 應堪認定,足認原告張土葛、張福陣及訴外人張黃香係各 自承租且各自繳租。次查,原告尹得勝、陳景純與參加人 訂定租約,承租角秀段155、155-1、155-2、155-3、155- 4、155-5、155-6、155-7、155-8等9筆土地等情,亦有前 揭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可稽。觀諸該租約形式上分別 記載原告尹得勝係承租其中角秀段155(面積1,607平方公 尺)、155-1、155-2、155-3、155-4地號土地,原告陳景 純則承租其中角秀段155(面積1199平方公尺)、155-5、 155-6、155-7、155-8地號土地,已區分各自耕作範圍, 渠等於本院行前揭準備程序時並陳稱:「(角秀段155地 號土地你們如何耕作?)一人各半耕作一半,田租各一半 。」「(角秀段155地號土地租金如何繳納?)各繳新台 幣7千元給林傳南媽媽,也是紀錄在簿子上面後讓我們簽 名。」「(155-5、155-6、155-7、155-8地號土地是你【 陳景純】個人承租、個人繳納田租?田租繳納方式也是一 樣嗎?)是。」「(155-1、155-2、155-3、155-4地號土
地,這都是你個人承租、個人繳納田租?田租繳納方式也 是一樣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尹得勝、陳景 純前揭陳詞亦不爭執(該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附本院卷 參照);另據原告尹得勝、陳景純分別提出98年12月7日 、同年月8日及99年12月1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件收 件回執(內載渠等分別於98年12月7日及8日各匯款7,000 元予參加人)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尹得勝及陳 景純係各自承租且各自繳租,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 內政部函釋意旨,原告各人與參加人間均為各自獨立之租 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故被 告於審酌參加人收回出租耕地,承租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仍應分別計 算原告「一家」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及總支出情形,是 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作為核算之範圍。
(九)關於原告張福陣、尹得勝是否因參加人收回出租耕地,致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
1、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張福陣除其夫妻外,尚有直 系血親即參子張致遠,而依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 原告張福陣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321,000元;其配偶林玲 娟於96年度雖無所得資料,但屬16歲以上,未滿65歲有工 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故被告仍將其視為無固定職業或 無固定收入,全年收入不足全年基本工資198,720元(依 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6月30日前為每月15,840元 、96年7月1日起每月17,280元),而以198,720元計算; 原告張福陣參子張致遠出生於94年,於被告審查時僅為4 歲,且於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由上可知,渠等96年度之 收入至少應為519,720元(張福陣321,000元+林玲娟198, 720元=519,720元)。就支出而言,依渠等3人96年度之 生活費用均分為114,108元(與依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 費每月9,509元計算相同),保險費用均分為3,269元,醫 療費用依序為0元、2,562元與2,651元(全部醫療費用為2 ,562元+2,651元=5,213元),故渠等3人96年之支出應 為357,344元(每人生活費用114,108元×3+每人保險費 用3,269元×3+全部醫療費用5,213元=357,344元)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農保費、健保費證明單、農保明細、 醫療收據、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年收支明細表、 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為原告張福陣及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定渠等3人96年度之收入至少應為5 19,720元,扣除支出357,344元後,至少尚有餘額162,376
元(519,720元-357,344元=162,376元≧0元),則耕地 被收回當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尚非無據。惟原告 張福陣之長子張朝亮係71年4月19日出生,於96年間雖在 服兵役中,但已於96年11月24日退伍,於退伍後居住家中 ,並未工作而有所得等情,業據原告張福陣陳明在卷,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其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 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原告張福陣 之長子張朝亮即為與原告張福陣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雖應加計其當年度(96年11月25日至12月31日 )之收支,然查,張朝亮屬16歲以上,未滿65歲有工作能 力而須核計其所得,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其96年度居住家 中1個多月期間,亦應視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全 年收入不足全年基本工資198,720元,而按其與全年度日 數之比例核計其收入(每月為17,280元);再如前述,依 規定96年度之生活費用為114,108元,故其每月之生活費 用即少於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此外,原告張福陣又未 提出其長子張朝亮於96年度居住家中1個多月期間有何保 險費及醫療費用支出,故張朝亮該段期間應計算之收入應 大於支出,縱然核計張朝亮之收支,將使原告張福陣96年 度收支之餘額大於162,376元,故被告認定原告張福陣96 年度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則其承租耕地被收回當 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依法核無不合。
2、又依原告尹得勝戶籍謄本所載,尚有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即其母尹吳嬌,經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原告尹得 勝於96年度雖無所得資料,但其為48年出生,屬16歲以上 ,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被告仍將其視為 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全年收入不足全年基本工資19 8,720元(依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6月30日前為每 月15,840元、96年7月1日起每月17,280元),而以198,72 0元計算;其母尹吳嬌為25年出生,至被告審查時年已屆7 2歲,經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其96年度有利息所 得80,903元,於未採計承租系爭耕地收入,原告尹得勝及 其母尹吳嬌96年度之收入合計至少應為279,623元(198,7 20元+80,903元=279,623元)。就支出部分觀之,渠等2 人96年度之生活費用均為114,108元(與依96年度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計算相同),保險費用均為3,444 元,故渠等2人96年之支出應為235,104元(114,108元×2 人+3,444元×2=235,104元)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 農保費、健保費證明單、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年 收支明細表、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為原告尹得勝及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由上可知,原告尹得勝與其母尹吳 嬌等2人96年度之收入至少應為279,623元,扣除支出235, 104元後,至少尚有餘額44,519元(279,623元-235,104 元=44,519元≧0元),故被告認定原告尹得勝96年度之 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則其承租耕地被收回當不致使 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依法亦核無不合。
(十)關於原告張土葛、陳景純否因參加人收回出租耕地,致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
1、依原告張土葛之戶籍資料所載,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為原告張土葛、其配偶張翁根及長子張家誠 等3人,而依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原告張土葛與 其配偶張翁根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44,877元(原告張土葛 22,181元+張翁根22,696元=44,877元);其長子張家誠 該年度則有薪資、利息、股利與其他收入計840,339元( 薪資667,705元+利息4,131元+股利162,783元+其他5,7 20元=840,339元)。另就支出而言,渠等3人96年度之生 活費用均為114,108元(與依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 月9,509元計算相同),保險費用則依序為3,269元、3,26 9元與15,144元(合計21,682元),則渠等3人於該年度之 支出應為364,006元(114,108元×3人+21,682元=364,0 06元)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農保費、健保費繳費證明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扣員工勞保、健保保費證 明單、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年收支明細表、南區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且為原告張土葛及被告所不爭執,雖堪認 定。是被告依工作手冊規定,以渠等3人該年度收入至少 應為885,216元,扣除支出364,006元後,至少尚有餘額52 1,210元(885,216元-364,006元=521,210元≧0元), 而認原告張土葛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則耕地被收 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固非無據。惟查,原告張 土葛輔佐人即其長子張家誠於本院100年8月16日第1次言 詞辯論時陳稱:其雖與其父母同一戶籍,但實際上並未與 其父母共同生活,其已結婚生子,在台中漢翔航空公司工 作及居住,不可能與其父母同居而共同生活等語,有該筆 錄(第3至5頁)附本院卷可稽,並據張家誠提出漢翔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代扣員工勞保、健保保費證書 附原處分卷(第80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載台中 市○○區○○路○巷11號8樓全部及31號應有部分1/75建○ ○○區○○段187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0000為張家
誠所有,張家誠於100年8月19日向本院所提出),及被告 所提出之南區國稅局張家誠96年度所得資料附原處分卷( 第78頁)可稽;又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張 家誠陳稱:「(張土葛是與配偶一起生活,沒有與張家誠 起生活?)是。」「(張土葛與配偶只靠老年津貼,各領 6,000元生活嗎?)是。」「(作處分之前只有張土葛與 配偶共同生活嗎?)是。」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言詞辯 論時亦陳稱:「(張家誠住台中,工作在台中,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附本院卷參照 ),足認原告張土葛及其配偶張翁根雖與長子張家誠同戶 籍,但於96年間未實際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則被告僅依 工作手冊之規定,即以原告張土葛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 年底之戶籍謄本內之設籍人口,核算生活費及收益,核與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即難謂相符。自應將設籍於原告張土葛戶籍內,但 未共同生活之長子張家誠之收入及支出排除認列。從而, 原告張土葛及其配偶張翁根於96年度只有利息所得44,877 元,其2人該年度之支出則為234,754元(114,108元×2人 +3,269×2人=234,754元),故以其2人該年度收入扣除 支出後已無餘額,故參加人收回角秀段140、140-2、140- 4、140-5、140-6、140-9、311地號土地(原告張土葛承 租上開各筆土地均為1/2)出租耕地,將使原告張土葛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張土 葛承租之上開耕地,即有違誤。
2、又依原告陳景純之戶籍資料所載,僅原告陳景純本人設籍 於「台南市官田區二鎮104號之1」,而依被告向南區國稅 局查詢結果,原告陳景純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697,324元 利息所得8,275元及其他所得43,921元(合計749,520元) 。另就支出而言,原告陳景純96年度之生活費用均為114, 108元(與依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計算相 同),保險費用為17,160元,故其96年之支出應為131,26 8元(生活費用114,108元+保險費用17,160元=131,268 元)等情,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 細表、全年收支明細表、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為原告陳 景純及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陳景純於 96年度之收入至少應為749,520元,扣除支出131,268元後 ,至少尚有餘額618,252元(749,520元-131,268元=618 ,252元≧0元),而認原告陳景純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
盈餘,則耕地被收回當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固非 無據。惟查,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行前揭言詞辯論 程序時陳稱:「(陳景純與配偶、2個小孩有共同生活嗎 ?)有,配偶與2個小孩都是我扶養。」「(2個小孩戶籍 沒有與你同戶?沒有,因為房屋是之1、之2,我們有共同 生活,只是有2個房間。)」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 論時亦陳稱:「調查的時候,只有請領戶籍謄本,上面只 有原告(按即原告陳景純)個人1人。」「(實際上陳景 純有無與配偶、2個小孩共同生活?)我們沒有實際去訪 查。」(該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附本院卷參照)。另參諸 本院卷(第53頁)附原告陳景純配偶黃麗束之戶籍謄本所 載,黃麗束戶籍設於「台南市官田區二鎮104號之2」,與 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計有長子及次女,與原告陳景純設籍 之住處相鄰,且原告陳景純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亦係 指定籍設於「台南市官田區二鎮104號之1」(與原告陳景 純之戶籍相同)之配偶黃麗束為送達代收人,有該起訴狀 附本院卷可稽,由此足見,原告陳景純主張其與配偶黃麗 束及長子、次女同居並為共同生活,顯非無據,揆諸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 不能僅以原告陳景純及其配偶黃麗束與長子、次女非設籍 同一戶籍,即遽認渠等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 家。是被告僅依上開工作手冊之規定,計算「同一戶籍內 」之原告陳景純之收入及支出,而未計算其餘不在「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配偶之收入及支出,亦非無違誤,從 而,被告准予參加人收回陳景純所承租角秀段155(陳景 純承租部分為1/2)、155-5、155-6、155-7、155-8地號 土地部分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張福陣承租角 秀段140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張福陣承租部分均為1/4)及 原告尹得勝承租角秀段155(原告尹得勝承租部分為1/2)、 155-1、155-2、155-3、155-4地號土地部分,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張福陣、 尹得勝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張土葛所承租 角秀段140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張土葛承租部分均為1/2) ,及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陳景純所承租角秀段155(原告陳 景純承租部分為1/2)、155-5、155-6、155-7、155-8地號 土地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依法不合,原告張 土葛、陳景純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撤銷。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張土葛及陳景純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張 福陣、尹得勝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 台灣公司情報網